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勇 ]——(2004-2-24) / 已閱48101次
新聞要維護司法尊嚴 《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明確規定:“維護司法尊嚴。”但在新聞活動中,尤其是在各類案件報道中,新聞工作者往往為了搶時間發稿,或為了謀轟動效應等而置法律尊嚴于不顧,從而引發新聞糾紛。廣西《南國早報》的李成連先生把案件報道中有可能侵害名譽權的情形歸結為“不當公布未成年人資料”、“擅自公布受害人資料” 、“內容真實缺乏足夠證據”、“法律用語不規范”、“‘媒介審判’定性不準”等五類。[26]這主要是因為新聞工作者忽視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的。比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以及未經法院二審審結生效的案件,不能妄下定性等。因此,為防止新聞糾紛的發生,“新聞工作者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自覺遵守憲法、法律和宣傳紀律”。(《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新聞工作者只要從維護法律尊嚴的角度出發、守法報道,這類現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新聞不能揭人隱私 隱私權與知情權是一對矛盾。新聞活動中,為了滿足部分受眾的感官刺激,少數新聞工作者往往就忽視了報道對象的隱私,從而引起新聞糾紛。因此,新聞報道應該在維護個人合法隱私前提下進行,落實好“維護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不揭人隱私”(《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因為,隱私權受保護程度的高低,體現了一個國家的法治程度及文明程度。作為新聞工作者,要樹立起維護公民合法隱私的意識,在滿足公眾知情權的時候,以法律精神、法律原則和自己的良知把握好“揭秘”尺度,以防侵害別人的隱私權。在個別新聞報道中,如果不得不涉及個人的某些隱私,那要盡可能在經過本人書面授權許可或相關許可證明后方可刊出。
新聞侵害名譽權案件在我國出現的時間自1983年以來僅有二十年的歷史,相關法律法規和報社對策的制定都還沒有成熟,還有賴于社會各方尤其是有志于新聞法學工作的學者進一步探索。作為一名新聞學專業的本科畢業生,謹作以上探討,以求教于識者。
注釋:
[1] 王強華、魏永征主編《輿論監督與新聞糾紛》,第10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 李大元主編《法律服務必備叢·民事卷》,第36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3] 王利明、楊立新、姚輝編著《人格權法》,第113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魏振瀛主編《民法》,第652頁,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孫旭培主編《新聞侵權與訴訟》,第20頁,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版
[6] 顧理平著《新聞法學》,第308頁,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9年版
[7] 顧理平著《新聞侵權與法律責任》,第183頁,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1年版
[8] 案例轉引自《新聞記者》2001年第2期,第22頁
[9] 案例轉引自《中國記者》2000年第6期,第40頁
[10]案例轉引自《中國記者》2002年第5期,第25頁
[11]案例轉引自王強華、魏永征主編《輿論監督與新聞糾紛》,第128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2]王棟《新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中國律師》2001年第5期)
[13]案例轉引自《新聞記者》1998年第3期,第26頁
[14]王強華、魏永征主編《輿論監督與新聞糾紛》,第61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5]中國行為法學會新聞侵權研究所編《中國新聞侵權判例Ⅰ》,第315頁,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中國行為法學會新聞侵權研究所編《中國新聞侵權判例Ⅰ》,第404頁,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第175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8]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145頁,臺灣榮泰印書館1978年版
[19]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第177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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