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等14 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12 月29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
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修改
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氣象、保密、
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
有關工作!
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測繪與地理信息
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
第八條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
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工商行
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海洋與漁業、測繪
— 2 —
與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
部門”。
二、將《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中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
機關提出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
進行審查、核實,并在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
證的決定!
三、將《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國
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
源、財政、審計、公安等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
源主管部門”。
第七條修改為:“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人民
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
文件備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
護管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
四、將《浙江省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
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
的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
— 3 —
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信管理
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的有關管理工
作!
第十三條修改為:“運營單位辦理備案時,應當向廣播電視行
政管理部門提交公共視聽載體的基本業務說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
承諾書!
第二十三條中的“城鄉規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通信管理等部門”修改為“住房
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信管理
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播電
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播放節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內容
的節目的。
“運營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健全并實施節目審
查制度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
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廣
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 4 —
五、將《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文
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
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文化、檔案管理等
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檔案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測繪與地理信息、郵
政等相關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等相關管理部
門”。
第三十七條中的“5 萬元”修改為“3 萬元”。
六、將《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的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自
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七、將《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中的“財政、
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修改為“財
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機
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項。
— 5 —
第三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
管部門”。
八、將《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
中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有關
部門”。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
九、將《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五條第二款
中的“工商、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管、衛生計生等部門”修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
第八條修改為:“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向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中的“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
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第
二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
五條中的“第三十五條”。
第十六條中的“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
發展和改革、農業、統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
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
同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統計、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
— 6 —
第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
“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衛生計生、價格、質量技術監
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第
二款中的“糧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計生、價格等有關行政
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
有關主管部門”。
刪去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第四十六
條”。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資
儲備主管部門”。
十、刪去《浙江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
中的“應聘材料應當包括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
明”。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
款: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抽
取評標專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省有關主管部門確認,
— 7 —
直接確定評標專家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抽取評標專家的!
刪去第三十條。
十一、將《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
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提交申請表、身份證明、
保密條件、委托設計開發單位資料和表明其使用目的、范圍的有關
材料;測繪單位申請使用的,還應當在申請表中備注有關測繪項目
的備案通知書編號以及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編號!
刪去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并可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的罰款”修改為“并可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5 萬元”修改為“3 萬元”。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主
管部門”。
十二、將《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的
“價格”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人可以
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十三、將《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的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民政、價格、金融等行政
主管部門和機構”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金
融等主管部門和機構”。
— 8 —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
改為“自然資源”。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申請人
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
請。”
第二十八條中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市場監督
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中的“并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
“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
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
在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風災、爆炸、
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水域環境污染
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
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認定的具體標準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浮動
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
船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 9 —
第四條修改為:“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是調查處理交通事故的
主管機關。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
后,應當立即核實死亡(失蹤)、涉險人數,發生或可能發生較大以
上事故的,需將相關情況通報省應急管理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向
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
料。”
刪去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交通事故船舶、浮動設施
的打撈、救助方案,應當報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海事管理機構。
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救助和收集證
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撈、救助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海事管理
機構。”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調查和
取證后,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
害的船舶、浮動設施,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
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單位應當及時
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協助海事管理機構核實醫療單據和診斷
病歷!
— 10 —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以事實
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查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在交通
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 日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并按照法定程序送達事故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
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調解。”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
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造成
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水上交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對責任船員予以處罰!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港監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1 —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2014 年9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維護國家
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適用本
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通過行政
管理措施以及技術手段預防和打擊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
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督促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有關部
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
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相關組
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 12 —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以下統稱國家安全機
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氣象、保密、
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
有關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
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應當為國
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協助,不得拒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
員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
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
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培訓,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
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
維護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技術防范和保密
的意識、能力。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國家安全控制區內新建、改建、
擴建的建設項目實施國家安全審批(以下簡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
— 13 —
的建設項目審批)。
前款規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是指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在重
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周邊劃出的一定距離
的建設控制地帶。
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具體范圍,由省國家安全機關在安全風險
評估的基礎上,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
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
準。
第八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
門,就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國家安全防范要
求提出指導性規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設區的市、縣(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土地出讓方案
時,應當征求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落實國家安全防范要
求。
第九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省、設區的市投資主
管部門應當將其出具的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申請核準項目受理
通知書或者備案文件同時抄送同級國家安全機關,縣(市、區)投
資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文件報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抄送(報送)文件之日起3 個工作
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手
— 14 —
續;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審
批手續。
第十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下列
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決定;
(二)建設項目可以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國家
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國家安全
防范要求,由申請人制定相應的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
相關方案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作出批準
決定;
(三)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無法通過采取國家安全
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作出
不予批準的決定。
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作出的審批決定應當同時抄送負責該
項目相關審批(審核、備案)的投資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
門。
第十一條 對批準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國家安
全機關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建
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以及應當履行的責任和義務。
《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示范文本由省國家安全機關
根據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作實際需要制作。
— 15 —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
出國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
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
投入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國家安全機
關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范要求進行檢查;國家安全機
關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請檢查函件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完成檢
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管理人應當妥善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不得損毀、拆除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將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通過買賣、贈
與等方式轉讓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
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境外人員在本省購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關單位、他人家中借
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外國企業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
求,并依法辦理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房產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共享利用相關信息提供便利、協助。
第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港口、重要郵件處理場所等單位,應
當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符合其履行職責要求的場所以及其他便
— 16 —
利、協助。
賓館、飯店等接待境外人員住宿的單位應當配合國家安全機
關開展相關工作,落實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十五條 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在
選址時,應當征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由國家安全機關提出選址安
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
對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查處利
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實施互聯網行業國家安全事項管理,
監督和指導互聯網運營商、服務商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
以采取技術檢查、檢測措施,調查網絡系統構成,查詢網絡數據信
息,提出技術安全防范措施,安裝技術防范設備;ヂ摼W及其他公
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
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七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網絡安
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
國家安全的行為。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服務商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利用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
— 17 —
家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國家安全機
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和軍事機關的
要求,可以對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的信
息系統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檢測;對不符合國家
安全要求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的要
求。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
級第三級以上信息系統的,應當將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
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衛
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家安全技術檢查和性能審核,對不
