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01-9-18) / 已閱33091次
所謂物權法定,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物權法之所以要貫徹這一原則,一方面,是因為物權直接反映社會所有制關系,對社會經濟關系影響重大,不能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物權。另一方面,物權是一種對物直接支配的權利,它具有強烈的排他性,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方法自由創設物權。例如,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具有優先于一般債權而受償的效力,但按照法律規定,抵押權的設定必須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辦理登記手續。如果當事人可以隨意通過合同設定抵押權,并能夠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樣債務人就可能與某個關系密切的債權人任意設定抵押權,使該債權人享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就不能得到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就會出現混亂。
堅持物權法定原則,就要求我們在物權法的制定中,對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的,包括由有關法規、規章、司法解釋等規定的各種具有物權性質的財產權進行認真地分析、研究和整理,如果確有必要確認其為物權的,就應當在物權法中加以規定,從而形成完整的物權法體系。
(二)一物一權原則
一物一權原則是指一物之上不得設立兩個和兩個以上的在內容上相互沖突的物權。具體來說包括兩方面:
一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主人,不能說一項財產既可能屬于某一人所有,又同時屬于另一個人所有。即使是共有,也只是數人對共有財產享有一個所有權,而不是由數人對共有財產分別享有所有權。我國物權法也應當堅持這一規則,否則將會造成權屬不清,不利于發揮物權法在定分止爭方面的作用。過去由于我們強調"三兼顧",不注重財產權歸屬的確定,導致產權界限不明、歸屬不清的現象時有發生。為此物權法中需要建立一套解決物權爭議的規則,從而有助于解決實踐中產生的各種財產權糾紛。例如,確認產權需要堅持"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但除了考慮投資的因素以外,是否還要考慮其他的因素?再如,拾得遺失物應當歸誰所有,失主是否應當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發現了埋藏物應當歸誰所有?當財產的歸屬發生爭議以后應當根據什么樣的法律規則來解決糾紛?都需要物權法予以回答。
二是一物之上不得設立兩個和兩個以上的在內容上相沖突的物權。物權法并不禁止一物之上設立數個物權,例如,土地出讓以后,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人還可以將其通過出讓合同而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以形成抵押權,這樣在一塊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多項物權。但物權法不允許當事人設立在內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權。例如,甲公司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乙公司,在物權法上就不允許甲公司將該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給丙公司。也不能用該土地使用權再設定抵押。在實踐中,數個物權相互沖突的現象是可能發生的。例如,某單位將其工程發包給某建筑公司進行建設,在工程建成后,發包人為借款而將該大樓抵押給某銀行,但是由于發包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對該大樓的法定抵押權,有權要求對該大樓拍賣并依法優先受償。而銀行也因為發包人沒有到期還本付息而要求行使抵押權,對該大樓進行拍賣,這樣就發生了銀行的抵押權和承包人的抵押權的沖突。因此在物權法中也有必要設定一些解決物權矛盾和沖突的規則。
(三)公示、公信原則
1、公示原則
公示原則是指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由于任何當事人設立、移轉物權,都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權的設立、移轉必須公開、透明,以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隨意創設。簡單地說,關于公示方法原則上應當采用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規則。例如,房屋作為不動產,其買賣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發生所有權的移轉,當事人之間雖然達成了買賣房屋的協議,如果未經登記,則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而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再如,家具是動產,購買家具時,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必須由出賣人將家具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才能發生該家具所有權的移轉。
物權法中完善公示制度,重點在于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物權的登記目的在于將權利設立和變動的信息向社會公開,使第三人了解有關物權的信息,這對于建立市場經濟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因為,如果第三人能夠通過登記了解權利的狀況以及權利上是否存在負擔等信息,就為不動產交易的當事人提供一種風險的警示,從而可決定是否與登記的權利人從事各種交易和投資,也能夠避免上當受騙。登記既是物權設定的條件,又是物權有秩序移轉的基礎,物權的一些基本規則必須通過登記制度才能發揮其應有的效用。然而由于多年來我們一直將登記主要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作為一種公示制度來對待,登記完全成為一種行政職責,與部門利益密切結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記機關多頭執政,且各自依據的法律各不相同的局面。例如,房屋、土地登記、林木登記等分別由不同的行政部門進行,這不僅給當事人從事登記和查詢登記的信息造成不便,也給不法行為人從事欺詐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而且很容易造成不動產權利的重復登記。尤其是登記機關采取的是形式審查方法,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不承擔任何責任,也造成了許多登記內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現象,從而給當事人從事的交易行為帶來了妨害。目前,在上海、深圳等地采用了房屋權利和土地權利由同一機關進行登記的模式。所以許多學者呼吁,物權法中應當統一規定登記制度,改變登記多頭的現象,完善登記程序,強化登記內容的公開和透明、建立登記的實質審查制度,加強登記機關的責任。采取這些措施看來是十分必要的。
