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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訪權與隱私權沖突的法律分析

    [ 沈誠 ]——(2003-11-2) / 已閱25969次

    采訪權與隱私權沖突的法律分析

    內容提要:本文首先具體闡述了采訪權與隱私權的內涵和定義. 接著通過利益分析法對兩者孰輕孰重,哪種權利應受到更多的限制進行分析.并得出了采訪權,尤其是偷拍偷錄等秘密采訪手段應受到更大限制的結論.最后從新聞侵權訴訟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如何限制秘密采訪手段提出了讓原告承擔部分言論失實和對媒體過錯的舉證責任的建議.


    引言

    當今的社會是一個信息的社會, 媒體作為信息傳播的主要渠道, 正越來越顯現出他的重要性. 在媒體的重多作用中, 輿論監督無疑占據著一個特殊的地位. 更有甚者將這種輿論監督與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權力相提并論. 可見, 在公眾的內心深處, 媒體的輿論監督已經被視做一種力量---一種捍衛社會公正,推動社會進步的力量. 由法理學的角度看, 權力(power)和權利(right)是有本質區別的. 簡單地說, 權力意味著單方面的,有強制力保障的施加行為. 而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顯然不具備上述特征. 既然是單方面的施加, 必然暗示著給予權力的一方和承受權力的一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 隨之而來的必然是給予方相對于承受方在行為上的某些特權. 但極具諷刺意義的是, 近幾年來, 新聞媒體屢屢為訴訟所累.我覺得, 這是人們權利意志的蘇醒. 當人們沉默很長一段時間后, 他們開始發問, 媒體的這種地位及其行為上的特權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的依據?
    從當前來看, 媒體和大眾的沖突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其一是輿論監督與公民名譽權的沖突, 其二是采訪權與公民隱私權的沖突. 我認為, 這兩類沖突并不是完全割裂的. 從邏輯上分析可知, 采訪權的行使是進行輿論監督的重要手段. 其次, 公民的名譽權和隱私權存在著一定的重疊(尤其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缺隱私權的相關規定, 實務中隱私權案件大都適用名譽權規定的情況下, 兩者聯系更為密切). 目前, 學者在輿論監督與公民名譽權沖突的方面論述較多, 而缺少對采訪權與公民隱私權沖突的理性分析. 我認為,做這方面的嘗試是必要的. 首先, 輿論監督與公民名譽權沖突的難點是, 缺少對輿論監督在可適用法律(尤其是民法)中的明文規定(這也是媒體在新聞官司中常常陷入被動的原因). 但法院在這類訴訟中畢竟還是有法(有關名譽權的規定)可依(且不管依此規定所做的結論是否公正). 而在采訪權與公民隱私權沖突的訴訟中,兩方面都缺少明文規定規定, 這無疑又增加了做出判決的難度. 其次, 采訪中如偷拍偷錄等手段的運用是與公民隱私權更直接的對抗, 更具上文中所說的權力屬性. 這事關新聞采訪的實質屬性, 我們更有責任給出理論上的回答. 本文是就采訪權與公眾隱私權的沖突(尤其是偷拍偷錄等手段的運用上)做較深入分析, 更確切的說以此為切入點, 在輿論監督法制方面做些制度性設計.
    首先, 需要在論述范圍上做些說明. 廣義而言,輿論監督指對一切不良現象的監督. 在眾多監督對象中有公眾人物(如行政官員, 知名藝人等)和普通大眾. 當前的通說認為, 公眾人物的私權利應受到比輿論監督更大的限制.1 本文僅將對象限定在普通大眾之內, 更有利于一般制度上的考慮.

