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7-7-3) / 已閱21616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這里有不少人存在誤解,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結果加重犯。其實,此處不是結果加重犯,而是情節加重犯。換言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都是情節加重犯,沒有結果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的結果仍然是交通肇事行為直接導致的,該死亡結果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組合,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當然,這種情形下,被害人如果能夠得到及時救助,本來是不會發生死亡后果的。正是因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發生了死亡結果,逃逸行為本身也是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因此,這種情形必須是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害人肇事后實際上只是受了重傷(輕傷一般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只要能夠及時救治,死亡結果就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情節加重犯。相比之下,交通肇事當場致人死亡而逃逸的,或者無法查清被害人得到及時救助也無法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情形下逃逸的,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此種情節應適用更嚴厲的刑罰予以懲處,也就是適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檔法定刑
《刑法學》第五版舉例,“甲駕車追殺騎摩托車的乙,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丙重傷,甲為了追殺乙而沒有救助丙導致其死亡。根據《交通案件解釋》,甲不屬于逃逸。這顯然不合理。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行為人超速駕駛致一人重傷后逃逸,進而導致其死亡的,不能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只能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筆者認為,作者的觀點誤解了法律和《交通案件解釋》,此案例中甲的行為屬于“因逃逸致人死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并非結果加重犯,死亡結果與交通違規行為組合成立交通肇事罪即可,并不要求逃逸前的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行為人超速駕駛致一人重傷后逃逸,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的,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肇事者逃逸不及時救助也是死亡發生原因之一的,就要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法定刑。如果無法證明死亡結果系肇事者不及時救助的逃逸行為導致的,那么應作有利于行為人的事實認定,肇事者仍要承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有逃逸情節的刑事責任(第二檔法定刑),而不是只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第一檔法定刑)。《刑法學》第五版再舉例,“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為了隱匿罪跡,將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導致被害人溺死的,應將后行為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則應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這種情形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情形,理由是肇事者將被害人扔入河流中,隱匿罪跡,也是逃逸行為的一部分,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與沒有移動被害人,肇事者直接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比,此案例中的行為人主觀惡性更大,更應該適用加重的法定刑。因此,書中認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妥當,至于認為同時成立遺棄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更是客觀主義刑法觀固有的片面性導致的錯誤論。
(五)交通肇事罪共犯論
