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竹 ]——(2012-3-21) / 已閱17305次
至于批準的方式,除了正式的申請與批準程序,還可以適用簡易批準程序,即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無法及時簽字的情況下,通過代為簽字的方式進行批準。[41]
(四)醫療機構緊急專斷治療的實施時間與措施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其中“可以”并非是在經治醫師的申請得到批準后,“可以”或者也“可以不”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而是表明經過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的相應醫療措施不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應該指出的是,這種經過批準的診療行為如果符合診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醫療機構仍然可能承擔侵權責任,但不會同時承擔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的侵權責任。
關于“相應的醫療措施”,其到底是“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的必要措施,還是僅限于批準的措施,也存在疑義。筆者認為,從“申請一批準”的程序看,醫療措施的必要性應該在申請程序中體現,而批準程序則包括了對于這種必要性的審核,因此應該以最后的批準范圍為限。
注釋:
[1]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9頁、第428頁、第441-442頁。
[2]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第2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237頁。
[3]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71-372頁、第380-381頁。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主要問題的匯報,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11]41號)。
[6]從醫院自我保護的角度出發,如果患者或者近親屬簽署了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病例資料,正常的邏揮應該是,如果同意書對醫院有利,就應該保護而非陳匿或者銷毀這些病歷資抖;如果同意書對醫院不利,那么偽造、墓改同意書本身就慢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而不存在過錯推定的適用。
[7]參見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278頁。
[8]同上注,第275頁。
[9]對此問題的探討,參見艾爾肯:《論醫療知情同意理論》,《河北法學》2008年第8期。近年來對“被精神病”的問題爭議較多,更顯示出此問題在我國的重要性,參見房清俠:《上訪者“被精神病”現象的法社會學思考》,《河北法學))2011年第1期。
[10]參見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88條第2款。
[11]可見,《執業醫師法》第26條第1款有關“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的規定有待向(侵權責任法》的挽定肴齊。
[12]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
[13]是否存在所謂“對患者已知事實的告知義務裕免”,從《慢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無法判斷,鑒于本文的解釋論視角,筆者也不作討論。關于該問題的詳細探討,參見王占明:《醫生告知義務的三種豁免根據》.《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18卷,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14]參見艾爾肯、秦永志:《論醫療知情同意書—兼評<侵權責任法>第55條、第56條的規定》,《東方法學》2010年第3期。
[15] 參見《執業醫師法》第26條第1款、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后段。
[16]同前注[7],王勝明主編書,第277頁。
[17]參見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1條和第62條、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10條第2款。
[18]參見田侃、虞凱:《試論保護性醫療措施的法律特征及行使原則》,《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4期。也有學者將其稱作“醫療特權”,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頁。
[19]參見季濤:《誰是醫療關系中知情同意權的主體》,《浙江社會科學》2010年第2期。
[20]《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征求意見稿)》于2009年11月6日起在中國人大網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參見http: //www. npc. gov.cn/npc/xinwen/lfgZ/flca/2009-11/06/content-1525914. htm, 2011年10月16日訪問。
[21]參見王竹:《<侵權責任法>立法程序的合憲性解釋—兼論“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的憲法意識》,《法學》2010年第5期。
[22]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10條第2款第2句規定:“患者無近親屬的或者患者近親屬無法簽署同意書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關系人簽哥同意書。”其將“法定代理人”納入其中是合理的,但此處仍保留“關系人”的表迷則顯得多余而容易引起誤解。如果
患者既沒有近親屬也沒有法定代理人,此時應直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56條的規定。
[23]參見姜春玲:(論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判例調查基礎上的理論與立法檢討》,《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6年秋季號。
[24]參見《鄭雪峰、陳國青訴江蘇省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合同劉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8期。
[25]同前注[3],王利明書,第388頁、第432頁。
[26]參見林文學:《<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規定若干問題探析》,《法律適用》2010年第7期。
[27]同前注[1],楊立街書,第442頁、第444頁。
[28]該案例詳見段匡、何湘渝:《醫師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的承諾少,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少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一160頁。
[29]應當指出,《便權責任法》上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的醫療倫理損害責任是從法國法上借鑒而來的,參見楊立新:《中國醫療損害責任制度改革》,《法學研究》2009年第4期。有意思的是,2010年6月3日法國最高法院改變了原有的“生存機會喪失理論”,確定了對慢害患者知情同意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參見Cass. 1e civ. , June 3, 2010, Bull. civ. 1, No. 573,轉引自Florence G' Sell - Macrez, MedicalMalpractice and Compensation in France, 86 Chicago-Kent Law Review 1103 (2011).這從一個側面印證了筆者的主張。
[30]同前注[1],楊立新書,第444頁。
[31]關于該案的案情和詳細分析,參見夏蕓:《患者自己決定權和醫師裁量權的沖突—評“病人基于宗教信仰拒絕接受愉血案”》,(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3年春季號。
[32]從文義上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將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限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不但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千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也排除了民族習慣和宗教信仰。如果未來司法解釋將慢害宗教信仰納入到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內,那么與該案類似的案件則可以對侵害知情同意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33]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0]第400號)第39條。
[34]同前注[13],王占明文。筆者之所以采納“緊急專斷治療”而非“存在緊急情況時告知義務豁免”的術語,是因為《侵權責任法》第56條的重點不在于免責,而在于對“緊急專斷治療”批準程序的規定。
[35]參見滿洪杰:《作為知情同意原則之例外的緊急專斷治療—“孕婦死亡”事件典論降溫后的思考》,《法學》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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