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陜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7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65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通過 2025年11月2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體系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二節 重點保護區域
第三節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保護責任人
第二節 歷史城區保護
第三節 歷史建筑保護
第四節 建設活動要求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陜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與管理。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涉及文物、風景名勝區、古樹名木、地名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共治共享、融合發展的原則,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城市文脈,維護文化遺產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延續性,促進歷史文化與現代生活相融合。
第四條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加強統籌協調和政策保障,完善體制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保護利用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將保護利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履行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相關職責,加強日常巡查。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相關工作。鼓勵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事項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
第六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是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筑等的保護和規劃管理工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改、財政、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信、林業、民政、農業農村、國資、秦嶺保護、水行政、生態環境、商務、交通、人社、教育、應急、消防救援、檔案、地方志等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籌集機制,通過預算安排以及其他合法渠道籌集保護資金。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加強資金使用監管,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主要用于保護對象的普查認定、維護修繕、數字化建設、宣傳推廣,以及相關的學術研究、規劃設計、教育培訓等工作。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參與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創新金融產品,優化服務流程,拓寬融資渠道。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咨詢和公眾參與機制。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應當邀請有關專家論證,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九條 保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應當配合做好保護對象的調查、評估、認定、建檔等工作;有權對保護對象認定、規劃編制、維護修繕等保護利用工作提出意見,對破壞保護對象以及其他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處理并反饋。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設立社會基金、投資、捐贈、認養、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工作。
鼓勵開展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保護利用技術和方法,提高保護利用的科學性。
鼓勵建立公益性組織和志愿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公益性活動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指導和支持。
對在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文化傳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加強歷史文化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普及,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圖書館、群眾藝術館、文化館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展陳內容開展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通過市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專家講座、場景體驗等方式開展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活動。
支持學校開展與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教育教學實踐活動。
第十二條 本市充分發揮歷史文化遺產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省內、國內、國際其他城市協同合作,聯合開展跨區域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利用,推動建立歷史文化資源協同保護制度和工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利用關中平原城市群歷史文化資源優勢,加強絲綢之路、秦嶺古道、秦馳道等歷史文化遺產價值研究和宣傳推廣,推動西安城墻、西漢帝陵等申報世界文化遺產。
第二章 保護體系
第一節 保護對象
第十三條 本市對歷史城區、大遺址以及其他歷史文化遺產和構成西安歷史文化名城城址環境的自然山水格局,以連點串線成片方式實行整體保護、系統保護、全面保護。
第十四條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世界文化遺產;
(二)大遺址等不可移動文物;
(三)歷史城區;
(四)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
(五)歷史建筑、工業遺產、革命文化遺存;
(六)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
(七)自然山水格局、歷史軸線;
(八)風景名勝區、農業文化遺產、灌溉工程遺產、歷史文化線路;
(九)古樹名木、古井、古橋等歷史環境要素;
(十)地名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和各類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確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五條 保護對象的認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制定保護對象認定、調整的標準和程序,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經依法認定的保護對象不得擅自調整。因保護等級、保護狀態變化等確需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鎮、村申報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符合法定條件而未申報的,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督促及時申報。
第二節 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七條 歷史城區涵蓋西安城墻區域及其以內的完整片區,應當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一)西安城墻墻體、城門,城墻內側二十米以內區域,城墻外側至護城河外沿的區域和長樂門、安定門、永寧門、安遠門城門內外側的廣場、綠地;
(二)“棋盤式”路網格局;
(三)“安遠門—鐘樓—永寧門”“安定門—鐘樓—長樂門”“唐承天門遺址—北廣濟街—南廣濟街—朱雀門”三條歷史軸線;
(四)北院門、三學街、七賢莊等歷史文化街區;
(五)德福巷、竹笆市、正學街、下馬陵等歷史地段;
(六)解放路、和平路、建國路、尚勤路等歷史道路;
(七)大麥市街、大皮院、開通巷、化覺巷等歷史街巷;
(八)由鐘樓分別向長樂門、安定門、永寧門、安遠門城樓形成的通視走廊;
(九)古樹名木、古井等歷史環境要素;
(十)冰窖巷、習武園、甜水井街、藥王洞等地名文化遺產。
第十八條 北院門、三學街、七賢莊歷史文化街區,應當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一)北院門歷史文化街區重點保護長街短巷的街巷肌理、組團聚居的傳統格局,體現多元文化交融的歷史遺存,傳承傳統市井文化的老字號、傳統飲食、民俗活動;
(二)三學街歷史文化街區重點保護由文廟與西安府學、長安縣學、咸寧縣學組成的傳統格局,承載儒學、關學等優秀傳統文化的文廟、書院、名人故居,傳承書院文化的傳統商業、生活習俗;
(三)七賢莊歷史文化街區重點保護以八路軍西安辦事處舊址、革命公園為代表的革命文化遺存,傳承紅色文化與革命精神的人文要素。
第十九條 豐鎬遺址、阿房宮遺址、漢長安城遺址、隋大興唐長安城遺址(含大明宮遺址)等列入國家大遺址保護項目庫的遺址、遺址群,應當依法維護遺址遺跡的真實性、完整性,重點保護歷代都城營建形成的傳統格局、城址、宮殿、園林等遺址遺跡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
第二十條 秦嶺山脈、河湖水系、臺塬地貌等歷史地形地貌以及地理環境構成的自然山水格局,應當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一)秦嶺山脈等自然山體;
(二)渭河、涇河、灞河、浐河、灃河、滈河、澇河和潏河等河湖水系;
(三)樂游塬、龍首塬、鳳棲塬、少陵塬、白鹿塬、銅人塬、洪慶塬、高陽塬和細柳塬等臺塬地形地貌。
第三節 保護名錄