值得研究的是,《交通案件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對此解釋持肯定態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發生的情況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實施逃逸行為的,與肇事者對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故意,應共同對這一后果承擔責任。但這一解釋結論及其理由存在如下疑問:(1)如果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結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間接故意犯罪,則意味著過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換言之,存在著“過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這是難以被人理解和接受的。(2)如果說“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則導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的故意不作為致人死亡,被認定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后故意不作為致人死亡的,反而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4)逃逸行為雖然是故意的,但對致人死亡并不必然出于故意,不能以逃逸出于“故意”為由,認定司機與指使者對死亡結果持故意。事實上,指使司機逃逸并不意味著指使者對被害人的死亡持間接故意,換言之,指使者完全可能對被害人的死亡只有過失的心理態度。(5)逃逸本身是否屬于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為,也需要具體判斷。在行為人沒有采取積極措施防止結果發生時,并不能簡單地認為所發生的結果是行為人的“不作為”所致,而應當考慮法益基于何種原因(前行為)處于危險狀態、危險的程度,法益對行為人的依賴程度,行為人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大小,行為人的“不作為”是不是造成結果的原因,是將結果歸責于前行為合適還是歸責于“不作為”合適,如此等等。(6)“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種加重情節,但根據《交通案件解釋》,其前提是行為人因為違反交通規則而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基本犯)。將指使司機逃逸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則缺乏基本犯這一前提條件。例如,甲使用暴力搶劫丙的財物,已經導致丙受傷害,也已取得財物。此時甲的朋友乙經過現場,指使甲盡快逃逸。甲逃逸后,丙因為沒有人救助而死亡。在這種情形下,顯然難以認定乙與甲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所以,要做到既否認過失的教唆犯與幫助犯,又贊成上述《交通案件解釋》的規定,是比較困難的。同樣,即使駕駛人因為醉酒駕駛而導致交通事故,也屬于結果加重犯。在基本行為結束后,不可能存在對結果加重犯的教唆犯。
不可否認的是,《交通案件解釋》肯定逃逸的指使者構成犯罪的結論具有妥當性。問題在于對指使者應當認定為什么犯罪?就此存在兩條路徑。
第一條路徑是為《交通案件解釋》的結論尋找理論與法律依據。《交通案件解釋》的問題出在兩個方面:(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責任形式難以確定。由于交通肇事是過失犯罪,將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的法定刑升格條件時,也只能認為其責任形式是過失。根據責任主義原理,要求行為人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過失是理所當然的。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肯定對過失犯的教唆犯與幫助犯,這也是《交通肇事案件解釋》受到批評的一個重要原因。其實,故意與過失不是對立關系,而是位階關系,故意也符合過失的條件。在此意義上,即使行為人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實心理是故意,也不能否認其行為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2)沒有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確定為獨立的罪名,而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法定刑升格條件。但在將指使逃逸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時,又是將逃逸行為作為獨立犯罪對待的。然而,交通肇事罪一般屬于過失犯罪(危險駕駛造成交通事故的結果加重犯除外),而過失犯罪是沒有教唆犯的,但《交通案件解釋》直接肯定了過失犯罪的教唆犯。倘若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那么,逃逸致人死亡就是結果加重犯。于是,逃逸致人死亡就不是單純的過失犯,而是相當于國外刑法規定的遺棄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亦即,交通肇事只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逃逸行為有致人死亡的具體危險,其本身就是成立犯罪,致人死亡則是加重結果,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只要有過失即可。于是,基本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仍然是故意犯,指使他人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在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致人死亡時,只要教唆者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教唆者為就要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亦即,當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對肇事者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規定時,對指使者也應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但應當肯定的是,由于肇事者是負有作為(救助)義務的人,所以,指使者只是逃逸的教唆犯。基本同樣的理由,幫助肇事者逃逸的,也能成立幫助犯。
第二條路徑是,對于《交通案件解釋》所規定的上述情形,根據行為的性質與內容,認定指使者的行為成立窩藏罪(正犯)或者遺棄罪(教唆犯);在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時,對死亡結果具有故意的指使者則是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
