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興吾 ]——(2003-9-7) / 已閱18317次
提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或法定的條件給付提存標的。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標的時,應提供身份證明、提存通知書或公告,以及有關債權的證明,并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提存受領人負有對等給付義務的,應提供履行對等給付義務的證明。委托他人代領的,還應提供有效的授權委托書。由其繼承人領取的,應當提交繼承權公證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
2、提存物風險的承擔。
在提存期間,一切發生的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權已經歸債權人,所以債權人應承擔標的物因意外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但是,因提存機構的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提存機構應當負有賠償責任。
標的物在提存期間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應歸債權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公證規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歸提存受領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歸提存人所有。”本文認為,提存的存款單、有價證券、獎券需要領息、承兌、領取的,提存機構應當代為承兌或領取,所獲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損害提存受領人的利益的原則處理。無法按原用途使用的,應當以貨幣形式存入提存帳戶,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則上按原來期限將本金和利息一并轉存。股息和紅利除用于支付有關費用外,剩余部分應當存入提存專用帳戶,提存的不動產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維護費用外,剩余部分應當存入提存帳戶。
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后可否將提存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規定不一。如《法國民法典》第376條規定:“債務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提存法》第15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于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權利人同意返還者。”很顯然,該規定以不得取回為原則,以特定情形例外。我國《合同法》未明確規定債務人的取回權問題,但《提存公證規則》第26條規定:“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提存之債已經清償的公證證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公證處表示拋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本文認為,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視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滅,債務人的債務同時回復,
3、提存費用的承擔。
用提存這種形式來終止合同,是由于因為債權人的原因而使合同向債權人履行成為不可能,所以提存是為了債權人的利益的行為,提存的費用理應由債權人承擔。但是,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提存費包括:提存公證費、提存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評估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必要的費用。
《提存公證規則》第25條第1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提存費用由提存受領人承擔。”本文認為,提存受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公證機構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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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1、司法部公證司:《公證規章匯編》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孫曉龍:《提存公證芻議》《安徽公證》 2002年第3期
3、史浩明:《論提存》《法商研究(中南財經大學學報)》 2001年
4、王克衷:《海峽兩岸債與合同制度比較》 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 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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