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進行技術處理;拒絕或
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
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竊聽、
竊照專用器材。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竊聽、竊
照專用器材的管理和監督;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應當依
法及時查處。
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鑒定主體、技術標準和鑒定程序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執行。
— 18 —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氣象探測站(點)、利用已有氣象站
(點)開展探測項目或者自帶儀器設備進行氣象探測,涉及國家安
全的,省氣象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審核或者審批時,應當征求省國
家安全機關意見。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
起5 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
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的涉外海洋觀(監)測、地理信息采集活動的
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外商投資建設項目核
準、備案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省統計機構應當將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和涉外社會調查項
目審批情況通報省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向境外采購工程、貨物和服
務,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員工作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
全機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
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或者審批不同意,擅自進行建設
的;
— 19 —
(二)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或者檢
查不合格的;
(三)損毀、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
的。
第二十五條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有下列行
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
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級第三級以上的信息系統,未將
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
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
項目審批和檢查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依法予
以查處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
— 20 —
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
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已建項目的所有權人、使用人、
管理人應當自接到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30 日內,向國家安全
機關備案。
— 21 —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2006 年9 月3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 號公布 根據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號公布的《關于修改
〈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 件省政府規章的
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
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
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
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
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
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
票、審驗等專用章。
第四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
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
— 22 —
請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市場監督
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市、
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
安全條件:
(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
或者保險柜;
(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采
集、上傳等設施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
出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審
查、核實,并在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
定。
第七條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
構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
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 年。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八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
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
要保密,采取紙質備案的除外。
— 23 —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
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
范制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三)不得為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
者機構刻制公章。
第九條 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只準刻制一枚;合同、財
務、審驗等專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
別。單位可以另刻制鋼質規范名稱章一枚。
第十條 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
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
原有公章作廢,并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公章被搶、
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并在
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
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重新
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于公務事項的法定
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憑居
民身份證和單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單位或者機構
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范管理,有關人員調離崗
位時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二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
人,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辦證的公
— 24 —
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
經營的,應當向原辦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
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在向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
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轉讓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二)采取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遵守本
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確保信息
系統正常運行,并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四)指導、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
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準開業后,擅自改變相關設施、
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
— 25 —
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責令改正,處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
可證。
(四)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
辦相關手續。
(五)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
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罰款,并
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采取
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并
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
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刻制的公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1 月
4 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
理辦法》同時廢止。
— 26 —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2016 年4 月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空地下室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
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
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
(災)時可用于防空(災)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
域內的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自然資源、財
政、審計、公安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空地下室監督管
理相關工作。
— 27 —
第四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總體規劃確
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
稅區(港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
地面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修
建醫療救護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筑面積可以按照6 級人員
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60% 核定;修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或者5
級人員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 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70%
核定。
第五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的控制性詳
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的有關
內容,對防空地下室建設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制定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征求同
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建筑
面積等建設要求,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
明確。
第六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
費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內已建人民防空工程
— 28 —
已達到國家和省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
的;
(四)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難以保證自身及其周邊安全的;
(五)不能滿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凈高要求的;
(六)國家規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人民防空主
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第八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實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足額
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減免政策的,可
以予以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設。
財政、審計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設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
計、同步施工。
法律、法規對從事防空地下室設計、監理以及防護設備和設施
生產、安裝等活動有相應資質(格)要求的,從其規定。
— 29 —
前款所稱防護設備和設施,是指能夠使防空地下室防護武器
破壞效應的各種孔口防護、防核生化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
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標準及技術規范,
遵循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工作量最小原則。
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應
當包括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部位
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
間,應當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實現互
相連通,或者在適當位置預留地下連通口。
不同地塊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
按照相應地塊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修建連通道的,連通道面積可
以各自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防空地下室根據規劃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其他地下
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
質量監督,具體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和
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督,并自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報告,
同時抄送建設單位。
— 30 —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及
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留、預埋和安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預留、預埋和安裝的
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
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求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
涂改。
第十五條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進行竣工測繪時,應
當同時對防空地下室進行測繪,竣工測繪報告應當標注和說明防
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和建筑面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防空地
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將防
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防空地下室質量保修書等報人
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文件備案后、投
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手
續,填寫登記表。
— 31 —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表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與
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
任書),明確使用范圍和用途、維護管理責任和具體要求、建設單
位注銷后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落實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責任
書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發生變更、注銷或者改變平時用途的,應
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
責;建設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
位負責。
建設單位注銷的,應當按照責任書要求事先落實防空地下室
使用和維護管理承接單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檔案資料,同
時按照規定協助承接單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
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
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或者約
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管理等單位、使用
單位簽訂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明確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維護
管理責任,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1 個月內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
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建設單位、物業管理等單位或者
— 32 —
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維護管
理制度,定期實施維護保養,妥善保管維護管理檔案,保持防空地
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及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銹蝕、破損等現
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設備和設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設備和設
施安全可靠;
(四)室內空氣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墻外側5 米所對應的上方垂
直距離2 米、下方垂直距離5 米以內,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護范
圍。
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樁、伐木、爆破、埋設
管道、建設建(構)筑物,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防空地下
室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
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
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
— 33 —
和說明;
(三)進入防空地下室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
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臨戰(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
(災)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安排使
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干涉和拖
延。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和應急
預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制定平戰
(災)使用功能轉換實施方案,落實人員職責,做好平戰(災)轉換
準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
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
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
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
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
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單
— 34 —
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 元以上2 萬元
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
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進行核
實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責
任書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 年6 月1 日起施行。
— 35 —
浙江省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管理辦法
(2012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5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的管理,維護公
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
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視聽載體,是指固定在廣場、建
(構)筑物內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內,向公眾日常播放節目的視聽
顯示裝置,僅發布廣告的戶外廣告設施除外。
第三條 設置公共視聽載體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市市容和
環境衛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的管理
規定和技術規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
區域內的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
府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
— 36 —
信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的有關
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視聽載體可以播放下列節目:
(一)由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單位制作并提供的新聞等時
政節目;
(二)由廣播電臺、電視臺或者經依法批準從事廣播電視節目
制作經營的單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綜藝、財經、體育、科技、文化、衛
生、教育等專題節目;
(三)經權利人依法授權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發行許可的電
影、電視劇、動畫片、紀錄片;
(四)由有關行政機關發布的突發事件預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廣告(含公益性廣告,下同);
(六)國家和省規定可以播放的其他節目。
公共視聽載體不得播放前款規定以外的節目。
第六條 公共視聽載體的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
當承擔和履行社會公益服務義務,按照相關規定播放公益性廣告
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條 公共視聽載體播放節目應當遵守著作權、國家語言
文字、廣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第八條 禁止公共視聽載體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 37 —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