評析: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者應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注意,《交通案件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并不是承認過失犯罪的共同犯罪。這里實際上是指肇事者與指使者共同的逃逸行為,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發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另一直接原因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如果不逃逸及時救助被害人,被害人不僅不會死亡,而且肇事者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情形,指使者與肇事者共同的逃逸行為與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都是死亡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指使者與肇事者主觀上都具有過失,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都應對死亡結果負責,都成立交通肇事犯罪。這里指使者與肇事者是同時犯,都應當適用“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值得一提的是,在這種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若有證據證明指使者與肇事者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發生持故意態度,那么全案將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了,否則就是重復評價了。
《刑法學》第五版中所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屬于結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間接故意犯罪,意味著過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結果加重犯。這種讓人難以理解和接受的結論,實際是誤解法律的結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既不可能是數罪或者特殊的結合犯,也不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因為沒有殺人的故意。逃逸行為本身是故意的,但是往往不能直接推定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也是故意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確屬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種加重情節,但是不要求死亡結果發生之前必須成立基本犯。所以,不存在所謂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基本犯這一前提條件的問題。《交通案件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實際上沒有任何矛盾,并沒有肯定過失的教唆犯與幫助犯。
《刑法學》第五版認為,《交通案件解釋》承認過失犯的教唆犯與幫助犯,是廣受批評的重要原因,因為我國刑法沒有肯定過失犯的教唆犯與幫助犯。因此,書中對指使者應如何入罪,另辟蹊徑。其一,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那么逃逸致人死亡就是結果加重犯。于是,基本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是故意犯,指使他人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其二,對于《交通案件解釋》所規定的指使逃逸情形,根據行為的性質與內容,認定指使者成立窩藏罪(正犯)或者遺棄罪(教唆犯)等等。筆者認為,書中指出的入罪路徑,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交通案件解釋》原本是沒有矛盾的,理論界因誤解產生的矛盾,解決矛盾的路徑,必然是經不起推敲的。實務經驗不足,不僅很難準確理解某些法律規定,而且理論研究易迷失方向,會走許多彎路,白費許多力氣。
(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根據“兩高”2001年4月9日《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顏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如將黨參冒充人參,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拚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產品是否合格,應按特定產品的質量標準進行判斷。例如,行為人生產、銷售電動車,其產品雖然完全符合摩托車的質量標準,卻不符合電動車的質量標準的,仍然屬于不合格產品。不能以產品完全符合摩托車的質量標準為由,否認該產品屬于“不合格電動車”。在本書看來,上述四種行為很難絕對地區分,有些行為既可以說以次充好、也可以說是以假充真,還可以說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司法機關只要能認定行為屬于某一類型即可。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
