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25-6-26) / 已閱45次
一、案情簡介
李某某于2002年入職長客公司從事長途汽車駕駛員工作,未繳納社未簽訂勞動合同。2007年,長客公司在未與李某某解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情況下要求李某某與益群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期限自2007 年至2012年。李某某自始至終都在長客公司從事客車駕駛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未發生任何變化。長客公司近百名駕駛員都是此種情況,后因南京人社局以益群公司的勞動合同、社保不能作為駕駛員工齡計算依據導致近百名駕駛員無法享受長途汽車駕駛員作為特殊工種提前退休待遇(2024年10月16日后長途汽車駕駛員不再作為特殊工種)。2017年駕駛員開始訴訟維權,即確認與長客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除李某某案件外,南京本地兩級法院均支持其他駕駛員的訴請。
法院沒有支持李某某的請求在于其曾于2011年申請勞動仲裁后敗訴提起訴訟后撤訴。法院認為仲裁已經生效,應當一事不再理,李某某此次訴訟不在法院審理范圍內。另外,長客公司此次僅針對李某某一人,僅拿出李某某當年生效的裁決書。對于其余在2011年和李某某一并勞動仲裁并敗訴的42人在2017年的訴訟過程中,長客公司并未出舉他們的生效敗訴裁決書。故導致整個長客公司僅李某某一人的訴請被駁回。
二、和李某某同類案件判決內容及說理
判決內容為,駕駛員與長客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與益群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無效。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原告自其入職被告長客公司起,一直在長客公司擔任客車駕駛員,雙方即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被告長客公司在未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即安排原告與益群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及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書,而原告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在此后均無變化,仍然是在長客公司擔任客車駕駛員。且通過該項勞務派遣行為派遣的人數眾多,故長客公司的上述行為,與勞動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單位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立法本意相沖突。被告益群公司雖在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及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書后,履行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但繳納社會保險僅是認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之一,不能僅以此就判斷雙方之間必然存在勞動關系。
三、李某某的裁判文書說理
(2020)蘇01民終7883號判決書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李某某與長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斗ㄡ尅2000】18號》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某于2011年申請仲裁,確認其與長客公司之間自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存在勞動關系。寧勞人仲案字【2011】580號仲裁裁決未支持李其仲裁請求。后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與長客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后撤訴。自此寧勞人仲案字【2011】580號仲裁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確認其與長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存在勞動關系,因受該生效仲裁裁決的約束,一審法院不予理涉并無不當。
(2021)蘇民申3965號裁定書認為。寧勞人仲案字[2011]580號仲裁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又提起本案訴訟,再次請求確認其與長客公司自2002年至2011年存在勞動關系,因前案仲裁裁決已對2002年至2011年勞動關系確認問題作出裁決結果,且已發生法律效力,故一、二審法院認定李某某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構成重復起訴從而在本案不予理涉,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系對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規定,而非對仲裁裁決結果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裁決書未被撤銷的情況下,當事人又起訴的,人民法院只能不予受理,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李某某再審申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本案已有足夠的證據反駁寧勞人仲案字[2011]580號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事實,一、二審判決對該裁決書所認定的事實不予理涉,是錯誤的。2、和李某某相同情況的其他42名勞動者,一、二審法院均在已有生效仲裁裁決書的情況下作出了確認與長客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唯獨不支持李某某的請求,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本案所引申的法律問題是,對錯誤的已生效的非一裁終局仲裁裁決書有何法律救濟途徑。我國現行法律對此并沒有規定直接的救濟途徑,這確實是法律的漏洞和不足,法院應當合理利用解釋彌補現行法律的不足。
五、結語
希望能夠盡早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來彌補本案中的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