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誘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
動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公民個人隱私等他人合法權益
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損害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公共視聽載體需要利用網絡傳輸節目信號的,運營
單位應當選擇依法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相
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網絡運營單位提供節目信號傳輸服務。
網絡運營單位提供節目信號傳輸服務時,應當保障公共視聽載體
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證傳輸安全。
第十條 在發生和可能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以及其他特
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轉播或者停播特定節目的,運營單位應當按
照當地人民政府及廣播電視等部門的要求及時調整播放安排。增
播、轉播或者停播的內容、原因、依據、期限及具體要求,由廣播電
視等部門及時告知運營單位。
— 38 —
第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公共視聽載體的體積大小、所
處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設置公共視聽載體的音量、亮
度、播放時間,避免對周圍環境、居民和受眾造成妨害。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開播后15 日內,向廣播電視
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公共視聽載體設在公共交通工具內的,向公
共交通工具運營單位登記地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在
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視聽載體所在地的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
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可以采用網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辦理備案時,應當向廣播電視行政管理
部門提交公共視聽載體的基本業務說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諾
書。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項發生變
更的,運營單位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 日內向原受理備案的廣播電
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辦理變更備案,應當向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變更
事項的說明材料。
第十五條 受理備案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提交備
案的相關信息予以審核、記錄,并向運營單位送達備案通知,告知
運營單位的權利義務、播放活動的有關管理規定和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制度,對播放的
節目進行播前審查。
第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其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建
— 39 —
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錯誤播放或者非法信息
侵入。發現錯誤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應當立即停止播放,保
存有關記錄,并向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播放備份保存制度,對已
播放的內容予以備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 日。保存的數
據資料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刪除。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廣播電視等部門的管理,為節
目監控、預警應急等公共管理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并提
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公布監督電話,聽取意見建議,提高
服務質量,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向運營單位提供節目內容或者傳輸服務的單
位,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與運營單位簽訂的協議,并
協助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運
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指導培訓,并采取相關技術措施,對公共視聽載
體播放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與住房和城鄉
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信管理等部門
應當建立健全信息通報和共享機制,加強日常監管和協作配合,及
時查處公共視聽載體運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播電視行政
— 40 —
管理部門按照《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播放節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內容的
節目的。
運營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健全并實施節目審查
制度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條
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播放廣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
告法》《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
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規定向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
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
不履行相關管理責任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處分、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置的公共視聽載體,其運營單
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 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41 —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2012 年12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范化、標準化,方
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海
域地名的管理,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為社會公眾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
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 地名管理工作應當遵循規范化、標準化的要求,兼顧
歷史和現狀,尊重群眾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和延續,保護和
傳承優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
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 42 —
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地名管
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統一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
地名管理工作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
業、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
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自然資源、檔案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
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地名
文化遺產,建立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
地名管理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咨詢等工作機制,
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章 地名規劃與命名標準
第八條 城市、鎮應當編制地名規劃。城市地名規劃由設區
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后公布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區)
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 43 —
地名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原則、地名體系及其空間布局、道路名
稱、地名標志、地名文化遺產保護等內容。
第九條 地名規劃應當以城市、鎮總體規劃明確的內容作為
規劃依據。城市、鎮詳細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
定的名稱相銜接;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
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征
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歷
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義健康,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
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名實相符。
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含有行政區域、區片或者道路
(含街、巷、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線路,下同)名稱的,應當位于該
行政區域、區片范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稱不得使用非鄉(鎮)人民政
府駐地、非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
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應當與所
在地名稱一致。
使用大廈、公寓、花園、莊園、別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
— 44 —
小區(樓)、建筑物,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筑面
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和功能。住宅小區(樓)、建筑物通名的使
用標準由省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黨和國家領導人的
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為地名。
第十四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
稱:
(一)省內行政區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同一縣(市、區)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
(三)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
(四)同一城市、鎮內的道路、住宅小區(樓)、建筑物名稱。
第十五條 地名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
易產生歧義的字。
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
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執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程序
第十六條 山、河、湖、內陸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需要命名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命名;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鄰各
方的民政部門報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予以命名。
— 45 —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名稱,由申請設立行政區劃的人民政府
提出,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準設立行政區劃時一并確
定。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名稱,由申請設立社區、村(居)民
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市、區)民
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依法批準設立社區、村
(居)民委員會時一并確定。
工業區、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
申請設立該區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
門意見后,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在依法批準設立該區時一并確
定。
自然村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鐵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車站、機場、水庫、堤
壩、海塘、水閘、電站、通訊基站、公園、公共廣場等具有地名意義的
專業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征求同級民政
部門意見后,報有審批權的專業主管部門在依法批準建設專業設
施時一并確定。
第十九條 新建道路,地名規劃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
有關主管部門在申請立項時應當使用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并在
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辦理正式命名手
續;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立項時
— 46 —
提出道路預命名方案并征求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意見后確
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設區的市、縣(市)
民政部門辦理正式命名手續。
已建道路無名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予以命名。
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在道路命名前應當將命名方案向社會
公示,并征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樓)、公開銷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
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
(市)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單位申請發布涉及住宅小區(樓)、建筑
物地名的廣告,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權屬證書以及
門(樓)牌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出示地名批準文件。
已建住宅小區(樓)、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權人或者物業所
在的業主大會要求命名的,分別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單
位、業主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
(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筑物命名的,應當提交
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及總平面圖;
(二)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的說明。
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 個工
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予以批準,并出具
批準文件;對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當不予批準,書面告知申請人
— 47 —
并說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關系人及有關方面意見或者進行協
調所需的時間除外。
第二十二條 門(樓)牌號碼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編制。
第二十三條 地名確定后無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義不健康
的,或者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名情形的,應當更名。
地理實體因改造、拆除,其名稱與改變后狀態明顯不符的,可
以更名。
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的業主同意,并提供業主大會決議的,住宅小區(樓)、建筑物
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條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設區的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
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地名更名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地理實體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
設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職
責予以銷名。
第二十六條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
嚴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
部門應當采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掛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護。
— 48 —
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重建或者遷移后
重新命名的,應當優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
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應當在命名、
更名后10 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民政部門發現備案的
地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或者建議審批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
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送同級公
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等相關管理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決定,致
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權屬證
書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
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發
證照和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
施前已經使用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入地名錄(志、
圖)或者地名數據庫的地名,視同標準地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
宣傳、推廣和監督使用標準地名。
— 49 —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發的公文、證照和
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社區、村
(居)委員會轄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等,應
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二條 道路、門(樓)牌地名標志由設區的市、縣(市、
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和管理。
其他地名標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請的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設置和管理。
屬于建設項目的地理實體地名標志,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
收前設置完成。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遮擋、損毀或者擅自
設置、移動、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
志的,應當事先征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
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地名標志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
壞或者字跡殘缺不清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 50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
域的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
息協作,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設立地
名網站、地名信息電子顯示屏、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提供
地名信息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負
責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
和個人不得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
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
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維護地名檔案的完整、系統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管理工
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
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區(樓)、建筑物名稱的,責令
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名稱,并對經營性的
— 51 —
違法行為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
為處2000 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
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2000 元的罰款。
(三)擅自編制或者更改門(樓)牌號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 元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 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涂改、遮擋、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地名
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
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
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
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實施地名命名、更名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職責設置和管理地名標志的;
(三)違法收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2 —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
(1999 年1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 號發布 根據
2006 年3 月2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
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
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
范、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
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定義如下:
公墓,是指為城鎮居民及其他規定對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
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遺體公墓。
公墓單位,是指經營或管理公墓,向用戶提供墓穴和配套殯葬
服務的組織或機構。
骨灰存放處,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務場所,包括城市骨灰存
放處和鄉村骨灰存放處。
— 53 —
鄉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農村建立的、向當地村民提供的非營
