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著作是以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以下簡稱《海牙管轄權公約》)為研究主體,以分析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的基本理論為基礎,從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以及剛通過的《法院選擇協議公約》幾個方面展開詳盡論述。在此基礎上,圍繞《海牙管轄權公約》草案和《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的精神以及我國涉外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方面的立法和實際,對現行中國相關法律制度與司法實踐進行了深刻的剖析和比較,并對建立和完善中國涉外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提出了一些切實可行的意見和建議。
全書除緒論外,共分6章。
第一章為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概述。本章全面回顧和探討了《海牙管轄權公約》草案起草談判的基本情況,包括首先全面回顧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發起制定全球性雙重公約草案的談判歷程,深刻剖析了公約草案談判中所面臨的主要困境以及公約草案的最終走向,并對公約草案的適用范圍問題進行了詳盡的闡析。本書認為,無論是從公約模式定位還是基本原則以及基本內容上,公約草案均深受較為成功的歐洲兩公約的影響,而且公約草案是在十數載艱苦談判的基礎上擬定而來的,迄今仍是完整地解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問題的首選。盡管在2005年第20屆海牙國際私法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妥協性的小公約——《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但是,這與繼續進行的大公約草案的研究與制定并無矛盾。所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各會員國決定繼續完成締結一項全球性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混合型雙重公約計劃并未因此而予以舍棄。但是《海牙管轄權公約》草案究竟何時才能得以通過依然是任重道遠。
第二章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一)。由于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是一個頗為復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故本書以兩章篇幅討論這一部分內容。本章認為,歐洲兩公約特別是《布魯塞爾公約》對《海牙管轄權公約》草案的擬定影響深遠。盡管慣常居所自身還肴一些局限性,但公約草案在普通管轄原則(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上引入了慣常居所概念。在特殊管轄權制度申,協議管轄(選擇管轄)是當今國際社會最受青昧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筆者認為,無論是在協議管轄效力還是協議管轄形式及事項上,公約草案的規定均具有先進性,很值得中國立法借鑒;在應訴管轄上,公約草案界定了具體的抗辯管轄權時間范圍。故這一做法也可以為我國立法所借鑒;有關專屬管轄問題’公約草案的規定更具合理性,因此建議我國未來民事訴訟立法放棄對三類合同的專屬管轄以便與國際社會保持一致;對合同和侵權管轄問題,公約草案分別吸取了歐洲與美國兩種模式的長處。但是稍微傾向于大陸法系的特征性履行理論。關于消費者與雇傭合同兩種保護性管轄問題,可謂是喜憂參半,但是公約草案的規定對中國消費者和勞務輸出人員利大于弊。對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公約草案并未突破傳統觀念之束縛,未能吸納當代國際私法最新的研究成果,將最密切聯系原則及侵權行為自體法原理引入公約草案;在分支機構管轄上,由于公約草案的規定比中國法律規定的范圍要窄,因而接納公約草案應無問題;對信托管轄,中國沒有相應的規定,因此筆者建議盡快加以補充和完善;在,臨時性保護措施上,歐洲兩公約的實踐以及草案的規定對完善中國臨時性保護措施管轄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啟示。關于民商事管轄權的禁止領域,相對而言,中國相關法律并未對禁止性管轄權依據予以明確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241條列舉的幾項肯定的管轄權依據包括合同在中國簽訂的被告以及被告在中國有可供扣押財產等,均與公約草案第18條禁止性管轄權依據相沖突。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立法不僅有必要對禁止性管轄權依據予以明確規定,而且還應考慮修訂那些與公約草案相沖突的管轄權基礎。 ……
第六章為中國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的完善。本章首先在對現行中國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的現狀進行深刻剖析和評判的基礎上,指出現行中國法律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與不完善之處,必須盡快加以修補和完善。筆者建議,在指導思想上,應當積極借鑒《海牙管轄權公約》草案及小公約申成功的經驗教訓,充分兼顧國際協調和內外國A平等原則,并以此推動中國國際民商事交往的順利發展。在管轄權條款的設計上,應進一步規范住所地的確認標準;采取最密切聯系原則;盡量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確立先受案法院管轄優先原則:確立不方便法院及便利訴訟原則;實行保護性管轄原則;規范專屬管轄原則和增設必要管轄原則。在判決承認與執行條款的規定上,建議盡快修補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立法缺陷;具體列明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理由;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為補充以及積極參與或締結承認與執行管轄權及外國法院判決方面的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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