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偽劣產品尚未銷售或者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的,能否認定本罪的未遂犯?本書持否定說,不贊成肯定說與司法解釋的觀點。第一,僅生產或者僅購入偽劣產品的行為,還沒有使偽劣產品進入市場,既沒有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也沒有損害消費者的合作權益。第二,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論處,既是為了明確處罰條件,也是為了限制處罰范圍。換言之,根據刑法的規定,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的行為,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否則,立法機關會降低銷售金額。第三,刑法第14條所規定的銷售金額,既是對本罪結果的要求,也是對本罪行為內容(程度)的要求;沒有達到規定數額時,其行為內容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未遂犯論處,如同灑后駕駛行為并不成立醉酒駕駛的未遂犯一樣。第四,購入并儲存偽劣產品的行為,并不是構成要件中的銷售行為。按照司法解釋的觀點,只要行為購入了15萬元假冒產品,即使沒有銷售,也成立犯罪。這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第五,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對銷售偽劣產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投,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二倍以下的罰金。這間接表明,只有銷售了假冒產品,才可能成立犯罪。第六,將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以的行為認定為未遂犯,會形成明顯的處罰不均衡。例如,甲已經銷售4.8萬元偽劣產品,沒有儲存偽劣產品;乙儲存了五萬元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偽劣產品,但是沒有銷售。從法益侵害的角度來說,甲的行為肯定重于乙的行為。可是,甲的行為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也不可能成立未遂犯)。既然如此,就不應當將乙的行為認定為犯罪。第七,對銷售金額沒有達到五萬元以上的行為,根據《產品質量法》予以處罰即可。第八,盡管我國刑法總則規定原則上處罰未遂犯,司法實踐上卻對許多未遂行為沒有當未遂犯處理。因為對未遂犯的理解與認定,也必須以刑法第十三條為指導,而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同樣,購買了偽劣產品,并且已經開始銷售但銷售金額沒有達到五萬元的,雖然從形式上符合未遂的條件,但從實質上說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或者說仍然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故不以犯罪論處。第九,雖然本罪的罪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似乎單純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也構成犯罪,但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對構成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單純生產行為;雖然行為主體包括生產者,但生產者必然都是銷售者,也不能說明本罪包括單純的生產行為。易言之,只有銷售了偽劣產品的生產者,才可能成立犯罪。此外,如果說生產了偽劣產品就成立生產偽劣產品罪,那么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就是銷售偽劣產品罪與贓物犯罪的競合。但這種結論并不妥當。基于上述理由,本書得出以下結論:只有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才可能構成本罪;銷售金額沒有達到五萬元的,不應以本罪的未遂犯論處。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如果發現有人銷售偽劣產品,就能表明有人生產了偽劣產品。司法機關在認定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過程中,一定要查出偽劣產品的生產者(生產者也一定是銷售者)。但這一點并非絕對,即可能出現在銷售過程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例如,生產者生產的是合格產品,在推向市場時離有效使用期限還有一定時間;銷售者購進該產品后,由于某種原因長期積壓,事后明知產品超過有效使用期限,卻仍然銷售;銷售者購進豬排后改換成牛排的包裝高價出售。在類似情況下,就只有偽劣產品的銷售者,卻沒有偽劣產品的生產者。因此,司法機關在查處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過程中,要保障無辜的生產者不受刑事追究。
評析:我國刑法打擊的目標,一般是同類行為中社會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行為類型,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尤其是在刑法第三章中,所屬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各個罪名的立法,突出表現了打擊極少數、教育大多數的指導思想與刑事政策。理解與解釋刑法規范,必須遵循這個指導思想。因此,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四種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方式,都是指行為人這樣做之后,所生產、銷售給消費者的產品達不到應有的質量標準要求,產品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價值很低的情形。換言之,也就是消費者購買的產品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價值很低的情形。所以,并不是只要在芝麻中摻入沙子,在磷肥中摻入泥土等行為,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出售的,將黨參當人參出售的,一般不會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還有生產銷售符合摩托車質量標準的所謂電動車,銷售者購進豬排后改換成牛排的包裝高價出售的,同樣通常不會構成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法學》第五版將這些行為,都認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照搬了國外刑法思維的結果,暴露了對我國刑法的中國特色了解不夠深入的缺陷。