    采訪權與隱私權的性質

    要解決采訪權與公眾隱私權的沖突, 當然要對兩者的含義和性質做較清楚的認識.
    采訪權, 就是記者對具有新聞性的事件進行采訪, 制作新聞報道, 交給自己的新聞媒體編輯, 發表.2 我們對此可從三方面的理解. 首先是采訪權的主體專指記者. 所謂的記者只限于合法成立經營的媒體內的成員而言. 其次采訪權的客體是具有新聞性的事件進行采訪.這也暗示了采訪權的范圍, 即對無新聞性的事件無采訪權. 最后, 采訪權的內容不單是進行采訪, 還包括制作新聞報道, 交給自己的新聞媒體編輯, 發表. 但顯然, 進行采訪是采訪權最核心的權能. 從淵源上來說, 記者的采訪權源于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權. 而新聞自由是由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結合而派生出來的一種現代人權, 屬于言論自由的范疇.3 為了更好的從本質上認識采訪權, 有必要聯系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概念加以分析.
    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 從內涵來看, 意即把所見所聞所思以某種方式或形式表現于外的自由.這是言論自由條款的核心內涵, 但若是把這個核心展開,它主要由這三個部分構成一份自由清單:搜集,獲取,了解各種信息和意見的自由;以各種方式或形式將所見所聞所思形之于外的自由;傳播某種信息和意見的自由.我國立法機構并未對言論自由的內涵作出這樣的解釋. 但是證之于一些法律文獻,可知這一清單并非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款:人人享有表達自由;該權利應當包括以口頭,書面或印刷物,藝術或自己選擇只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播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4 我國憲法第35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見, 言論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而新聞自由這個概念是言論出版自由在新聞活動中的體現. 新聞自由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報道事實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評論的自由. 延伸一點講可解釋為采訪自由,撰稿自由,發表自由,閱讀和收聽(看)自由.5 而記者的采訪權是實現這些新聞自由的基礎. 試想, 如果記者沒有采訪權, 新聞媒體的報道自由從何而來呢? 新聞自由之于言論自由是一種從屬關系,是手段于目的的關系. 新聞自由是公民創立和運營新聞媒體的自由, 這種自由之存在乃是為了促進言論的自由與自然,純潔與多樣.如果公民沒有創立新聞媒體的權利即失去了表達和傳播的重要有效的手段. 同樣, 如果公民沒有經營媒體的自由而必須受制于政府的檢查制度, 言論自由也必然受到傷害. 在這種意義上, 新聞自由被視為一種工具性的權利. 憲法的新聞自由條款也可以被理解為是對言論自由條款的一種補充和強調, 即意在通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言論自由.6
    當前, 有人把新聞自由當作第四權力. 這在法律上是完全沒有根據的. 我們國家的一切權力都屬于人民, 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來行使權力, 需要把權力授予少數人, 由他們代表人民組成政府來管理國家, 而人民通過各種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論出版新聞自由的權利)來對政府實行監督. 言論出版新聞自由不是權力而是權利, 是公民的政治權利, 民主權利(也有學者將其定義為公權利).為了確保自己當家作主的地位, 防止國家管理者由仆人變成主人, 人民必須自己親自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 所以民主權利是不可轉讓的. 人民并沒有把自己的言論出版新聞自由等權利授予新聞媒介和新聞工作者, 讓后者來專門行使這些權利, 新聞工作者是作為人民的一分子, 與廣大人民一起來行使這些權利的. 因此, 我國新聞單位不屬于國家機關, 新聞記者也不屬于國家公務員, 新聞傳播活動不屬于國家的管理活動, 無論是新聞工作者的采訪活動還是新聞報道的內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強制力.7 就采訪而言, 也就意味著采訪必須得到被訪者的同意, 反之則無權進行采訪活動. 同樣, 公民一旦投身于新聞事業并不意味著可以享受多于他作為一般公民的特殊權利. 例如, 法律禁止公民進行偷拍偷錄, 則記者同樣不得采用這類手段. 若記者有權進行偷拍偷錄, 這也應當成為一般公民的合法權益. 借用魏永征教授一句經典的話: 記者知道,是為了讓公眾知道,記者有權知道的, 也就是公眾應當知道的, 公眾不應當知道的, 記者也無權知道, 記者不應當比公眾知道的更多.
    綜上所述, 采訪權可理解為新聞媒體形式言論自由的具體的民主權利.
    隱私權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自己的個人秘密和個人私生活進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8人格權分為兩種, 一種是一般人格, 在立法上叫做人格尊嚴, 它包括三個方面,即人格獨立, 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 另一種是一般人格, 它的具體表現形式為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格自由權,貞操權等. 人格權是使人成為一個人的權利, 是有理性的人類所必備的法定權利. 因為人格權不是從屬于財產的權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或者說是人權的只要表現形式. 人權(human rights)是每個人應當享有的,須臾不可離開的權利. 何謂人權, 一直眾說紛紜. 從民法學的角度來看, 人權不是天賦人權或道德權利, 也不是單純的政治權利和政治宣言, 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權為其重要內容的. 我國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體,姓名,肖像等權利,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應享有的基本人權. 這些權利是人能夠作為一個人存在, 并同他人協調地生存所必備的權利, 也是人把自己與社會聯結在一起并與社會發生各種聯系與交往的前提. 個人不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實上都不享有人格權, 則必將喪失做人的權利和作為人的基本價值, 個人也就沒有資格進入社會并作為社會成員存在.9
    我國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缺少關于公民隱私權的明文規定. 與之稍有聯系的只有作為人格權保護總括性規定的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以及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即使僅有的兩條規定也只停留在憲法層面上. 對公民的隱私權保護極為不利, 相信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會做出相應的規定.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 大多將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認定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兩者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出現交叉現象,但仍存在很多明顯的不同. 首先,兩者的客體不同, 隱私與名譽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 隱私權的侵害通常表現為將個人隱私事實由秘密變為公開, 而名譽權的損害則基于原來不存在的事實或受到任意夸張的事實; 第三, 兩者的權利主體范圍也不相同, 法人等其他民事主體可以享有名譽權, 但隱私權的主體僅限于自然人.10 可見,完備隱私權的相關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必須的.
    總之, 公民隱私權是其之所以為人的人格權的具體表現.

