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興建 ]——(2010-3-31) / 已閱13002次
(三)調解協議的效力與審查
和解協議經三方簽字后即成立生效,并送和解環節的訴訟機關備案。非有相反證據或證明受協迫、程序明顯失允等不得撤銷;經訴訟機關審查后,在依法終止訴訟程序時,如撤案、不訴或者判決中可直接引用。對和解未達成的內容,不得作為訴訟中認罪或放棄訴權的證據。最后,檢察機關要及時知悉檢調對接后的進展情況,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以和解成功率、和解過程的平均時間、和解執行率、當事人滿意評價度、社區認可(知悉)度、受害人的恢復情況以及再犯率等指標,對和解的效果進行分析評估。
五、結語
以社會和諧理念、營造陽光司法的指導下,刑事和解融入了更多的人文情懷,展現了刑事司法從“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的進步,倡導了一種平和文明、公正高效的司法追求,是法與情的最佳結合點之一。在各種刑事和解模式共存的情況下,規范和解與調解之間的銜接,形成嵌入性融合的檢調對接機制,以盡可能發揮各種優勢促進社會正義與和諧。其中,推進司法機關正確引導和解是前提,營造專業的中立的調解組織是保障,提供平等的會談機會與情景回溯則是關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董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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