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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12-10
    2. 【標題】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雅安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yasrdw.gov.cn/news/yasrd_06/20241210/2412106785226436.html

    7. 【法規全文】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川省雅安市人大常委會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九號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4年11月5日通過,由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4年12月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0日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改為五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改為:“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雅安。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六、將第七條改為二條,作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本市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認真研究人大代表有關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各方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以及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申請列入立法規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并明確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發揮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作用,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對申請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評估,根據論證情況和各方面的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含地方立法項目、提案人、送審時間、提出審議意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提出審查意見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等內容。”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立法項目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后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四、刪去第十三條。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十六、刪去第十五條。

    十七、將第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系溝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適時聽取有關方面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

    十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各方面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法規草案以及相關說明材料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十九、將第五十六條調整至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中,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修改等工作,應當遵守立法技術規范。”

    二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二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二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附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二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對專業性問題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二十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二條,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二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三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三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三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三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三款修改為:“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三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準的議案,并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十六、刪去第五十條。

    三十七、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三十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公告、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其公告、法規文本還應當在雅安日報以及雅安人大網上刊載。”

    三十九、將第五十三條調整至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中,作為第六十條。

    四十、刪去第五十四條。

    四十一、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兩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詢意見。”

    四十二、刪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四十三、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說明情況。”

    四十四、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四十五、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應當作為編制、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依據之一。”

    四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四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四十八、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四十九、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制定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五十、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廢止或者撤銷的建議、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五十一、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溝通,增強審查研究的針對性、時效性,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其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立法技術規范,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款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8日雅安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1月5日雅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劃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雅安。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本市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認真研究人大代表有關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各方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以及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第十五條 申請列入立法規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并明確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發揮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作用,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對申請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評估,根據論證情況和各方面的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含地方立法項目、提案人、送審時間、提出審議意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提出審查意見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立法項目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后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根據年度立法計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系溝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適時聽取有關方面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各方面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法規草案以及相關說明材料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修改等工作,應當遵守立法技術規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業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送法規草案文本以及相關資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附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對專業性問題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專業性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六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準的議案,并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公告、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其公告、法規文本還應當在雅安日報以及雅安人大網上刊載。

    在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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