    利益衡量法的分析

    到目前為止, 我們大致解決了采訪權與隱私權的定義和性質. 接下來我們就要解決兩者的沖突問題. 這個問題其實就是孰輕孰重的問題. 增加對隱私權的保護也就意味著對采訪權更大的限制, 反之亦然. 而這個問題是很難通過概念的比較來找到解決方法的. 因為概念也是由概念組成的, 概念的無窮延伸甚至會讓我們找不到比較的對象. 所以我們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法. 按照張新寶研究員的界定, 利益衡量的方法, 就是對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相互沖突的利益進行分析和比較, 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義與合理性, 在此基礎上作出孰輕孰重,誰是誰非的價值判斷.11我們期望沖突的解決能建立在最小的成本上,并帶來最大的社會效益.
    讓我們先來考慮最極端的兩中情況. 即僅存在對采訪權的保護或僅存在對隱私權的保護.
    在一個對采訪權絕對保護的社會中, 記者運用偷拍偷錄的成本是極小的. 可以想到的成本大致有: 被偷拍(錄)者對記者的報復行為. 只要記者沒有死亡, 他就可以通過法律訴訟的途徑得到賠償, 同時讓報復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無疑又是對將要采取報復行動者的一種警告. 長此以往, 敢于報復者也越來越少, 偷拍的成本也就更加減少. 這種社會的優勢在于, 一旦出現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現象, 不管程度的高低, 都將被及時的曝光. 這種曝光不僅僅是用文字進行說明, 確切地說文字相對與真實的畫面和聲音只占次要的位置. 每個觀(聽)眾都能夠更直觀地了解發生在自己身邊的, 對自己的生活構成或多或少威脅的現象. 從而能夠更迅速地, 更堅定地形成對這些違法背德的現象的輿論壓力. 眾所周知, 法律在維持社會秩序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法律的這種作用是通過國家強制力的保證, 對違反國家根本利益的行為進行追究法律責任來達到的. 我們可以把它看作一種硬性的措施. 而輿論監督在維護社會秩序方面和法律有極大的差異. 如果說法律針對的是具體的案件, 輿論監督則對普遍的行為和人產生威懾力. 人生活在社會中的, 如果整個社會都對他形成反面評價, 他還如何生活? 如果對一種違法背德的行為進行經濟分析可知, 不管從這種行為中得到多大的利益, 他都將付出后半輩子的代價. 所以每個有理性的人都會盡量避免這種行為. 我們可以把它看作一種柔性的措施.
    當然, 這種社會也存在著致命的缺點.首先, 由于媒體進行偷拍的成本是極小的, 而收益相對很大. 我們當中的許多人, 甚至所有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有那么一種希望了解他人隱私的欲望. 這種欲望并不來源于對輿論監督的要求, 而是哲學上所謂的人探求自身的一種本能. 而媒體恰恰滿足了他們的這種要求, 相應必然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 當前是市場化的社會, 媒體行業也不例外. 如果別的媒體有偷拍制作的節目, 而你沒有, 收視率肯定就必不過人家. 所以媒體又找到了運用偷拍的理由. 這樣的后果是, 將原本為輿論監督所設計的手段發展成贏利的方法. 其次, 由于偷拍的廣泛運用, 必將導致某些公民僅僅因為犯了很小的錯誤, 就被至于輿論的壓力之下. 他們的生活和工作一定會受到影響. 這對他們顯然是很不公平的. 法諺有:法律不進入百姓的家門. 這其實和設立人格權的保護有異曲同工之妙. 人格權, 當然包括隱私權從表面上來看是強調認得個體性, 然而從更深的角度看, 它力在維護整個社會的融洽. 復旦大學的胡守鈞教授說:人們希望有一個私密的空間并非想做壞事, 這跟人性有關, 而且是維持人性健康的一個基本條件. 人如果沒有隱私,沒有私密空間, 他本身就回形成心理上的煩躁,甚至還會導致社會隔膜, 大家都不信任. 盡管, 有許多學者指出, 若當事人實施了非道德和非法的行為, 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權利相應退縮, 無權阻攔新聞媒體的正當披露. 然而, 我覺得這是一個有關程序正義的問題. 為什么訴訟一方仍能夠接受對他不利的判決? 正是因為在程序上他的正義已經得到了保護, 對他的一切不利的判決都是在看得見的正義下做出的. 在武俠作品中, 偷看偷聽是和下毒放暗器同樣的下三爛的做法. 可見人們對程序上的正義是很看中的, 即使你用這些方法得到了能證明其次違法犯罪的證據, 當事人在心里也一定不服, 這樣會不利于他的改正.
