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萌 ]——(2025-10-17) / 已閱75次
“外嫁女”及其子女是否享有與其他村民相同的權利?
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陳萌
原告母親系某街道某村村民,原告自父母2002年離婚后,一直與母親生活,于2003年將戶口遷入該村后與母親分戶。后原告居住房屋被劃入征收范圍,202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區人民政府提交《補償安置申請書》,申請給予補償安置。被告某街道辦事處,其作出《答復書》稱原告在該村無被征收房屋,原告母親屬于戶口可遷未遷的外嫁人員,原告作為外嫁人員子女按照征遷補償安置政策不列入安置人口,不予支持原告申請。原告認為該《答復書》侵犯婦女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答復書》,對其按村民待遇安置。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外嫁女”子女能否獲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補償安置待遇。現行法律法規對于“外嫁女”及其子女并沒有作出有別于其他村民的特殊規定,“外嫁女”不因其性別或婚嫁行為而當然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享有與其他村民相同的權利。然而實踐中,各類“村規民約”或征收補償實施方案等多對“外嫁女”的安置補償待遇作出少分甚至不分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和訴訟屢見不鮮。審理中,該院從保護婦女權益和實質化解糾紛角度出發,積極協調涉案各方進行多次調解,最終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某街道辦事處向原告予以補償安置,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調解書已生效。
保障農村“外嫁女”等群體平等安置權益是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推進鄉村振興戰略的重要實踐。近年來國家先后修訂出臺婦女權益保障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不得因婚姻狀況剝奪其合法權益。尤其新修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因離婚等原因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如在結婚后未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也不得取消其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該法同時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可對集體經濟成員身份確認爭議提起訴訟的資格。“外嫁女”及其子女能否享受村民補償安置待遇,不能單純以婚姻或者戶籍作為衡量和判斷的唯一條件,應在綜合考量多種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外嫁女”及其子女與戶籍所在地的村集體,是否形成穩定的生產生活關系,以基本居住權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作為判斷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