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的,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送設區的市房
產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獲保障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以及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
和住房困難標準變動情況,調整實物配租面積、租金或者住房租賃
補貼額度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高租
金標準、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
租住房檔案和收入審核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
了解城鎮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以、住房等變化情
況。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作出降低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決定前,應當充分
聽取獲保障家庭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辦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同
時決定給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過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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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退房的,經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
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退房期限。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決定相應提高
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公有住房租金
標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直接
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
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并落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責任制的;
(二)未按照規定足額籌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設任務的。
第三十條 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未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
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租賃補貼標準或者廉租住
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規定的公示、核查等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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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工作人員,應當
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
保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申報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
門給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繳其騙取的住房租賃補貼、減免
的租金;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補繳
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對情節惡劣的,可處500 元以上1000 元以
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
房;對情節惡劣的,可處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
壞而影響使用安全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家庭認為房產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在廉租
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
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按照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11 月11 日
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 119 —
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05 年4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 號公布 根據
2010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
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范經
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條
件,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
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
領導,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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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計劃、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對
象以及銷售價格等。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及家庭的收入標準,
由設區的市、縣(市)(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經濟適用住
房的建設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產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經濟適
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指導和
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按
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應當堅持公開、
公正、公平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
訴舉報電話,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
建設規劃,并報省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
門備案。
市、縣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經濟適用住房、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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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編制經濟適用住房
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
公布。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
劃,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
地土地供應年度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
供應。
禁止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行政劃撥土地,變相開發商品
住房。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用房以及引進人才用房等專門用
房,不屬于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列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計劃。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布局合理,基礎設施、公共設
施配套完善,方便群眾生活。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
機構負責立項申報。
市、縣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適用住房、自然資源
主管部門對申報的項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經省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列入經濟
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單位(以下簡稱開發
單位),由項目立項申報機構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擇優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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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和資本金,并
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信譽。
第十三條 開發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
負最終責任。
開發單位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
書》和《使用說明書》,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 平方米左
右,高層、小高層可以適當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一般
不超過10 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
家庭人口結構等,在前款規定的建筑面積標準范圍內確定經濟適
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各類戶型的比例。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居住
區規劃設計規范。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配套基礎設施、公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
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和同期交付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以外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由市、縣
人民政府負責。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物業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以外的
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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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作抵
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
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
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文件(以下稱準購證)。購買經濟適用住
房的個人可以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七條 地處邊遠、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工礦區和企業,經
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納入
市、縣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
案。
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條件。禁止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進行住房實物分
配或者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供給、買受和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承租一套
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縣城鎮居民戶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條件的軍
人);
(二)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
難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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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
年齡在35 周歲以上的單身者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
購買或者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者已享受實物分房,或者通過市場方式購買商品房,以及
因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積均納入申
請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積的核定范圍。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銷售方案,并提
前15 日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主要傳播媒介上公示。銷售方案包括
住房地址、數量、建筑面積、套型、銷售價格、銷售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申請人可以向戶籍所
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同時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申
請。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
政府應當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
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具體程序按
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經調查核實,申請人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收
入標準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
日起15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住房狀況的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
材料一并報送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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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收到街道辦事處
或者鎮人民政府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后,應當通過查閱房
產登記資料等方式,對申請人的住房等情況進行核查。核查期限
為20 日。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
請人現戶籍地及居住地社區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
家庭收入及住房情況。公示期限為10 日。
公示后有投訴舉報的,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
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準
購證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無投訴舉報或者投訴舉報經調查核實不
屬實的,核發準購證。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價款,在面積控制標準以
內的,按照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計算;超過面積控制標準
的,超過部分的銷售價格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
主管部門參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價格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超過面積控制標準部分的差價收入,應當上繳
財政。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當與城鎮低收入家庭
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按照保本微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價格
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征詢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有關方面
和公眾意見,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之前核定銷售價格,并向社會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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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明碼標價之外
收取任何未經公布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供不應求時,可以采取輪候
等方式確定購買者。具體銷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申請人憑準購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銷售
給未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依法辦理權
屬登記。房屋和土地登記機構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登記證
書上注明房屋種類屬經濟適用住房、土地性質屬行政劃撥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導和規范經
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對經濟適用住房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的
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 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確需轉讓的,由市、
縣人民政府予以回購。具體回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滿5 年的,購房人可以轉讓,但應當按照
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或者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成交價與原