    我們所處的時代是一個法制不健全, 誠信缺乏, 欺詐泛濫的時代. 所以人們對媒體寄予很大的期望, 因為人們相信媒體應該是誠信的. 而背負民眾無限期望的媒體如不能審慎的對待自己的權利而廣泛的采取偷拍偷錄等手段, 盡管是出于揭露社會丑惡的良好愿望, 卻也可能在另一個層面上加劇這個社會的不誠信程度, 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對新聞業來說, 采訪對象就是最重要的資源. 設想這次你用了秘密的采訪手段, 下次他還愿不愿意接受你的采訪, 他有了消息還愿不愿意告訴你? 如果記者們只關注眼前利益, 做了這次就不管下次, 這就好比對自然資源的過度開發, 重獎會受到自然規律的報復. 這里有一個很大的道德侼論: 新聞事業追求知情真實和公開, 而記者卻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 秘密獲取信息.在這里, 目的和手段之間產生了非常大的沖突.12
    并且在這類社會中, 對偷拍的限制僅僅來源于媒體自身的道德約束. 但就媒體現在的表現來看, 我們對這種約束還沒理由報太大希望.
    通過上述分析, 可知在一個缺少隱私權保護的社會里, 偷拍偷錄會因成本極小而被廣泛采用, 但這種做法會在深層次上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傷害.
    再來假設一個不保護采訪權的社會. 其實,這和上一種假設正好相反. 媒體運用偷拍的成本比較大. 因為被采訪人一旦了解到有偷拍的行為, 必然回訴諸于法律, 從而來維護自身的隱私權. 此刻他們的訴訟成本是很小的, 因為法律必然會站在他們一邊.而媒體屢屢陷入耗時的官司也會放棄對這種手段的采用. 這就導致了許多與法律道德相背離的行為逃脫了輿論的監督. 這其中當然不乏對公眾根本利益構成威脅的重大事件.
    但這只是我們一相情愿的理論假設. 假設畢竟只是假設, 和事實還是有很大距離的. 當前, 我國大致上可以歸入缺少對采訪權保護的第二類社會. 照理說, 運用偷拍偷錄應限定在一個較低的頻率. 而事實是, 媒體大量采用這種手段, 且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違法的和不道德的行為. 我想, 任何主體選擇一種行為都是出于理性的考慮. 新聞媒體大量采用偷拍偷錄也一定有他所謂的合理性.
    首先, 直接的經濟利益. 當市場上的其他媒體都沒有用秘密采訪錄制的節目時, 這類節目就成為一種稀缺資源. 對于這家媒體就形成了買方市場, 他可以通過廣告的手段進一步從中贏利. 隨之而來的是間接的經濟利益. 我們不可否認, 一檔好的節目可以提升一家媒體在公眾心中的地位. 觀眾會因為關注一檔節目而關注一家媒體. 這種關注就形成了媒體的知名度. 而知名度的間接利益是巨大的, 至少大于陷入幾場官司的損失. 另外, 媒體的輿論監督起到一種上通下達的作用. 如果因為媒體的偷拍而曝光了重案要案.媒體的這種手段就會得到上級領導的默許, 甚至是暗中的支持. 本來敢于偷拍,又不怕陷入官司的媒體就是那幾家實力較雄厚的. 一旦再得到上級支持, 會加劇媒體壟斷. 也難免讓這些媒體對自己權利的性質產生錯覺. 在目前司法問題很多的情況下, 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判決會傾向這些媒體.
    通過對兩類假設的社會的分析, 我得出的結論就是不管法律傾向與對隱私權的保護還是采訪權的保護. 媒體都有運用偷拍偷錄的激勵. 同時, 公眾相對于媒體還是處于弱勢, 他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所以,我們有必要對采訪權做出一定限制.