第二十一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根據保護對象認定和調整情況,編制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建成或者形成時間、保護等級和歷史文化價值等內容,并進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根據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通過采集、整理等方式,歸集保護對象檔案,建立相關數據庫,錄入保護對象的歷史、權屬、測繪信息、利用情況、相關研究成果等信息,推動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推薦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資源。
對普查中發現或者單位和個人推薦的,未納入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的街區、地段、建筑物、構筑物,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自發現或者推薦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勘驗、組織專家論證、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先予保護對象。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先予保護對象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先予保護公告,明確先予保護責任人,并書面告知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先予保護對象。先予保護期間,先予保護對象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先予保護對象開展價值評估,對于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認定標準的,督促區縣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認定申請;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標準的,依法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不符合認定標準或者經申報未被認定的,及時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解除先予保護措施。
自先予保護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未被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先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因先予保護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五條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歷史建筑的保護方案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
其他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沒有規定的,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編制。
第二十六條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目標、原則、歷史文化價值與特色、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建設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城區保護范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人居環境改善要求和措施;
(六)防災減災救災要求和應急措施;
(七)傳承利用建議和措施;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城址環境保護要求。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的內容參照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沿革和基本信息;
(二)保護范圍、保護內容、重要管控措施;
(三)維護修繕、使用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條 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鄉村全面振興規劃的要求,并與文物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可以與村莊規劃合并編制。
第二十九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進行修改。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資源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護規劃、保護方案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保護規劃、保護方案的情形,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負責保護措施的具體執行: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三)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可以約定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無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五)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六)保護對象單獨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七)其他保護對象或者特殊情況,法律法規對保護責任人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規定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保護責任人確定后,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承擔的保護責任。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核查歷史建筑的權屬、管理以及使用情況;保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三十二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整體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街巷肌理、空間尺度以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二)完善政策措施,落實保護要求,組織日常巡查,及時處置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
(三)嚴格控制建設規模和建筑高度、體量、風格、色彩,整治保護范圍內與歷史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和景觀小品;
(四)對瀕危或者有損毀危險的保護對象組織搶救性修繕;
(五)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促進歷史文化資源活化利用;
(六)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管理和防災減災工作;
(七)優化城市功能,推動城市有機更新與歷史文化傳承相融合;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發現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及時制止,并按照管理權限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保持保護范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管理、防災減災等工作;
(五)按照要求落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按照保護方案維護修繕和使用歷史建筑,保持其原有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等風貌特征;
(二)開展日常管理,重點保護體現歷史建筑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歷史環境要素等;
(三)保障歷史建筑安全,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及時采取排除措施,并向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四)確保防災減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轉讓、出租、出借歷史建筑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保護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監測工業遺產保存狀況,劃定保護范圍,采取保護措施,保持工業遺產的格局、結構、樣式和風貌等歷史特征;
(二)建立工業遺產檔案,記錄核心物項保護、遺存收集、維護修繕、發展利用、資助支持等情況;
(三)在遺產區域內設立標志和相應的展陳設施;
(四)保障核心物項安全,發現安全隱患或者損毀危險及時采取排除措施,核心物項損毀的及時修復,并按照管理權限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節 歷史城區保護
第三十六條 歷史城區的城市功能應當以文化、商貿、旅游為主,根據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調控人口容量,從嚴控制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城市居民用房建設總量。
不適應城市功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調整或者外遷。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歷史城區及其周邊的建筑高度和風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歷史城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高度不得超過二十四米;
(二)西安城墻內側二十米以內,沿墻恢復為馬道或者建設為綠地;一百米以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九米,建筑形式采取傳統風格;一百米以外,以梯級形式過渡,過渡區的建筑形式為青灰色坡頂建筑;
(三)以長樂門、安定門、永寧門、安遠門城樓內沿線中心為點,半徑一百米范圍內為廣場、綠地和道路,周邊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與城樓的建筑風格、色彩相協調;