購買價格差價的一定比例向市、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
具體交納比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同等條件下,市、縣人民
政府可以優先回購上市交易的經濟適用住房。
市、縣人民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符合條件的城鎮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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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人可以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交納土地收益
等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購房人未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將經濟
適用住房用于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未滿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
關部門不予以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計劃建設用于出
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但無經濟能力
購買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買。租金以成本價計算,由市、縣
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用于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向符合
條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標準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的承租對象、租金及面積標準等具體規定,由
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上市交
易限制年限,以市場價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
適用住房;如需換購,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以原購買交
易時該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
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請購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
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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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項目列
入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購買
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銷
售給未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占用經濟適用住房建
設項目計劃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開發單位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設等
其他房地產開發,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開發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建
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單位
在明碼標價之外收取其他費用的,依照價格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
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采取編造、偽造住房狀況證明及隱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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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收入狀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由
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注銷其準購證,并可以處2000 元以
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經騙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收回其所
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責令其補交與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價格
的差價款,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滿規定的限制
年限和未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擅自上市轉讓的,由市、縣經濟適用
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并可以處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 年6 月1 日起施行。本辦法生
效之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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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1998 年1 月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 號公布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
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正確處理水上交
通事故,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
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
指船舶、浮動設施在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
火災、風災、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
及水域環境污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一
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認定的具體標準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浮動設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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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船
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是調查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除即時發出
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
(海上標注經緯度)、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
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后,在不嚴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以最迅速的
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部門
和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及人員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
一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死亡(失蹤)、
涉險人數,發生或可能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需將相關情況通報省
應急管理部門。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向交通事故發生
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 132 —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不得隱瞞或夸大。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辦法第
六條規定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說明
情況。但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6 小時(港區
內48 小時)。
第八條 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
當立即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
通知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并向其移交有關材料。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
調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積極
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交通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并制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
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人員的證書,核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
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核查財產損害和人員傷亡情況;
— 133 —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攝像。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船舶、浮動設施的打撈、救助方案,應當
報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海事管理機構。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
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救助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
撈、救助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調查和取證后,對嚴重影響航
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動設施,可
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
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轄區進
行追緝,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追緝工作。
第十四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協助
海事管理機構核實醫療單據和診斷病歷。
殯葬服務單位對海事管理機構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體,應
當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
治療費用、尸體存放費用。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查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在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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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并按照法定程序送達事
故當事人。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對等責
任、次要責任。
第十七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的,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不負責任。
因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交
通事故的,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交通事故中
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基本相當的,各
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的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
的,不負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不負責任。
第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責任無
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
證據的;
(二)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海事管理機構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
者提供虛假證詞隱瞞事故真相的。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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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 日內,向上一級海事管理
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
起30 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一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
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應當
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認定交通事
故責任后,及時進行調解。
調解的期限為90 日,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可以延長30 日。
調解期限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計算,不扣除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三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愿繼續調解的,應當向
海事管理機構遞交要求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作交
通事故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海事
管理機構人員署名,并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
— 136 —
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交
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范圍如
下:
(一)船舶、設施損害;
(二)貨物、運費損失;
(三)隨船人員財物損失;
(四)人身傷亡;
(五)救助、打撈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失。
對交通事故的具體損失數額,當事人各方有爭議的,由各方共
同選擇價格事務中介機構認定。
第二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船舶、設施、貨物、運費及隨
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船舶直接損失:船舶全損或推定全損,按照船舶受損前
的實際價值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船舶損壞能夠修復(以恢
復原狀為限)的,按照恢復原狀的實際修理費用計算。
(二)設施直接損失: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計
算;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滅失的按實
際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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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貨物損失:按照貨物托運時托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如
有殘值應當扣除),但違規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范圍。
(四)運費損失:按本航次實際可以收到但因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航次中止而無法收到的運費計算。
(五)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
品的損壞和滅失,應當提供有關證據,并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折價
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救助、打撈費用,按下列方法
計算:
(一)救助費: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
實際使用施救設備、投入施救人員的費用計算。
(二)打撈費:按照打撈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
實際使用打撈設備、投入打撈人員的費用計算。
第二十九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
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非法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設施、貨物、證書
所造成的損失,由非法扣留或滯留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環境保
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船舶、浮動設施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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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依照水上交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責任船員予以處
罰。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
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
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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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9 年1 月7 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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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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