    司法實踐上的建議

    這種限制當然不會是像采訪權不得侵犯公民隱私權那么籠統. 我覺得, 這種限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上完成. 當法律劃定了這條不能觸動的界限之際, 不也同時就劃定了可以肆無忌憚剝奪和剝削的界限嗎?13 有學者提出,上述爭議引發出一個深層的話題:在司法審判中, 到底是苛求事實的高度精確, 還是適當找出一個平衡點來實現審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14我認為應該可以通過改進新聞侵權訴訟的司法過程中的過錯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原則, 從而在事實上對偷拍偷錄起到積極的限制作用.
    按照侵權法的一般規定, 承擔新聞侵權的一般責任要件是:第一, 發表的媒體言論有失實或誹謗性;第二,存在損害;第三, 失實言論與損害間有因果關系;第四,發表言論方有過錯.從大多數案例來看, 庭審的絕大部分時間花在判斷言論是否失實上. 一旦能證明言論失實,自由法院普遍運用過錯推定和損害推定的判案原則. 也就是說, 如果被告媒體不能證明無過錯和無損害的存在, 法庭就會以失實言論推定過錯和損害的存在.這種舉證責任倒置和過錯推定和損害推定顯然有利于原告, 使被告媒體處于劣勢, 使其經常敗訴15.在這種理念下, 法官在審判媒體侵權案時, 自然會把庭審的焦點集中在報道的言論是否失實上, 而對于其他要件則使用連帶推定的方式予以否認. 這樣一來, 媒體也會更關注對事實的舉證. 而偷拍和偷錄正好具備了這種功能. 聯系上文提到的媒體大量運用秘密采訪手段的激勵因素, 我們很難確定到底哪種因素占據主導地位, 但為了在新聞官司中勝訴顯然是比較現實的原因.如果說,前些年還有法官不承認偷拍偷錄所取得的證據的證明力的話, 那么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70條規定則完全承認了這類證據的證明力.
    這是一個關于真實的問題. 有學者將真實分為三類:通過自由討論獲得的真實;通過法律訴訟獲得的真實以及不同于前兩者的輿論監督的真實.16所謂的通過自由討論獲得的真實即言論者忠實于自己所聽到的, 看到的事物, 并不要求必須首先調查核實后才能發言. 這是一種主觀上的真實.相對而言,通過法律訴訟獲得的真實就是一種客觀上的真實. 輿論監督的真實應該界于兩者之間.它畢竟造成了公眾對某些個體的壓力, 是對那些個體的一種事實上的侵害.如果僅僅以主觀真實為標準, 則容易造成輿論監督的濫用. 同樣,如果像我國司法實踐所要求絕對的真實, 記者難免要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手段來保證達到輿論監督作用的同時,自己也不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來, 就間接的鼓勵了偷拍偷錄的秘密手段的運用.有學者建議在新聞侵權中媒體應該有一個安全失實區17.這是有必要的, 法官應該區別作者當時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訴訟時調查得到的信息. 只要不是故意誹謗和夸大事實就不應該承擔新聞侵權的責任. 這也意味著在司法實踐中, 原告應該承擔部分言論失實和對媒體過錯的舉證責任.這樣, 媒體就不必為了證明事實的客觀性而采取秘密的采訪手段.

    尾聲

    新聞侵權訴訟的增加和媒體的屢屢敗訴的現象,近年來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 但我認為仍缺少有建設性的觀點. 本文是我一年來對此問題所做的些許關注的結果,希望對此問題的解決能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但在寫作的過程的確也還碰到了很多理論上的難點,我希望在這篇論文中回避的或論述不詳的問題,在近后的研究中予以解答.總之,這個問題遠還沒有完結,還需要我們更大的努力.


    1 人們從不同的方面提出理由: 從法律角度而言,《憲法》第410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只能對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實的批評才可以追究批評人的法律責任. 從道德角度而言, 公眾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經得到了足夠的報償. 從現實角度而言, 公眾人物的地位和影響使他具有較強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2 楊立新: 《記者采訪權和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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