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八)集抄,是指利用低壓電力用戶集中抄表系統進行電量抄錄。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15年5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時,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受理、核對、認定、發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認定、保障金的發放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住房保障、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和工作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政府購買服務所需經費,應當從各級財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中支付,并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撥付政府購買服務人員經費。
第八條 本市實行城鄉統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統計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物價變動指數、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資標準等的變動情況,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推動社會力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發揮社會力量在政策宣傳、對象發掘、家庭狀況綜合評估、就業指導、心理輔導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實現社會救助信息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離婚后無法分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離婚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但經常居住地與其中一名家庭成員戶籍一致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經常居住地與家庭成員戶籍均不一致的,應當在家庭成員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交家庭成員身份、家庭財產和收支情況等相關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完整;
(三)如實申報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等家庭經濟狀況;
(四)授權和配合區民政部門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和調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拒絕授權或者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三條 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請之日前6個月家庭全部收入的總和平均到6個月計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員數計算。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優撫對象依法享受的撫恤補助及其他優待費用;
(二)家庭成員為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而從各級政府獲得的一次性獎勵和榮譽津貼等;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生活津貼和臨時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職工因工負傷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因自然災害原因政府給予的補貼;
(七)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長壽保健金、殘疾人補助金、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八)城鄉居民按照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應當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養老金;
(九)家庭成員依法支出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憑證明材料予以相應減扣;
(十)家庭成員中持有一、二級殘疾證的重度殘疾人,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時,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額度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規等規定不應當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銀行存款、理財產品和有價證券等;
(二)房屋;
(三)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材料不齊全的;
(二)有騙保記錄,再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無特殊生活困難證明的;
(三)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當事人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三章 核對與認定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相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公示、民主評議等工作,對申請人家庭情況進行調查,提出初審意見,報區民政部門認定。
對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的申請人,在受理其申請時,應當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時,發現申請人生活困難,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給予實物或者現金幫助,并如實登記入冊備查,實行賬目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申請后,將申請人的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的村、社區內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業情況。公示期為7日。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同時在申請人的經常居住地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結果并告知異議人。
異議處理時間不計入初審時間。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啟動民主評議程序。
民主評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參加,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最低生活保障審核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最低生活保障資格進行認定。認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同時確定保障金額,向申請人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從認定之日起30日內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財產總額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擁有機動車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的;
(四)自費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的;
(五)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棄、轉移、隱匿個人或者家庭財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關家庭財產總額的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職責過程中,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按照下列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領取現金補貼;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市分類救濟有關規定,領取相應的特殊津貼。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從認定之日的當月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成員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不超過6個月。
期滿需要重新申請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但家庭全部成員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可以不重新申請,僅提供復核材料。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重新就業后,在重新核算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本人就業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后,對超出部分可以減半計算。
每個家庭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且每年度僅可以減免1次。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書面決定,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送達當事人,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一)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費出國旅游的;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家庭成員一個月參加社會公益服務時間不足60個小時的;
(四)離開居住地超過3個月,未向申請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
(六)存在明顯高于一般生活消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當本市物價總體水平漲幅達到本市規定的臨時價格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啟動條件時,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民政、財政、統計等部門及時啟動臨時價格補貼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實行分類動態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提出變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及時報請區民政部門認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與經辦人員有近親屬或者利害關系的,雙方應當如實申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材料中予以備注、單獨登記,并提請區民政部門組織入戶調查。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本市范圍內發生戶籍遷移的,應當告知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自遷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轉移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辦理轉移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區民政部門報告,區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應當向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參加有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推薦就業。
第三十四條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參加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安排的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社會公益服務,或者參加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認可的社會公益服務,每人每月累計不得少于60小時。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會公益服務:
(一)全日制在校學生;
(二)持有二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不適宜參加勞動疾病的人員;
(三)子女未滿6周歲且未入幼兒園的父親或者母親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顧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員的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社會公益服務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委托給社工機構,由社工機構對其開展心理輔導、提升社會融入能力等服務。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已參加社工機構開展的服務活動的,在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應當出具社工機構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充實服務管理力量。聘用人員應當遵循公開招聘、擇優錄用的原則,按照統一招聘、統一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政府購買服務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并公開咨詢、投訴、舉報電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所在區民政部門調查處理。
民政部門統一負責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60日內核查完畢,做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和個人征信系統。
第四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責令退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和個人征信系統;情節嚴重的,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未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對象有近親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而未如實申明或者未進行備注、單獨登記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行為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益或者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2016年1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居住區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區。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指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能滿足居住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總稱,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公園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類別按照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標準確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管、教育、衛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建設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社區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區服務站、派出所、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壓縮站、再生資源回收點、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底價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成本。
(二)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變電站、郵政所,由電力、郵政企業按照建設成本出資委托建設單位代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與電力、郵政企業簽訂委托建設協議,約定委托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結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獨立用地的變電站,可以由建設單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給電力企業自行組織建設。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
前款所稱建設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關稅費等構成。
第七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內容。
居住區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項目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和設置要求等。