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或者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的,能否以未遂犯處理的問題,《刑法學》第五版持否定的觀點,而且例舉了前述九點理由。筆者認為,上述九點理由都是經不起推敲的,脫離了實際,第五版似乎對該罪名的實際運行狀況,缺乏基本的了解。因為現實中查處的案件,有銷售金額可供查證的銷售偽劣產品的案件,極為罕見。犯罪分子非常清楚,制假售劣的行徑是違法犯罪的,根本不會留下多少線索或者把柄,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取證的。這就意味著,所查處的制假售劣產品案件,絕大部分都是尚未銷售出去的庫存的偽劣產品。按照《刑法學》第五版無罪的邏輯,那么以此罪名起訴判刑的案件將少之又少,此罪名實際上就會淪為擺設,結果就是制假售假行為泛濫成災,難以遏制。
(七)存假幣取真幣
通過ATM機成功存入假幣,然后從其他ATM機中取出真幣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本書的觀點是,行為人通過ATM機存入假幣的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其后從ATM機中取出真幣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1)ATM機供存款人存款取款的機器,在此時由此人存入現金,在彼時就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銀行利用。所以,將假幣存入ATM機完全屬于將假幣當作為真幣置于流通的使用行為。(2)行為人存入假幣時,旨在使自己的銀行債權增加。在此意義上說,行為人是將假幣作為手段使自己獲得銀行債權。但是,即使行為人完全放棄債權,其將假幣置于流通的行為,也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退一步說,即使行為人通過某種方法將假幣置于ATM機,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債權,該行為也因為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處刑罰。(3)通過存入假幣而獲取銀行債權的行為,與后面從ATM機中取出真幣的行為,所指向的對象不同(前者為財產性利益,后者為貨幣),所以,不能因為行為人之前非法獲取了銀行債權,就否認后面從ATM機取款的行為成立盜竊罪。(4)存入假幣行為侵害的是貨幣的公共信用,從ATM機取出真幣的行為侵害的是銀行資產。行為人明顯實施了兩個行為,具有兩個故意,而且二者之間并不存在牽連關系,也不屬于其他應當以一罪論處的情形,故應數罪并罰。
評析:對于柜員機這種電子柜員的工作原理,我國刑法學界知之甚少。刑法涉及的領域眾多,發生在特定領域的案件,必須具備相關知識才可能準確理解案件事實。現實中的許多疑難案件之所以疑難,原因就在于涉及的相關知識大家沒有掌握,結果案件事實的準確把握成為了大問題。案件事實不清,必然眾說紛紜。因此,刑法的準確理解與適用,廣泛的知識面是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
沒有電腦及電腦沒有普及的年代,銀行業務都是手工操作的。客戶手里只有存折或存單,要辦理存款取款,只能在自己開戶的地點,交由銀行工作人員辦理。以取款為例,辦理的程序是:客戶向銀行工作人員提交存折,并提出自己取款多少元的請求,銀行工作人員根據客戶存折的賬號,從銀行賬簿中找到對應的賬號,將存折與賬簿上登記的存款余額進行核對,決定客戶的取款請求是否辦理。存款余額能夠支付取款金額的,同意取款并先在相關賬簿及存折中進行登記,然后才支付給客戶取款金額。存款余額不足以支付取款金額的,就不會同意客戶辦理取款的請求。
隨著電腦技術與通訊技術的進步,銀行實現了電子化、自動化、智能化,銀行的面貌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以工商銀行湖南省分行為例,分行只在省會長沙設置一臺服務器,該銀行在湖南省境內的所有服務網點的窗口電腦和柜員機,都是與長沙這臺服務器連接在一起的。提供人工服務的窗口電腦,與提供自助服務的柜員機,都是提供銀行服務的終端。終端與服務器組合在一起,共同為客戶提供銀行服務。單獨的人工服務的窗口電腦,單獨的自動柜員機,都是不能獨立工作的。服務器與終端的分工是這樣的:窗口電腦與柜員機負責發送客戶請求和接受服務器返回的指令。服務器收到客戶的請求后,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返回給發出客戶請求的窗口電腦或者柜員機。與服務器連接在一起還有一臺大型電腦,那就是存儲全省所有工商銀行客戶開戶的賬戶資料的數據庫,相當于手工時代的銀行賬簿。
以現代電子銀行取款程序為例,首先講人工服務的。客戶將存折或者銀行卡交給柜員,然后提取自己取款多少元的請求,柜員先進行刷卡(存折)操作,然后要求客戶輸入密碼,密碼正確后,柜員就在窗口電腦輸入客戶請求取款的金額,完畢后窗口電腦將客戶的賬號及請求取款的金額一并發送到省會長沙,服務器收到窗口電腦發送過來的請求后,馬上根據客戶的賬號立即從銀行數據庫中找到客戶的賬戶資料,核對客戶的存款余額是否足夠支付客戶請求取款的金額,如果足夠,服務器從存款余額中扣除取款金額,將新的余額存入數據庫,然后向發出請求的窗口電腦返回支付取款指令,窗口電腦收到付款指令后會顯示在窗口電腦屏幕上,柜員看到同意付款的指令后,打印機才能夠進行取款憑條的打印,待客戶簽字后,柜員才會支付客戶請求取款的現金。
其次講自助服務的。客戶將銀行卡插入后,柜員機立即顯示請輸入密碼,輸入密碼正確后,進入操作頁面。在操作頁面選擇取款按鍵,接著柜員機要求輸入取款金額,輸入后柜員機就把客戶的賬號及請求取款的金額一并發送到省會長沙,服務器收到柜員機發送過來的請求后,馬上根據客戶的賬號立即從銀行數據庫中找到客戶的賬戶資料,核對客戶的存款余額是否足夠支付客戶請求取款的金額,如果足夠,服務器從存款余額中扣除取款金額,將新的余額又存入數據庫,然后向發出請求的柜員機返回支付取款指令,柜員機收到指令后,屏幕上顯示“交易成功,請提取現金”,自動柜員機就會啟動付款機構,為客戶支付請求取款的金額。