利性公共墓地。
用戶,是指與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議,為死者獲取墓穴或骨灰
存放格位及配套殯葬服務的死者親屬,以及與死者有其他特定關
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公墓建設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
林業等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公墓建設規劃。
第五條 公墓應當按照生態化要求建設,墓區應當實行園林
化管理。公墓建成時,墓區綠地率不得低于墓區面積的50% ;公
墓建成使用滿9 年后,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墓區面積的
80% 。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有利于生態保護。
第六條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于0. 7 平方米,
雙穴不得大于1 平方米。
遺體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于4 平方米,雙穴不得大
于6 平方米。
第七條 骨灰公墓墓碑面積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墓碑放置
后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 8 米。
遺體公墓墓碑面積,單穴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雙穴不得大于
0. 6 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 8 米。
墓型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小型、美觀,符合公墓園林化要求。
— 54 —
第八條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 年為一個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屆滿前,用戶要求延長使用期的,公墓單位應當允許,
并辦理墓穴續用的相關手續。
第九條 公墓收費屬于公益性服務價格,應當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條 公墓單位應當維護墓區秩序,保持墓區寧靜、清潔,
負責維修墓穴和墓區其他設施。
骨灰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售出墓穴的數量和使用年限,將不低
于15% 的出售收入預留作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內的維護經費,
單獨建賬;預留維護經費不足的,骨灰公墓單位應當予以補足。當
地民政、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公墓維護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遺體公墓的維護經費,以每一墓穴使用20 年的出售收入按比
例計算預留,其預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墓單位及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向用戶
提供優質、文明服務。
第十二條 公墓單位不得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但根據國家
有關規定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公墓單位提供墓穴,應當發給用戶墓穴使用證。
墓穴使用證是公墓單位和用戶之間的民事合同,應當具備下
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 55 —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規格(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與面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價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單位和用戶可以在合法范圍內作其他約定,在墓穴使用
證上注明。
第十四條 建設公墓,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設規劃;
(二)符合當地城鎮總體規劃;
(三)選址不在《殯葬管理條例》《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的禁墳區內;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貧瘠地;涉及使
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進行初審,同級發
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簽署意見,縣
(市)民政部門匯集有關申辦材料,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后,
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公墓建設初審時,公墓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公墓規劃圖。
— 56 —
第十七條 公墓必須按批準方案建設,不得擅自擴大墓區范
圍或者改變其他核定事項。
第十八條 公墓單位應當落實必要的建設和管理資金,配備
與所從事行業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實公
墓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
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民政
部門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擴大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規格的;
(二)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的;
(三)擅自擴大墓區范圍或者改變墓區、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骨灰存放處的建設和管理,參照骨灰公墓
建設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村骨灰存放處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參照骨灰公墓墓
穴的使用年限規定執行。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參照公墓建設和管理規定執
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7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2010 年9 月1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 號公布 根據
2011 年12 月3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
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
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
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
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浙江省
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發展和利用,
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植物,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
— 58 —
物、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
公約》附錄的我國野生植物。
第四條 野生植物資源實行嚴格保護、積極發展和合理利用
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
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野生植物保護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
投入,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
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
區內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野生植物的監
督管理工作(林業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植物主管部
門)。林區與非林區具體界線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城市
園林、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
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植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對
侵占或者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 59 —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野生
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
的意識。
每年四月為全省野生植物保護宣傳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野生
植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植物資源檔案。
野生植物資源調查至少每10 年組織一次。
第十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制定和
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
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的我國野生植
物,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應當列入省重點保護野
生植物名錄。
第十一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符合自然保護區建立條件的,應當依照有
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
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護小區、保護
— 60 —
點〔以下簡稱保護小區(點)〕。
第十二條 保護小區(點)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
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村民委員會以
及森林經營管理單位,與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充
分協商后劃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并報省野生植物主管
部門備案。
對特別重要的保護小區(點),經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審查
后,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保護小
區(點)保護標志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保護小區(點)保護標志和設
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
生植物保護信息系統,加強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的監視、監測,維
護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長環境,及時消除影響野生植物生長的不利
因素。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對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
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對此作出評價。生
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門的
意見。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61 —
審批意見,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承擔所需
費用。
第十六條 林木采伐、造林、撫育的作業設計方案應當根據野
生植物資源調查成果,標明作業區內的野生植物。
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經營管理、農
業生產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壞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護小區(點)內進行毀壞野生植物的挖砂、
取土、采石和開墾等活動。
第十七條 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野生植物種質
資源庫,搜集、整理、鑒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種質資源,建立野生植物
種質資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
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采集證。
第十九條 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申請人應當向所
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批準,并核
發采集證。
第二十條 采集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區內野生
— 62 —
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
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
見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
準,并核發采集證。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證。
采集前款規定以外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采集單位和個
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備案?h級人民政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匯交備案材
料。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
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明確允許采集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條 采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需要
依法申請辦理采集證的,應當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
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采集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
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應當提交培植場所的設施、設備和技
術條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
的批準文件或者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項目立項、合作協議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采集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
— 63 —
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
應當符合《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
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業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采取植
被恢復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采集證和《浙江省重
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野生植物用
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
生植物實行誰投入、誰所有。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房前屋后種植人
工培育的珍貴、稀有樹木。
除古樹名木外,采伐農村居民房前屋后個人種植的珍貴、稀有
樹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實行備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向培育場所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報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場所的基本情況,包括培育場所的地點、規模、品
種、設施、設備、技術條件等;
(二)年繁育數量;
— 64 —
(三)野生植物物種來源。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備案材料之日
起20 日內對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場所進行現場核實,并簽署核實意
見。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門匯交備案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未定名或者新發現的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
物,人工培育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關資料,并與當地縣
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簽訂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工
培育野生植物備案記錄,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產地證明。需要
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產地證明的,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提供的
產地證明出具。
第二十九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批準。
進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采集和收購野生
植物。
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
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 65 —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
對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
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涉嫌違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滅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保護小區(點)保護標志
和設施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予以賠償;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可以處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環境影響評
價文件審批意見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采取相應保護措施的,由負
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野生植物主管
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
保護管理條例》等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設計單位未在作業設計
方案中標明作業區內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廢止作業設計方案,可以處1000 元以上1 萬元以
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在
森林經營管理、農業生產中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損
壞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門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00 元以
— 66 —
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挖砂、取土、采石和開墾
等活動,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門責令改
正,可以處1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
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門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所采集的
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
違法所得的,處3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可以
吊銷采集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規定采集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收繳所采集的野生植物,
可以處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可以收繳采
集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收繳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
植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
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野生
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罰款。
— 67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采集和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國家重點保
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所采集和收購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資料,可以并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采集和收購省
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門收繳所采集和收購的野生植物以
及考察資料,可以處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野生植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采集證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莖、芽、葉、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 68 —
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2013 年3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 號公布 根據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號公布的《關于修改
〈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 件規章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
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有序利用海島自然資源,保護生態
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依法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
島(以下簡稱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
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
劃,加強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
— 69 —
態環境,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海洋
功能區劃、省海島保護規劃逐島組織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
規劃,并與其他規劃相銜接。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以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
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
第七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島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護的自然資源及景觀;
(二)海島的用途;
(三)海島各區域、岸線和周邊海域的使用性質及界線;
(四)航道、電力、通訊等基礎配套設施;
(五)開發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無居民海島用于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開發利用的,其保
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環境容量要
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其保護和利用
規劃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由縣(市、區)海洋主
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
— 70 —
規劃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
證會、咨詢會等形式征詢有關專家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征求社會公
眾意見。規劃報批材料中應當說明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
況。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
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島
所在地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海島及開發利用位置的坐標圖;