第九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發布土地公開出讓公告時應當同時公布核發的規劃條件,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與受讓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劃撥時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寫入劃撥決定書,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和建設時序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在取得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接收單位同意,且不改變規模的情況下,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對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購買人的同意。
第十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位置和設置要求進行審核,并明確其建設時序。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審批結果抄送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依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確定的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保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并將建設情況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監理企業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度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記入監理日志。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施工進度進行核實,對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進度的建設工程項目,暫緩核發預售許可證。
在核發預售許可證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納入預售款監控范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預售時,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已標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位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的公示圖,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清單。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作為房屋預售、銷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實;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辦理項目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使用單位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提出工程質量方面的整改意見,整改意見不被建設單位采納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整改意見經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屬實且合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備案資料后,應當及時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核查竣工驗收整改意見是否已落實。
第十六條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在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供氣手續后,以毛坯房標準進行移交,但幼兒園、小學、中學、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變電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裝修。需要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裝修費用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本價支付給建設單位。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增加接收條件,不得額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積和提高裝修標準。
移交接收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應當以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建筑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面積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無償移交接收單位;超出比例超過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設成本進行結算。
第十七條 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非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與主體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
第十八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2個月內,書面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并在現場進行公示。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以及規劃驗收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在6個月內與建設單位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接收協議。移交接收協議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時間和移交資料清單等。
對經驗收合格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放棄接收。接收后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調整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辦理報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協議之日起3個月內,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以及驗收等有關文件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產權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居住區項目的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需要無償移交和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應當協助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單位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有關要求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單方申請辦理。
屬于無償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固定資產登記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移交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內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居住區業主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1個月內,交付給對應的使用單位,并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1年內、使用單位應當自接管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之日起2年內,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規劃確定用途的,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公眾利益和已售房屋業主利益的,應當進行公示;涉及政府資產處置的,應當同時報同級政府批準。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業和園林、國土規劃、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使用情況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完成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情況、移交時間和使用單位計劃使用時間以及放棄接收的書面說明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誠信管理平臺進行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移交情況在小區和銷售現場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列明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規劃驗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收、管理維護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區配套設施的;
(八)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將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該建設單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給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和供燃氣手續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和驗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的。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備案時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處理。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閑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登記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布的《廣州市成片開發住宅小區教育設施配套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資建設方式和移交目錄
附表
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
(2012年5月1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根據2015年11月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實現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的標準化、規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鄉規劃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市的規劃區可以劃分為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
第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和建設,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村莊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規劃執行;尚未編制上述規劃的,應當按照上層次城鄉規劃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市按照規劃的城市區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對各項建設實施規劃密度分區管制。規劃密度分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具體控制指標和要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中規定。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強化國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設宜居城鄉和現代產業體系的“首善之區”、建設面向世界、服務全國的國際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發展道路為目標,保持歷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發揮城鄉規劃引領城鄉建設、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堅持以人為本,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和加強對土地使用現狀及已經作出的規劃審批和許可行為的調查,遵循前瞻性、科學性、可實施性、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城市綜合承載力以及有利于發揮規劃的引導、統籌、調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規劃編制原則。其中,有關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的專業規劃,應當在該專業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本市編制城鄉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采用的廣州市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相聯系,兩套坐標系統應當逐步實現統一。
第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劃定紫線、紅線、綠線、藍線、黃線、黑線等“六線”,并提出相關規劃控制要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六線”規劃控制要求。
(一)紫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歷史文化街區(或者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
(二)紅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道路、廣場用地和對外交通用地(管道運輸用地除外)、交通設施用地范圍的控制線。
(三)綠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生態風景林地等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四)藍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范圍的控制線。
(五)黃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設施用地范圍的控制線。
(六)黑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建設用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八條 城市設計貫穿城鄉規劃各階段。重要地塊宜遵循自然環境與人工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文明、地方特色與時代特點相和諧的原則開展城市設計。經審定的城市設計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第九條 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應當貫徹嚴格保護和科學利用歷史文化資源的基本原則,應當以建設世界文化名城為目標,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為依據,保護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文物建筑和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各類歷史文化資源。
加強文物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將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登記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線索、古樹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依法納入城鄉規劃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為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節約能源,保護和改善環境,建設低碳型經濟社會,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中貫徹執行修建綠色建筑的政策法規。對因實施綠色建筑技術而必須增加的建筑面積,符合現行政策法規的規定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后,可不納入計算容積率。具體認定辦法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訂具體的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與準則,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城鄉規劃勘察與測繪
第十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現狀、生態環境現狀、城鄉規劃工程地質勘察和城鄉規劃測繪等必要的基礎資料。城鄉規劃勘察和測繪應當滿足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規劃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工程地質勘察階段與城鄉規劃編制階段相適應,分為總體規劃勘察階段和詳細規劃勘察階段。城鄉規劃工程地質與巖土工程勘察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規定和廣州市勘測信息系統的要求,并納入廣州市地下空間信息系統的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測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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