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年度檢查辦法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辦法
民政部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辦法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辦法
(2025年6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78號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規范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工作,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社會團體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以下簡稱年檢),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按年度對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等情況進行檢查,并作出相應結論的制度。
第三條 社會團體年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促進社會團體規范化建設,同步推進黨建工作,服務社會團體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檢。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記成立不滿6個月的社會團體,可以不參加當年的年檢。
第五條 社會團體年檢內容包括:
(一)遵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況;
(二)履行變更登記手續和章程核準情況;
(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情況;
(四)負責人等人員變動情況;
(五)機構設置以及變動情況;
(六)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
(七)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第六條 社會團體接受年檢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報告;
(二)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會團體提交年檢材料時,同步提交黨的組織和黨的工作情況。
社會團體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社會團體公章。
第七條 社會團體年檢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開展:
(一)1月31日前,登記管理機關發布年檢公告或者通知;
(二)3月31日前,社會團體根據年檢公告或者通知準備年度工作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報送業務主管單位進行初審;
(三)5月31日前,社會團體將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的年檢材料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四)登記管理機關結合相關單位意見進行審查,原則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檢結論,并向社會公布。
脫鉤和直接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于5月31日前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檢材料。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對年檢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社會團體予以補充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調查核實、征求相關單位意見、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會團體提交財務會計報告等相關佐證材料。
第九條 社會團體年檢結論,分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種。
第十條 年檢中未發現社會團體存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年檢結論確定為“合格”。
社會團體存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但情節輕微且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或者在年檢結論作出前及時改正的,年檢結論可以確定為“合格”。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檢結論:
(一)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法人成立條件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章程核準的;
(三)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
(四)未按章程規定換屆的;
(五)未按章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的;
(六)負責人管理違反有關規定的;
(七)設立或者管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
(八)財務管理或者資金來源、資產使用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因內部管理混亂以致不能正常開展活動,或者開展活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其他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檢結論確定為“不合格”:
(一)年檢材料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開展任何業務活動的;
(三)違背非營利宗旨開展活動的;
(四)開展活動危害國家安全的。
第十三條 年檢結論作出后,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社會團體最近兩個年檢年度內存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且需要調整年檢結論的,可以對相應年度年檢結論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中發現社會團體存在問題需要整改的,應當要求社會團體進行整改。
社會團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將年檢結論通報相關單位。
對不同年檢結論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分類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年檢期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一)年檢材料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檢材料的;
(三)其他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規定接受年檢的。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中發現社會團體存在其他違反條例規定情形、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檢中發現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存在涉嫌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將問題線索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年檢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制定本地區社會團體年檢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國際性社會團體、外國商會年檢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認定或者登記為慈善組織的社會團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有關規定,報送年度工作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