(三)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四)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
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
對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線長度要求
等。
第十一條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
用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
并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審
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 日。
第十二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
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 71 —
(一)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及項目論證報告是否符合省海島保
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
(二)開發利用項目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
航行安全;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進行
審核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進行現場勘測。
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
申請之日起30 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進
行公示、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
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縣(市、
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
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報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應
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
— 72 —
(二)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線
長度等指標要求;
(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五)環境容量要求;
(六)開發利用主體資格要求;
(七)具體項目和開發利用進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招標、拍賣、
掛牌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條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無居
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具體方案,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
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確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
標底或者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
準。
第十九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后,由縣
(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
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0 年。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依法繳
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 73 —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減免、使用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
國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浙江省無居民海
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采取相應的生態保護
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
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
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實施開發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
得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
岸線;
(三)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限制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
(四)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
(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置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志、
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
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質量、港口
岸線、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
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3 年內未開發利用
— 74 —
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無居民海島使
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3 年內未開
發利用的,可以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國家另
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需要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
權證的,應當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
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一)經依法批準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批準文件和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二)經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無居
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第二十六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無居民
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建
(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轉讓、抵押、出租。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手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
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
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定期開展無居民海島開
發利用、周邊海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的無居民海島范圍內的
— 75 —
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托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
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中未
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
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代為修復,
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門等行政機
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
的;
(二)違反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批
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減免、使用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
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 76 —
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2008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 號發布 根據
2014 年3 月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 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
修正 根據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號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 件
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
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
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
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
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
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流通管理應當遵循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
合、鼓勵競爭與規范引導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公平交易,保障糧食
— 77 —
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
領導,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負全面責任。省人民政府按
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供需總量平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負責本
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
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
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
工商戶。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
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租賃的糧食倉儲設施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
規范的規定,并配備必要的清理、計量、測溫等設備;
(三)配備相應的糧食水分、出糙率、雜質、容重檢驗(化驗)設
備;
(四)具有兩名以上專業或者兼職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人
員。
— 78 —
第八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 年。期滿后需要延續
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 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期申請。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在該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
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范: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
(二)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
和其他款項。
第十一條 糧食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范: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
條件。
第十二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
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和物資儲備、市
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
的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
— 79 —
及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
條例》的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縣(市、區)糧食和物
資儲備主管部門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糧食流通統計的具體辦法,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會
同統計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四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服務標準,倡導誠信
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為糧食經營者提供咨詢、評價、技術指導等服
務。
第三章 糧食市場調控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
例》的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
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
統建設?h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
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統計、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
的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并及時發布糧食生產、
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
當根據需要確定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
應當按照糧食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及時、準確提供糧
食價格、庫存情況以及相關信息,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的權利、
— 80 —
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依照《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的有
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糧食安全責任制的要
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落實地方糧食儲備、應急
成品糧、最低商品糧周轉庫存和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等各項應
急措施。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糧食安全調控資
金,主要用于糧食應急采購、應急加工、應急供應費用等支出,其資
金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糧食安全調控資金管理辦
法》執行。
第十九條 因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
區域內糧食供求關系突變,在較大地域范圍內出現群眾大量集中
搶購、糧食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情形
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需由糧食和物
資儲備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報告上一級人
民政府;省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的啟動,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的規定執行。
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人民政
府的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
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由省
— 81 —
人民政府決定對早、晚稻谷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
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的價格干預措
施。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庫存
量:在正常情況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企業保持不少于上
年度7 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保持不
少于上年度3 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糧食市場
供過于求、價格下跌較多時履行糧食庫存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
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履行糧食庫存不高于最
高庫存量的義務。最低庫存量標準為前款所規定正常情況下必要
庫存量的50% ,最高庫存量標準為前款所規定正常情況下必要庫
存量的2 倍。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糧食加工企業,原料庫存數
量可以不受最高庫存量的限定。
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具體實施時間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
主管部門根據糧食市場形勢提出,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
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糧食生產;支
持糧食經營者與農民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穩定糧
源。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各
— 82 —
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
支持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本地區建立糧食生產加工線,設立銷售窗
口等;鼓勵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省外建立糧食生產基地、收購基
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
批發市場等糧食物流基礎設施的建設,保障糧食自由流通。糧食
物流基礎設施的布局,應當符合《浙江省糧食物流發展規劃》的規
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重點糧食物流基礎設施建設給予適當補
助,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
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
條例》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
購活動中是否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
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照規定執
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運輸的技術標準與規
范;
— 83 —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并執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
度;
(五)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陳化糧銷售處理的
規定;
(六)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糧食流通
統計制度;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糧食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糧食
流通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照各自職責對
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
當定期交流通報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
查日期、檢查的原因和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
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
分工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五)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者建議通知被檢查者,需
— 84 —
要進行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
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將監督檢查報告以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
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
權拒絕。
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
得妨礙糧食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被檢查者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
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
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 元
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
下的罰款,并可暫;蛘呷∠Z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
情況屬實的,由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
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 85 —
(一)欠付1 個月以上2 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000 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的罰款;
(二)欠付2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 萬元以上10 萬
元以下的罰款;
(三)欠付3 個月以上的,可以處10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
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蛘呷
消其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糧食流通管理
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在糧食流通監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作
出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管理和使用糧食風險基金、糧食安全調控資金
以及其他有關專項資金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 86 —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
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
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8 月
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
則》同時廢止。
— 87 —
浙江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2010 年10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9 號發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管理,促進評標專
家資源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浙江省招標投
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
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使用、管理應當遵循資源
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
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協
同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和管理工
— 88 —
作。市、縣(市、區)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協助
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招標投標條
例》的規定,對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以下簡稱評標專
家)的評標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章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 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 年,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或
