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純志 ]——(2004-9-24) / 已閱16832次
檢察院作為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檢察官并不比法官高明,檢察院是不宜介入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紛爭的,特別在設置了三審終審程序后,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已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充分程序保障,如再動輒以抗訴啟動再審,無異于在三審的基礎上設置了四審甚至多審,又回到了追求絕對公正的怪圈,其弊端在前面已詳細論述。但筆者認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枉法裁判行為的,而檢察院掌握了相當證據的,則可作為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的法定條件,亦應是唯一的條件。但受理再審的除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本級裁判由最高法院再審外必須是上一級法院而不應是本級法院進行再審。同時實行一次再審制,避免進行無休止多次重復再審。
總之,訴訟救濟程序的不斷完善對保證法院公正裁判是有益的,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對不適應的程序規定是應該加以改革的。如何改革才合理,是法學理論界及實務界長期的任務和責任。
參考文獻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可提起再審程序的是當事人、法院及檢察院。
孫邦清:《論民事上訴中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轉引自馮仁強《司法公正與民事上訴制度改革》,載《司法改革論評》第一輯,314頁。
筆者用“救命稻草”擬作救濟程序,似乎更形象、通俗。
參見《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302頁。
參見何兵:《三審終審如何》,《法制日報》1999年11月4日載。
參見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頁。轉引自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第119頁。
據廣西高級法院某副院長在2001年9月法官培訓班上講課時透露,廣西高級法院對某案就進行了多次再審,出了多份裁判文書,據說該案已進行訴訟十余年,現還在再審,尚無定論。該副院長亦表示無限再審確實弊端太多,應加以改革。
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法官的來源渠道廣泛,未受過法律的嚴格訓練的為多數,同時由于地域的限制,級別越低的法院整體司法水平相應較低。
同⑤。
參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98頁。
同10第489頁。所謂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即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訴訟利益的公平對抗,它與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本質的區別,它是排斥國家機關的干預的,檢察院受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對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訴正是使這種公平對抗的力量失衡。
參見李浩:《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第125頁。
同10第478頁。
參見蔣惠嶺:《論司法的程序性與司法改革》,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24頁。
參見蔡彥敏:《從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評析美國訴訟制度》,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3期112頁。辛普森因被疑殺死前妻及其男友而被起訴,由加州高等法院審理,陪審團最后作出其無罪的刑事裁決。而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受理兩名受害人的親屬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陪審團最后卻一致認定辛普森對兩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并裁判辛普森賠償原告方850萬美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350萬美元。此案刑、民裁判的矛盾在我國是不可想象的,而美國公眾和法學家卻反映平常,他們認為,刑、民兩種訴訟結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邏輯的,二者并不矛盾。美國訴訟制度的程序價值值得我們借鑒。
參見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第119頁。
參見陳桂明:《我國民事訴訟上訴審制度之檢討與重構》,載江平主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76頁。
參見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第118-119頁。
同17,272頁。
后面要論述到的即是對已二審的案件如當事人無適用法律問題那么兩審就終結;認為二審適用法律不當并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后可提起三審;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枉法裁判行為的,而檢察機關掌握了相當證據的可提起再審。
同17,第274頁。
包括31個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
“新的證據”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詳細闡述。
同17,第275頁。
參見李浩:《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第125頁。
李浩并未論述什么是“例外情況”,筆者認為應是當事人掌握了法官一審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類案件,
“官無悔判”一詞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000年1月第1版第474頁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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