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輝煌 ]——(2004-8-20) / 已閱9570次
淺談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醫患糾紛案件一直被人們所關注。而眼下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于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何正確把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以及如何處理醫療事故鑒定與法醫鑒定關系,也各有各的看法和操作方式。本文擬就上述問題,談談自己的意見。
一是關于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否則就喪失了勝訴權。醫患糾紛案件當然也毫不例外地適用這一規定,醫院則更是常常利用這一規定來抗辯起訴者,因為絕大部分醫患糾紛案件,都是在患者身體受到傷害1年之后才提起訴訟的。這里我們必須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即使身體受到傷害也無法確定這種傷害與診斷行為有無因果關系,更談不上向醫方主張權利;而有些損害事實發生后,其損害結果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逐漸呈現出來。因此,筆者認為,該類案件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從以損害后果癥狀固定時開始計算,而確定癥狀固定的證據一般包括成熟的醫學理論、法學規則、醫生證明,病歷、診療檢查單等,雙方不要過多地在訴訟時效上糾纏,拖延法院審理案件的時間;法院也應積極果斷地采信有關證據,加快辦案節奏,及時化解矛盾,以體現法院“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辦案指導思想,決不能簡單地以其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患者及其家屬的訴訟請求。
二是關于正確把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后 ,明確規定了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一味追究“舉證責任倒置”,使得在責任分配上存在一些問題,如一些經過若干年才提起訴訟的醫患糾紛案件,在舉證上以往是考慮到患者不能,現在又出了醫方也不易的尷尬局面,因醫方難以獲取患者在診療行為之前及之后的相關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醫患糾紛案件,醫方若希望舉證證明多種原因的存在,勢必需要患者的協助,而醫患雙方正在發生的爭議決定了患者對于這種協助一般會采取拒絕的態度。依據現行的證據規則,醫院若舉證不能,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法院在嚴格執行這一舉證規則的同時,可依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權力,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范圍,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自由分配舉證責任,尤其注意調查舉證責任在當事之間的輪換。
三是關于慎重處理醫療事故鑒定與法醫鑒定關系。
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幾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鑒定的問題,因為鑒定結論是處理這類案件的關鍵事實依據。因此,我們首先要弄清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對如何采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往往出現兩種偏見,一是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患糾紛的唯一依據,在醫患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醫院只要不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就是不能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和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或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二是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定構成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如果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負賠償責任。這實際上是把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看成了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證據而不是重要證據。這種觀念與現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須明白,只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依據。那么,我們又如何看待法醫鑒定結論呢?毫無疑問,法醫鑒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據。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那么申請鑒定與否由醫院決定,采取哪種鑒定形式理論上也由醫院決定。通常情況下,醫院多是選擇醫療事故鑒定,而患者則更多的是希望通過法醫鑒定查明案情。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重復鑒定,多方鑒定,既影響審限,也使得法官面對同一事故而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鑒定結論難以下判的局面。故,筆者認為,法官不僅要居中辦案,還要有積極而為之態度。如果一案出現多種不同鑒定結論,無論是醫療事故鑒定,還是法醫鑒定,法官都要全面審查,判斷其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必要時可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重新鑒定,以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改變過去那種在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還事實一個本來面目,給糾紛一個公正裁決。
安徽省宣州區法院:張輝煌供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