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評標專家同等專業水平的具體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
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向
社會公開征聘評標專家。
應聘評標專家可以采用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單位
推薦的,應當事先征得被推薦人同意。
第七條 中央在浙單位、省屬單位以及省外專家的應聘材料,
— 89 —
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其他專家的
應聘材料,由市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初
步審查后,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
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聘為評標專家的,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
人或者推薦單位;未予聘用的,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
人或者推薦單位說明情況。
第八條 省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可以設立綜合性
評標專家庫網絡抽取終端,其已設立的評標專家庫應當納入綜合
性評標專家庫。
省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的專
家,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
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甄別后,納入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管理。
第九條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可以設置資深評標專家分庫,為
行政決策、評標爭議處理提供咨詢等服務。
第十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
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外省市評標專家庫的聯網和利用,實現資源
共享,充分發揮省外專家的作用。
第三章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使用
第十一條 依照《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規定必須招標的項
— 90 —
目,其評標專家應當依法從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國家
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設立條件限制或者排
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評標專家參加隨機抽取。
隨機抽取的評標專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資額度小、技術
要求不高的項目,評標專家可以從項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區的評標
專家中抽取,具體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
部門制定。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在省發展和改
革主管部門所在的網絡終端抽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經省有關主管部門確認,
招標人可以從直接確定的人員中隨機抽取或者確定評標專家:
(一)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內沒有符合條件的評標專家的;
(二)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標人填寫《評標專家抽取登記表》,并經有關主管部
門確認;
(二)招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隨機抽取評標專家;
(三)由有關主管部門和網絡終端工作人員、招標人或者其委
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人員共同簽字,確認評標專家抽取結果。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 91 —
(一)是投標人的工作人員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
屬;
(二)是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對該項目有監督職責的主管
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評標專家確定過程的監
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評標專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動在嚴格保密
的情況下進行。經隨機抽取確定的評標專家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
前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聘請,擔任評
標委員會成員;
(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以及有關法律、
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不受任何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合法勞務報酬;
(四)抵制和檢舉評標過程中違法以及違反招標文件等有關
規定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遵循公平、公正、科
— 92 —
學、擇優的原則,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二)遵守評標紀律,不得與投標人或者與投標項目有利害關
系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
和其他好處;
(三)對評標過程保密,不得泄露評標專家抽取結果,不得透
露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以及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不得泄露
投標人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四)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回避的,必
須申請回避;
(五)協助、配合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管理
第十九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
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管理,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日常操作
管理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加強網絡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
度,充分發揮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作用。
第二十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標專家檔
案,記錄評標專家基本情況、評標活動、培訓、不良記錄、違法處罰
等內容,并對評標專家檔案進行定期檢查,及時更新相關記錄。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有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 93 —
規定行為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將生效的處理結
果書面告知同級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
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處理結果、司法機
關的生效處罰以及本部門的生效處理結果及時記入評標專家檔
案。
第二十二條 評標專家在一個年度內,無故不參加評標次數
超過應當參加總次數的三分之二的,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予
以解聘。
第二十三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標專家評標
信用記錄制度,對評標專家的不良和違法行為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人招標說明、評
標勞務報酬支付情況的監督。
招標人支付的評標勞務報酬不得低于最低評標勞務報酬標
準。最低評標勞務報酬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
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評標專家在評標過程中違反
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
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并為舉報人
保密。
— 94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
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及其工
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評標專家進行審查,或者在評標
專家檔案中作虛假記載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評標專家檔案、信用記錄等管
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抽取評標專家,或者泄露評標專家
抽取結果的;
(四)非法干預評標專家評標活動的;
(五)對違法行為應當處理而未予以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抽
取評標專家的;
— 95 —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省有關主管部門確認,
直接確定評標專家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抽取評標專家的。
第二十九條 評標專家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影響中標結果
的,中標無效,由有關主管部門處2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96 —
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2008 年7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1 號公布 根據
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 件規章的決
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
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成果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
果應用與共享,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
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生產、處理、匯交、保管、
提供、獲取、利用、銷毀,以及質量監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審核與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工作的
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鼓勵和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利
用,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共享和交換制度以及運行機制。
— 97 —
第四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工作的
統一監督管理。全省依法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接收、整理、保
管,以及提供省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服務等具體工作,由省測繪資料
檔案機構承擔。
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
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
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處理、匯交、保管、提供、獲取、
利用、銷毀測繪成果,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必
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
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加強測繪成果質量管理,落實測繪成果質量檢
驗、管理和責任制度,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還應當按規定經測繪質量檢
驗機構檢驗合格。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條 測繪單位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
測繪技術規范與標準。
— 98 —
測繪單位使用的測繪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計量器具檢定機構
檢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內使用。
第八條 從事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的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
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測繪資質。
從事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的機構向社會開展測繪質量檢驗服務
的,還應當依法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章 匯交與保管
第九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
位,應當在測繪項目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后3 個月內向省測繪地理
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
部門可以委托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接收本行政
區域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
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市、縣(市、區)
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地理
信息主管部門委托的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
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非財政資金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
項目出資人向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測繪地理信
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及相關說明。
測繪成果的副本和目錄實行無償匯交。
第十條 應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包括:
— 99 —
(一)等級以上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
量、重力測量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
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三)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四)地籍圖測繪、房產圖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海洋測繪
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五)工程測量中的控制網測量成果和地形圖;
(六)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地理信
息數據及有關資料;
(七)城市及區域性地面沉降監測測繪成果資料;
(八)公開出版的地圖;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一條 接收測繪成果資料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收到匯
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時,出具匯交憑證。
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測繪資
料檔案機構移交測繪成果資料。具體辦法由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
部門制定。
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的
目錄,實行動態更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與中方合資、合作,在本
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中方部門或者單位在向國務院測
— 100 —
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時,應當將匯交情況向省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保管測繪成果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符合檔
案管理要求的測繪成果資料保管制度,確保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
全。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礎測繪成果異地備份存放
制度。
第十四條 保管測繪成果的部門和機構對保管的測繪成果資
料,未經測繪成果主管部門或者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
用、轉讓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提供與利用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需要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
果的,應當報經管理該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
準。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提
交申請表、身份證明、保密條件、委托設計開發單位資料和表明其
使用目的、范圍的有關材料;測繪單位申請使用的,還應當在申請
表中備注有關測繪項目的備案通知書編號以及測繪單位的測繪資
質證書編號。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申請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
果,其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受理申請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
— 101 —
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供使用的
決定;不予提供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準予提供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使用的
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使用人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載明所提供
使用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內容、密級、保密要求、著作權保護以及使
用目的、范圍等事項。
第十八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
用于下列事項的,應當無償提供:
(一)用于國家機關規劃、決策、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益性事業
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
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無償提供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償提供的情況外,測繪
成果依法有償使用。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有償使用的收
費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財政主管部門制定;有償使用取得的收入
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條 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編輯出版地圖、建立地理信息
系統和開發生產其他經營性產品,應當標示基礎測繪成果的所有
者。
前款規定涉及知識產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 102 —
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
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測繪成果開發利用規劃,積極組織公眾版測
繪成果的加工、編制以及公益性地圖網站建設,促進測繪成果的社
會化應用。
第二十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
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項
目預算支出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 個工
作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
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審查。確屬重復測繪的,不得
批準立項,財政部門不予批準預算支出。
第二十三條 規劃、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普查等公益性事
業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利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基礎地
理信息公共平臺;其他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
系統,應當使用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或者與基礎地理信息公共
平臺相銜接,實行資源共享。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建設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應當執行
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門提供的地
理信息數據及資料,及時更新和完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的相關
— 103 —
數據,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供用于基礎地
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蓋等信息。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建立國家
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明確規定獲取、登記、歸檔、使用、審批、銷
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手續,并配備具有相應的保守國家秘密知
識和技能的人員負責保密管理工作。儲存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庫
房設施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條 向單位、個人提供使用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
的,應當依法進行脫密處理,按國家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除外。
經批準使用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由保密管理
工作人員向提供部門或者機構領取。
第二十七條 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準的,
不得復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經批準復制的,復制件
按照原件的密級管理。
經批準利用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開發生產的產品,未經省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其秘密等級不得低
于所用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
第二十八條 利用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
— 104 —
規劃、設計、信息系統開發等活動的,委托單位應當與被委托單位
簽訂保密協議。項目完成后,委托單位應當收回其提供的屬于國
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被委托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
方提供。
第二十九條 存儲、處理、傳遞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
機及其信息系統,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與國際互聯網或其他公共
信息網絡相連接,必須實行物理隔離,并遵守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
有關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 銷毀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經單位主管
負責人批準,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門銷
毀,并報所在地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
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進
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并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
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如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面積;
(二)全省海岸線、主要河流長度;
— 105 —
(三)全省陸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庫)面積;