(四)以長樂門、安定門、永寧門、安遠門城樓外沿線中心為點,半徑二百米范圍內為廣場、綠地和道路;半徑二百米以外,以及環城路外側紅線以外區域,各以六十米距離為過渡區,建筑高度從二十四米以下向三十六米以下、五十米以下遞升;
(五)西安城墻外側至環城路林帶綠地,只允許建設高度不超過六米的園林式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八條 鐘樓至長樂門、安定門、永寧門、安遠門城樓按照下列規定劃定通視走廊,并實行建筑高度控制:
(一)鐘樓至長樂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五十米,通視走廊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九米,通視走廊外側二十米以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
(二)鐘樓至安定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一百米,通視走廊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九米;
(三)鐘樓至永寧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六十米;
(四)鐘樓至安遠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五十米。
第三十九條 歷史城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增工業、倉儲用地;
(二)不得新建架空線路;
(三)不得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建筑物、構筑物的風格、色彩與歷史城區風貌相協調,傳統民居、店鋪修舊如舊,保持原貌;
(五)廣場、人行道、歷史街巷的地面鋪裝采用體現歷史城區風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四十條 在歷史城區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與歷史城區風貌相協調。鐘樓盤道和長樂門、安定門、永寧門、安遠門城樓盤道內側以及外側周邊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前款規定的鐘樓盤道和城樓盤道內側以及外側周邊范圍,由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確定。
第四十一條 歷史城區應當優化公共交通線路設計,科學設置公共交通站點、換乘樞紐,減少機動車進入和穿越歷史城區。
歷史城區倡導慢行交通,合理增加慢行區和慢行道,構建適合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交通環境。歷史文化街區交通結構以非機動車、步行為主。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城區園林、綠地和廣場的保護管理工作,有計劃地新建、擴建或者改造口袋公園、街頭綠地、休閑廣場,增設文化設施,增加行道樹木,擴大植被覆蓋面積。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城區周邊劃定環境協調區,做好環境協調區的城市設計,確保環境協調區建筑高度、體量、風格、色彩與歷史城區風貌相協調。
第三節 歷史建筑保護
第四十四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筑修繕技術規范,明確分類維護修繕措施。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方案、修繕技術規范,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修繕,并根據實際需要改造提升防災減災等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采用現代科技與工藝,增強其防潮、防盜、防蛀等性能。鼓勵聘用傳統工匠,采用地方傳統工藝和傳統材料進行維護修繕。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有權從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獲得保護、修繕、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五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保護方案的要求編制實施方案,經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日常保養或者進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除外。
第四十六條 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方案、修繕技術規范進行維護修繕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經濟能力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并可以指定有關部門對其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支持。修繕費用由市、區縣財政經費分擔。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八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評估論證,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經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住建、文物等部門審核后,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筑,應當征求保護責任人意見。
歷史建筑拆除前,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筑數字化模型,留存建筑照片、測繪圖紙等資料,并依法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因歷史建筑遷移拆卸的構件、部件,應當用于歷史建筑的組裝、還原;因歷史建筑拆除拆卸的構件、部件,應當清點編號、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第四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生產、儲存、堆放、經營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三)拆卸、轉讓、損毀歷史建筑的構件;
(四)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擅自遷移、拆除、重建歷史建筑;
(六)其他損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四節 建設活動要求
第五十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改造、遷建或者依法拆除。需要遷建、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屬于歷史上形成或者經批準建成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組織實施,并按照規定給予安置、補償;屬于違法建設的,依法處置。
第五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項目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修建道路、橋梁、地下工程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三)設置戶外廣告、牌匾、雨棚、空調、連廊、雕塑、環境衛生設施等外部設施或者進行室外裝飾裝修,應當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四)新建、改造城市管線應當入地埋設,因條件限制無法入地埋設或者需要采用沿墻敷設方式的,應當進行隱蔽或者技術處理,確保符合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并與核心保護范圍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五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十三條 擬實施城市更新的區域,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資源專項調查評估,梳理評測既有歷史文化資源狀況,明確應當保留保護的資源清單,并組織專家論證。未開展調查評估的區域,不得實施城市更新。
調查評估結果應當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經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為確定城市更新項目、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在西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樹名木、古井、古橋以及其他歷史環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西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或者歷史建筑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工業遺產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澇設施等,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會同資源規劃主管部門,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和專家評審,制定相應的安全保障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遺址協同保護,有序建設考古遺址公園,展現大遺址的宏大規模和價值內涵,提升大遺址展示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爭取國家、省級有關部門的支持,推動加快大遺址考古研究進度,并為開展考古研究工作提供便利。
在大遺址開展考古遺址公園建設、人居環境改善等建設活動前,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建設方案,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資源規劃、住建、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建設方案進行審查。建設方案依法需要報請有關部門批準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山水格局、歷史文化線路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工作聯動和資源整合,組織市級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修復相關的自然環境與文化景觀,促進跨區域歷史文化遺產的整體保護和系統展示。
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不分頁顯示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