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天 ]——(2013-11-7) / 已閱15049次
通常認為,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程度高于封閉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董事。這不僅因為前者牽涉的股東眾多、財富頗豐而具有較大的社會影響力,還因為其股東多是炒賣股票的股民,對公司事務和董事的履職情況不甚關注;而封閉公司的股東則相對積極,經常關注董事的言行{39}。筆者認為此種說法值得商榷。
首先,確立董事注意義務標準的依據是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受信關系,基于這種關系,公司能夠合理地期待董事善意地、謹慎地、以合理認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職權,這種信任關系不因在公眾公司或封閉公司而有所改變。
其次,上市公司股權分散的特性不應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有所影響。因為受信義務一般的是董事對公司的義務,僅在特殊情況下基于董事與個別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產生另外的受信義務,這種義務區別于董事與公司之間存在的受信義務。與其說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義務標準高于非上市公司,不如說在證券市場上,上市公司的董事承擔雙重的注意義務,除了對公司,董事還對基于其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的受信關系中的投資者承擔受信義務。
因此,上市公司董事的注意義務判斷標準與非上市公司不應有所區別,這樣有利于建立統一的立法標準,從而有利于注意義務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結語
公司法上的受信義務起源于信托制度,現已脫離信托法發展成為一項內涵豐富的理論體系。我國公司法繼受了英美法系的受信義務理論,規定了董事的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同時,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還有待完善,如缺乏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對忠實義務的規定不夠全面等。受信義務歸責理論是美國判例法在受信義務理論的基礎上發展出來的內幕交易歸責理論,該理論在美國規制內幕交易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筆者主張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對該理論進行吸收和借鑒,以完善我國的內幕交易民事責任制度。
注釋:
1]當然,在滿足信息泄露理論或盜用理論的情況下,不具有受信義務的行為人也可能要為其內幕交易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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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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