(四)全省海岸灘涂面積、島礁數量和面積;
(五)全省地勢、地貌分區位置和范圍;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樣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七)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
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同時屬于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
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單位、個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
向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議人的基本情況;
(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
(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科研等
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應當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
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省測繪地理信
— 106 —
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 元以上2 萬元
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測繪成果保管機構
擅自開發、利用保管的測繪成果資料的,由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
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測繪地
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 萬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測繪地理信
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經營性活動且情節嚴重
的,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
政府或者上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向上一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或者移
交本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未向匯交單位出具匯
交憑證的;
(三)未按規定編制和公布測繪成果目錄的;
(四)測繪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門擅自開發、利用、轉讓或者向
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
— 107 —
(五)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統,不與基
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相銜接的;
(六)在測繪成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
2 月19 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同
時廢止。
— 108 —
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2010 年8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
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于戶籍所
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住房困難標準的,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
廉租住房保障。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設區的
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
積的一定比例確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城
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條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
和租賃補貼相結合,以實物配租為主,其中,對低保家庭無房戶、一
— 109 —
級至二級殘疾人、孤寡老人、軍烈屬和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
力的住房保障對象應當予以實物配租。具體保障形式及其適用范
圍和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規定,
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
房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責任制,完善工作制度
和管理規范,落實保障資金和廉租住房建設任務,保障本辦法的有
效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低收
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自然資源、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
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
審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
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一)按照土地出讓凈收益的10% 以上或者土地出讓金總額
的2% 以上提取;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
部分;
— 110 —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遷補償資金的結余部分;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資金。
對廉租住房保障任務重、保障資金籌措困難的經濟欠發達地
區,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措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應當用于廉租住房建設、廉租住
房購置、住房租賃補貼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
監督。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廉租住房保障事業進行捐
贈。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廉租住房建設項目用地應當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土地供應計劃中予以優先安排,并在申
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以行政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
收優惠。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
— 111 —
照每戶家庭建筑面積不超過50 平方米的標準確定,于每年3 月底
前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員擁有的下
列住房,合并認定為其家庭住房面積: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屬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遷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于廉租住
房租金標準部分。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
母;實際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
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
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10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的初審,并將初審意
見和申請材料分別報送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
政府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0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
庭住房狀況的審核或者審查,并將審核或者審查情況告知民政部
門。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 112 —
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收
入狀況的審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并提供給同級房產主管部
門。
根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廉租住房申請人現有住房狀
況由設區的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的,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
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審查情況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報設區的市
房產主管部門。設區的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房產主管部
門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0 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四條 經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符合規定條
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在申請
人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為15 日;經公示無異議
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
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設區
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
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都有權向獲保障家庭
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設區的市、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新建、改建、配建、調劑等
多種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 113 —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項目
中配建,也可以相對集中建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應當
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內。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
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
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
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
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具備基本居住的設施和條件。
第十八條 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
住房面積低于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獲保
障家庭現有住房面積低于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70% 的,一
般給予實物配租。
第十九條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簽訂廉租住房
租賃協議。廉租住房租賃協議應當明確房屋面積、租金標準、租金
繳納方式、原有住房的處理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獲得實物配租資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轉為廉
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給予實物配租批準之日起超過
1 個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該家庭可以暫時租賃住房,設區的市、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發給
— 114 —
住房租賃補貼,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給予實物配租。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其經濟、住房特別困難或者屬孤
寡老人、殘疾人、軍烈屬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對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規
定處理:
(一)原有住房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產權管
理單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產
權管理單位承租,租金標準應當相當或者適當高于當地公有住房
租金水平,具體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自批準的當月起定期發給補貼。獲得補貼
的家庭應當將其住房租賃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況報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住房租賃補貼數額,按照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乘以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確定。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
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
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
場平均租金確定;對其他獲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當地市場平均租
金的60% 確定。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
— 115 —
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應
當按時向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
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可以緩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財政主管
部門會同房產主管部門,根據彌補維修費和管理費,并充分考慮承
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按照
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按照規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
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給予減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
轉租、出借。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
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第二十五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后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閑置廉租住房6 個月以上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于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
— 116 —
第二十六條 獲保障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
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
公布,并將申報情況以及核實結果分別報送縣(市、區)房產主管
部門和民政部門。由設區的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廉租住房
的,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送設區的市房
產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獲保障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以及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
和住房困難標準變動情況,調整實物配租面積、租金或者住房租賃
補貼額度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高租
金標準、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
租住房檔案和收入審核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
了解城鎮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以、住房等變化情
況。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作出降低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決定前,應當充分
聽取獲保障家庭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辦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同
時決定給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過6 個月。
— 117 —
對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退房的,經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
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退房期限。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決定相應提高
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公有住房租金
標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直接
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
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并落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責任制的;
(二)未按照規定足額籌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設任務的。
第三十條 從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未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對不
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租賃補貼標準或者廉租住
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規定的公示、核查等職責的;
— 118 —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工作人員,應當
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
保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申報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
門給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繳其騙取的住房租賃補貼、減免
的租金;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補繳
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對情節惡劣的,可處500 元以上1000 元以
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退房的,由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
房;對情節惡劣的,可處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
壞而影響使用安全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家庭認為房產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在廉租
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
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按照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11 月11 日
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 119 —
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05 年4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 號公布 根據
2010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
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范經
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條
件,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
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
領導,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
— 120 —
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計劃、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對
象以及銷售價格等。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及家庭的收入標準,
由設區的市、縣(市)(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經濟適用住
房的建設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產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經濟適
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指導和
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按
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應當堅持公開、
公正、公平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
訴舉報電話,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
建設規劃,并報省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
門備案。
市、縣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經濟適用住房、自然
— 121 —
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編制經濟適用住房
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
公布。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
劃,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
地土地供應年度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
供應。
禁止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行政劃撥土地,變相開發商品
住房。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用房以及引進人才用房等專門用
房,不屬于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列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計劃。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布局合理,基礎設施、公共設
施配套完善,方便群眾生活。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
機構負責立項申報。
市、縣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適用住房、自然資源
主管部門對申報的項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經省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列入經濟
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單位(以下簡稱開發
單位),由項目立項申報機構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擇優選定。
— 122 —
開發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和資本金,并
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信譽。
第十三條 開發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
負最終責任。
開發單位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
書》和《使用說明書》,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 平方米左
右,高層、小高層可以適當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一般
不超過10 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
家庭人口結構等,在前款規定的建筑面積標準范圍內確定經濟適
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各類戶型的比例。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居住
