[ 劉銀春 ]——(2002-6-8) / 已閱56162次
法律規定,一經當事人申請必須認真審查,是否有效不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且判決
是終結性的,婚姻效力問題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再上訴或申訴,人民法院均不
予受理。
對干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解釋》規定可以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另行制作調解
書。如果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即適用兩審終
審制。由于允許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當案件由利害關系人提起時,其只能就婚姻
效力問題提出請求,而無權要求處理當事人的財產及子女問題。如果婚姻當事人提出主張
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審理,如果婚姻當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決。
另外,《婚姻法》規定了在審理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
人的財產權益。但如何才能將這種保護落到實處,無具體規定。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基于婚
姻乃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情,與他人無關的思想,一般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不允許第三
人參加訴訟,其合法的財產權益很難得到切實保障。為了落實立法對合法婚姻當事人保護的
本意,《解釋》賦予了合法婚姻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第16條規定準許其以有獨立請求權
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這樣,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時,重婚一方的合法婚
姻當事人有權決定其是否參加訴訟。
(四)關于對《婚姻法》第12條自始無效問題的理解
對于自始無效的認識,一直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當然無效主義,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只
要是屬于法律規定的自始無效的情況,無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確認,因為這種行為自從其產
生的一開始就是法定的、當然地無效,就相當于沒有發生過該行為一樣。另一種觀點是宣告
無效主義,主張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序后,才發生自始無效。雖然二者在認定無效的結論上
一致,但將導致實踐中產生重大分歧。以對重婚的認識為例,如果甲先與巴登記結婚后,在婚
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丙登記結婚。那么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依兩種觀點進行分析就
會得出相反的結論。按當然無效主義的觀點,后一結婚登記是當然、自始地無效,不發生任何
法律效力,相當于沒有發生另一個婚姻關系,所以根本談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無效主義的
觀點,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重婚,其與丙所結成的婚姻關系經宣告確認后,自始無效。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則,當事人提出申請,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礎。但如果
采取當然無效主義,人民法院受理的意義何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已經有當事人基于當然無
效主義來否認自己屬于重婚的真實條件發生。如果不作出解釋,將導致對一系列問題的處理
都無法統一,勢必給我們的審判實踐造成混亂。在我們就司法解釋去各地向各地征求意見
時,無論是法院系統內部、還是全國婦聯、民政部及專家學者們,對這一問題,絕大多數都是
贊成采取宣告無效制度。《解釋》吸收了多數人的意見,將自始無效理解為“在依法被宣告無
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四、對夫妻財產問題有關規定的理解
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問題,更多、更細的解釋工作計劃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釋時作具
體規定。在本次《解釋》中,對《婚姻法》第17條、第19條、第42條等條文的規定及有關問題,
進行了相關解釋。
《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能否將這一條款理解
為類似屬于國外有些關于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呢?為了便于實際中更好地操作,《解釋》將夫或
妻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區分為兩類,而分別作出規定。一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為,對于
共有財產的變動影響不大的普通處理決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購、數額較小的處分等。在外
部看來,對于這種處分,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一方當然地享有處理權,且一經作出即代表雙
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類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為的,對共有財產而言是一種相對重大
的處理決定,例如為投資而將共有的儲蓄用于購房、買車等。對此類處理決定,夫美雙方應當
平等協商,達成共識,共同對外做出決定。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
權益,《解釋》規定如果夫或妻所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屬于夫妻一致意見的,對他人而
言即可將其決定視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進行
抗辯。
同樣,夫或妻以夫妻雙方之間有財產約定為由對抗第三人的,《解釋》對《婚姻法》第19
條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主張權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
須能夠證明該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確地知道夫妻間事先有財產約定及約定將導致的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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