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智源 ]——(2025-10-10) / 已閱78次
酒駕、醉駕造成損害的罪名適用
在審判實例中對酒駕、醉駕肇事后的定罪多有不一,有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為正確解讀法律、合理保障公民權益、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公信力,亟需解決和糾正錯誤認識。
首先,簡述一下比較近似的三種罪的區別:
1、“交通肇事罪”:典型的過失犯,過失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必須產生了危害后果,而且是刑法所規定的法律后果,交通肇事罪強調主觀過失+客觀違法性(危害結果)。
2、“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只要客觀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構成犯罪,是典型的危險犯。強調主觀故意+客觀違法性(行為+公共安全的危險)。
3、“危險駕駛罪”(僅探討酒駕、醉駕情況):主觀上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飲酒或體內有酒精而駕車,正常的人都知道駕車上路有交通肇事的危險更何況飲酒、醉酒駕車,法律所要懲戒的就是飲酒、醉酒駕車的這種故意放大危險發生可能性的違法行為),因此客觀上只要實施了駕車行為就構成犯罪;強調主觀故意+行為。
其次,定罪問題
基于前述犯罪構成的異同比較,顯然酒駕、醉駕造成損害如何定罪的問題,首先即應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故意角度排除對過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適用。
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已可確認的酒、醉駕車概括的違法主觀故意基礎上,結合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數量及造成的損害后果或現實危險,依法客觀選擇適用罪名。例如:
1、主觀上單一的危險駕駛故意,客觀上沒有侵害其他法益,構成危險駕駛罪本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按加重情節量刑。
2、主觀上為報復殺人,飲酒壯膽后駕車經公路行使至異地直沖仇人將其撞死。這種情況,行為和目的之間具有牽連關系,既構成危險駕駛罪,又構成故意殺人罪,按牽連犯,從一重罪定故意殺人罪亦合法理。
3、還可因實施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另起犯意侵害其他法益而數罪并罰。比如酒駕途中撞倒路人,為少賠錢繼續碾壓路人致死,這種情況,主觀由危險駕駛之故意另起故意殺人之故意,依法應數罪并罰。
4、醉駕車輛并沖撞人群或其他公共場所財物,顯然因其客觀上對公共財產造成了危險,危險駕駛罪已不足以評價其對客觀法益的侵害范圍,顯然應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飲酒、醉酒駕駛造成危害的量刑,應充分圍繞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尤其是犯罪的主觀方面和犯罪的客觀方面來依法認定,方能保證罪刑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