區規劃設計規范。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配套基礎設施、公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
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和同期交付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以外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由市、縣
人民政府負責。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物業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以外的
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 123 —
開發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作抵
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
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
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文件(以下稱準購證)。購買經濟適用住
房的個人可以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七條 地處邊遠、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工礦區和企業,經
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納入
市、縣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
案。
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條件。禁止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進行住房實物分
配或者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供給、買受和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承租一套
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縣城鎮居民戶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條件的軍
人);
(二)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
難標準;
— 124 —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
年齡在35 周歲以上的單身者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
購買或者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者已享受實物分房,或者通過市場方式購買商品房,以及
因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積均納入申
請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積的核定范圍。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銷售方案,并提
前15 日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主要傳播媒介上公示。銷售方案包括
住房地址、數量、建筑面積、套型、銷售價格、銷售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申請人可以向戶籍所
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同時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申
請。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
政府應當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
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具體程序按
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經調查核實,申請人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收
入標準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
日起15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住房狀況的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
材料一并報送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
— 125 —
第二十三條 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收到街道辦事處
或者鎮人民政府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后,應當通過查閱房
產登記資料等方式,對申請人的住房等情況進行核查。核查期限
為20 日。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
請人現戶籍地及居住地社區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
家庭收入及住房情況。公示期限為10 日。
公示后有投訴舉報的,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
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準
購證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無投訴舉報或者投訴舉報經調查核實不
屬實的,核發準購證。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價款,在面積控制標準以
內的,按照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計算;超過面積控制標準
的,超過部分的銷售價格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
主管部門參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價格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超過面積控制標準部分的差價收入,應當上繳
財政。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當與城鎮低收入家庭
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按照保本微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價格
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征詢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有關方面
和公眾意見,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之前核定銷售價格,并向社會公
布。
— 126 —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明碼標價之外
收取任何未經公布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供不應求時,可以采取輪候
等方式確定購買者。具體銷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申請人憑準購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銷售
給未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依法辦理權
屬登記。房屋和土地登記機構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登記證
書上注明房屋種類屬經濟適用住房、土地性質屬行政劃撥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導和規范經
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對經濟適用住房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的
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 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確需轉讓的,由市、
縣人民政府予以回購。具體回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滿5 年的,購房人可以轉讓,但應當按照
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或者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成交價與原
購買價格差價的一定比例向市、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
具體交納比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同等條件下,市、縣人民
政府可以優先回購上市交易的經濟適用住房。
市、縣人民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符合條件的城鎮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 127 —
購房人可以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交納土地收益
等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購房人未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將經濟
適用住房用于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未滿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
關部門不予以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計劃建設用于出
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但無經濟能力
購買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買。租金以成本價計算,由市、縣
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用于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向符合
條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標準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的承租對象、租金及面積標準等具體規定,由
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上市交
易限制年限,以市場價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
適用住房;如需換購,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以原購買交
易時該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
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請購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
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
— 128 —
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項目列
入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購買
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銷
售給未取得準購證的申請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占用經濟適用住房建
設項目計劃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開發單位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設等
其他房地產開發,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開發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建
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單位
在明碼標價之外收取其他費用的,依照價格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
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采取編造、偽造住房狀況證明及隱瞞家
— 129 —
庭收入狀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由
市、縣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注銷其準購證,并可以處2000 元以
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經騙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收回其所
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責令其補交與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價格
的差價款,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滿規定的限制
年限和未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擅自上市轉讓的,由市、縣經濟適用
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并可以處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 年6 月1 日起施行。本辦法生
效之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
辦理。
— 130 —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1998 年1 月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 號公布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
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正確處理水上交
通事故,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
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
指船舶、浮動設施在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
火災、風災、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
及水域環境污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一
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認定的具體標準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浮動設施發
— 131 —
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船
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是調查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除即時發出
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
(海上標注經緯度)、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
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后,在不嚴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以最迅速的
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部門
和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及人員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
一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死亡(失蹤)、
涉險人數,發生或可能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需將相關情況通報省
應急管理部門。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向交通事故發生
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 132 —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不得隱瞞或夸大。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辦法第
六條規定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說明
情況。但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6 小時(港區
內48 小時)。
第八條 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
當立即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
通知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并向其移交有關材料。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
調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積極
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交通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并制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
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人員的證書,核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
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核查財產損害和人員傷亡情況;
— 133 —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攝像。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船舶、浮動設施的打撈、救助方案,應當
報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海事管理機構。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
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救助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
撈、救助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調查和取證后,對嚴重影響航
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動設施,可
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
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轄區進
行追緝,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追緝工作。
第十四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協助
海事管理機構核實醫療單據和診斷病歷。
殯葬服務單位對海事管理機構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體,應
當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
治療費用、尸體存放費用。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查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在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
— 134 —
30 日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并按照法定程序送達事
故當事人。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對等責
任、次要責任。
第十七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的,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不負責任。
因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交
通事故的,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交通事故中
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基本相當的,各
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的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
的,不負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不負責任。
第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責任無
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
證據的;
(二)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海事管理機構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
者提供虛假證詞隱瞞事故真相的。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
— 135 —
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 日內,向上一級海事管理
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
起30 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一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
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應當
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認定交通事
故責任后,及時進行調解。
調解的期限為90 日,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可以延長30 日。
調解期限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計算,不扣除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三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愿繼續調解的,應當向
海事管理機構遞交要求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作交
通事故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海事
管理機構人員署名,并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
— 136 —
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交
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范圍如
下:
(一)船舶、設施損害;
(二)貨物、運費損失;
(三)隨船人員財物損失;
(四)人身傷亡;
(五)救助、打撈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失。
對交通事故的具體損失數額,當事人各方有爭議的,由各方共
同選擇價格事務中介機構認定。
第二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船舶、設施、貨物、運費及隨
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船舶直接損失:船舶全損或推定全損,按照船舶受損前
的實際價值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船舶損壞能夠修復(以恢
復原狀為限)的,按照恢復原狀的實際修理費用計算。
(二)設施直接損失: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計
算;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滅失的按實
際價值計算。
— 137 —
(三)貨物損失:按照貨物托運時托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如
有殘值應當扣除),但違規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范圍。
(四)運費損失:按本航次實際可以收到但因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航次中止而無法收到的運費計算。
(五)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
品的損壞和滅失,應當提供有關證據,并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折價
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救助、打撈費用,按下列方法
計算:
(一)救助費: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
實際使用施救設備、投入施救人員的費用計算。
(二)打撈費:按照打撈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
實際使用打撈設備、投入打撈人員的費用計算。
第二十九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
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非法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設施、貨物、證書
所造成的損失,由非法扣留或滯留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環境保
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船舶、浮動設施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
— 138 —
構依照水上交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責任船員予以處
罰。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
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
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139 —
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9 年1 月7 日印發
— 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