大家比較一下,人工柜員提供的銀行服務,與自動柜員機提供的銀行服務,其實質都是交易行為,是完全相同的性質。兩者的差別,主要是柜員機上為自助操作,機器數錢,窗口服務是柜員代替客戶操作,柜員代替機器數錢。這里的人工柜員,完全是沒有任何自主權的。服務器決定柜員支付多少取款,支付錯了柜員負責賠償。實際上,現代銀行的柜員,其實就是機器的一部分。與過去人工銀行時代是完全不同的,喪失了決定權,客戶取款存款的請求能否實現,實際上是由服務器決定的。與過去人工銀行時代相比,銀行柜員只需要做部分工作,主要是代替客戶操作,代替機器數錢。識別銀行卡的真假,核對是否持卡人本人取款等等,都不是銀行柜員的工作職責。事實上,柜員在銀行系統內部中是最辛苦的崗位,而且工資待遇是相對較低的。
需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存款還是取款,都涉及到財產性利益(債權)與現金的轉換問題,錢存入銀行,現金轉換為財產性利益(債權);從銀行取出現金,財產性利益(債權)轉換為現金。這里的轉換,唯一途徑就是進行交易。因此,從人工服務的窗口辦理業務,從自動柜員機上辦理業務,都是客戶與銀行雙方進行交易的行為。存款取款是交易行為,銀行工作人員都知道這個常識。然而,許多人對此并不理解。
在柜員機上存假幣取真幣的案例。柜員機具有識別人民幣真假的功能,由于偽造人民幣的技術越來越先進,一些假幣十分接近真幣,即使是有經驗的人也很難識別,在柜員機上驗鈔機識別不了,完全是可能的。其實,驗鈔機就是一臺微型人工智能機器,它的工作原理就是模仿人工識別人民幣真假的過程而工作的。驗鈔機也是先學習,把真鈔票的特征全部存入存儲器中,相當于我們把真鈔的特征記憶在大腦中。當我們面對一張可疑鈔票時,我們通過眼、手、耳等感官系統收集可疑鈔票的特征,并與在大腦中記憶的真鈔票的特征比較,如果符合就是真幣,如果不符合,就是假幣。大家看看,人工智能是不是可以被騙呀。所謂機器不能被騙的公理,禁錮了許多人的思維,理論上產生了一系列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觀點。弄清楚了自動柜員機的工作原理,我們解決上述存假幣取真幣的問題,就易如反掌了。顯然,行為人存入假幣就是將假幣置于流通領域,是使用假幣的行為。假幣存入銀行后,轉換為行為人的債權。行為人從柜員機上再取出真幣的行為,就是將債權轉換成現金,取款過程仍然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交易行為。這里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當然不可能成立盜竊罪。《刑法學》第五版盜竊罪的觀點,是主觀臆測出來的,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假如行為人存折中有一萬元存款,存入五千元假幣,存款余額為一萬五千元,之后在其他柜員機上取現金五千元,你能認定行為人盜竊五千元么?顯然,認定盜竊是不妥當的。因此,存假幣取真幣的行為,只構成使用假幣罪,不構成盜竊罪,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
許霆案。由于案件事實不清,結果誰也說服不了誰。其實,許霆案就是一個軟件瑕疵或者說漏洞造成的。這種情形,是完全可以人為地重現的。讓那些認為許霆盜竊的人,在柜員機操作一番,他們就會知道盜竊的觀點站不住腳。許霆案許多人都忽視了兩點,一是本案的肇事者,也就是那位負責程序升級的程序員的證詞并沒有在案卷中出現,他實際是本案的關鍵證人,他能夠講清楚事情的原委。二是許霆成功取款171次之后,他的銀行卡只剩余1.97元,并沒有就此停手,仍然連續按鍵取款至少三次,再也無法取出錢來。此時柜員機內還有至少一萬元現金。這個事實有許霆的供述,有郭安山的證詞予以印證。如果盜竊定性能夠成立,那么后面至少三次同樣的取款操作,就肯定會取出現金來。然而,事實正好相反。在許霆案上,我們存在照搬照抄國外盜竊觀點的傾向。
許霆案的真相。柜員機程序升級時,將金額的表示方式改為通用的帶千分符的表示方式,如將1000改為1,000。因程序員疏忽,遺漏了一條將字符轉換為數字的指令沒有調整過來,結果程序運行時,系統產生字符截斷,本來取款1000元的請求,變成了取款1元的請求。也就是程序存在漏洞。這樣一來,就出現了許霆案的一幕:許霆按鍵取款1000元或者2000元,結果柜員機發送給服務器的取款請求是1元或者2元,許霆的取款請求被篡改了。由于許霆的存款余額有176.97元,因此,許霆能夠成功取款171次,其中167次取款1000元,實際扣賬1元,4次取款2000元,實際扣賬2元,許霆賬號中171次實際扣賬總共175元,余額1.97元。許霆的每一次操作,將程序語言翻譯過來就是:許霆按鍵取款1000元,柜員機收到許霆取款1000元的請求,當柜員機向服務器發送取款請求和賬號時,其中取款請求由于自身程序漏洞的存在,本來是請求取款1000元,結果變成了許霆請求取款1元,服務器收到許霆的取款請求后,立即從數據庫中調取許霆的賬戶資料,結果發現許霆賬戶中有176.97元,符合取款條件,服務器同意取款1元并返回同意支付取款的指令。柜員機收到支付指令,在屏幕上都顯示了“交易成功,請提取現金”字樣,自動柜員機啟動付款機構支付現金1000元給許霆。請注意,服務器只同意付款1元,結果柜員機實際支付了1000元給許霆。因為程序設計時,服務器返回的指令只要執行即可,不再核對同意取款的金額。這樣一來,就產生了同意取款1元,實際支付1000元的支付錯誤。許霆案的發生,告訴了人們,不只是人工柜員會發生支付錯誤,電子柜員也會發生支付錯誤。因此,許霆案的本質就是電子柜員在交易過程中,發生了支付錯誤。這個支付錯誤產生的原因,是程序升級時存在漏洞造成的。換言之,是銀行單方面造成的。故許霆每一次取款,都是經過核對許霆本人的賬戶資料,都是經過銀行同意并且先行扣除了許霆賬戶的存款金額之后,柜員機才支付的。可見,許霆所獲得的多余款項,都是不當得利的性質。這個結論完全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是不容置疑的。
當我們回頭審視許霆案的判決理由,其中的臆測成分,背離了客觀事實。所謂“機器知道,銀行不知道”,根本就不是事實。現代銀行實現電子化、自動化、智能化,機器知道,就是銀行知道,銀行工作人員已經不需要知道了單個客戶的存款或者取款變動了。我們有許多人,對于現代銀行的觀念,還停留在數十年前的人工銀行時代,以老眼光看待現代銀行,錯誤觀點無法避免。糟糕的是,以訛傳訛,更多人跟著陷入了誤區。
(八)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
對于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如果在機器上使用,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對自然人使用,則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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