2、公信原則
與公示聯系在一起的是公信制度,公信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二是任何人因為相信登記記載的權利而與權利人從事了移轉該權利的交易,該項交易應當受到保護。例如,甲進行了產權登記,即使事后發現登記有錯誤,但甲將該登記的產權出讓給乙時,乙并不知道登記有錯誤,他信賴登記的內容是合法、真實的,因此與甲訂立合同,買賣該房產,即使以后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甲和乙之間的交易也應當是有效的,應當受到物權法的保護。乙也能夠合法取得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對登記所產生出來的效力不予以確認,登記制度將形同虛設,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維護。
公信原則對于鼓勵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交易當事人不必要因為過多的擔心處分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人而對交易猶豫不決,特別是交易當事人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了解標的物的權利狀態,從而可以節省交易成本、迅速地達成交易。
三、物權法的主要內容
一般認為,物權法分為五部分,即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
(一)關于總則
總則主要是對物權法的基本問題所做的一般性規定,大多數國家的物權法中都設有總則。我們認為,物權法中設立總則是必要的,它可以將物權的共性規則抽象出來,也有利于物權法的體系化。一般認為,總則的內容主要包括:一般原則、物、不動產登記、動產的占有與交付、物權請求權。下面介紹幾項總則中的重要制度:
1、關于物的分類制度
總則中應當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主物和從物、原物和孳息等物的種類,并賦予不同種類的物以不同的法律效力。規定物的分類制度的理由是:一方面,確定物權法的調整范圍,即明確哪些物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從而由物權法調整。另一方面,在民法上,物的類型十分復雜,在交易中,各類物所應遵守的規則也不完全一樣。例如,貨幣、有價證券與一般動產在權利的轉移方式上是不同的。因此,根據交易實踐的需要,對不同的物在物權法上應確定不同的交易規則。
這里尤其需要討論物權法中否需要規定無形財產問題。許多學者認為,當今世界正處于知識經濟的時代,財富的概念已經發生本質的變化,財產已經不再是僅僅局限于有體物,而更主要表現為無形財產,無形財產已經成為財產的重要形式。我國物權法不能確認和調整無形財產,那么它就不能夠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這一觀點不無道理,但是從法律上來說,物權法主要還是調整因有體物設立和變動所發生的各種關系,而不應當確定和保障所有的無形財產。其原因在于,所謂無形財產是指不具備一定的形狀,但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的權利,如知識產權、有價證券的權利等。無形財產大都已經受到知識產權法等法律的調整,沒有必要由物權法專門調整,至于對股票、債券的權利以及票據等有價證券,已經分別受到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等法律的調整。正是由于各個單行法律分別對各種無形財產權實行分別的調整和特殊的保護。物權法不必要對此再作出重復的規定,當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也會出現一些新的無形財產,可能暫時未受到有關法律的確認和保護。為了使這些無形財產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調整,可以擴大物權法適用范圍。這就是說,對于其他法律沒有作出規定的無形財產,可以準用物權法關于有體物的規定。2、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權公信原則的具體體現。各國法律都普遍確認了這一制度。舉例來說,甲將自行車借給乙使用,乙擅自將該自行車轉讓給丙,丙在購買該自行車時并不知道乙并沒有權利轉讓,他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失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就應當取得對該自行車的所有權,這就是所謂善意取得。以后,甲只能要求乙承擔民事責任,但不得要求丙向其返還自行車。
盡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使所有權人要求返還財產的權利受到限制,但它是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交易活動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以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并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
3、物權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侵害人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物權請求權是保護物權的一項專門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項獨立請求權制度。它的特點在于,物權的請求權原則上不考慮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如果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況下,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只須證明相對人已實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權的行為,便可以要求相對人排除妨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由于這些特點,使物權的請求權能夠有效地保護物權。
(二)所有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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