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旋 ]——(2001-5-16) / 已閱73953次
(五)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是否適用于協議離婚?
我國臺灣民法僅承認判決離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日本不論是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都可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在臺灣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于協議離婚,而在日本則無此要求。筆者以為,無論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協議離婚時,若未對損害賠償作出約定,并不等于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受害之配偶僅有解除婚姻關系之意思表示,就斷定其放棄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其喪失了法律救濟的途徑,則未免不公。因此,日本之規定較臺灣為優,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應適用于協議離婚。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國應在相關民事立法中予以規定,以配合社會保障制度的運行,發揮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功能,實現社會之共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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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 李銀河、馬憶南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
[2] 參見 (美)康斯坦絲·阿榮斯著,陳星等譯:《良性離婚》,中央編譯出版社,1998年。
[3] 參見 周楠等:《羅馬法》第18-19頁,轉引自楊立新著:《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
[4] 參見 楊立新著:《人身權法論》,第246-247頁,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
[5] 參見 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6] 參見 劉士國著:《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第2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
[7] 參見 楊立新著:《人身權法論》,第252-254頁,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
[8] 參見 劉士國著:《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第161-162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
[9] 參見 馬繼軍著:《試論建立離婚之損害賠償制度》,載于《婦女研究論叢》,1997年第4期。
[10] 參見 馬繼軍著:《試論建立離婚之損害賠償制度》,載于《婦女研究論叢》,1997年第4期。
[11] 參見 陳葦著:《建立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載于《現代法學》,1998年第6 期。
[12] 參閱 蘇力著:《“ 酷(cool)”一點》,載于《讀書》,1999年第1期;張賢鈺著:《離婚自由與過錯責任的法律法律調控》,載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3] 參見 (臺灣)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二)》,第128頁,漢與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
[14] 參見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463-465頁,臺灣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
[15] 參見 (臺灣)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二)》,第179-180頁,漢與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
[16] 參見 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Ⅱ》,第268-269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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