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 ]——(2002-8-10) / 已閱36309次
試論我國司法改革中的越位問題
王 超* 周 菁**
內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但是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擴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體推進方式,在實踐中雖然取得了一些積極效果,但也產生了許多問題。本文主要對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訴聽證、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轄以及合議庭評議公開等改革舉措作簡要評析,并對我國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進行改革所帶來的影響展開討論。
關 鍵 詞: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幾年,特別是江澤民總書記在十五大報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號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間成為街頭巷尾所討論的熱門話題。不僅法學界對此予以極大關注,就連司法實踐界也不甘寂寞,爭先恐后地出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舉措。其中雖不乏真知灼見,如審判長資格選任制度、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等都取得了積極的效果,但在精彩紛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趕時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統一調度,使得地方司法機關不得不“各立門戶”、“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異的改革措施紛紛登臺亮相。筆者對這種零敲碎打、各自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為然,本文擬選擇其中幾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進行分析,以對我國司法改革中的越位問題進行分析。
一、零口供與我國法律的沖突
為了“提高辦案水平特別是運用證據的能力,轉變執法觀念,樹立先進的訴訟理念”[1],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出臺了《主訴檢察官辦案零口供規則》。該規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允許其作無罪、罪輕的辯護,允許其保持沉默。” 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不僅如此,主訴檢察官辦案時應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間接證據形成的證據鎖鏈作為定案的唯一標準和依據(該規則第三條),此所謂零口供規則。不難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實質就是改變過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結”,要求檢察官在進行案件的審查批捕或者審查起訴時,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視為“零”,不能使用“口供還原”的方法來解決證據問題,只能依據該案的其他證據來判定案件事實以及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被逮捕或者起訴。
在個體權利意識逐漸增強的今天,首創零口供、推行沉默權在中國的確是“驚世駭俗”。[2]對此,人們褒貶不一,持贊揚態度的人認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權在我國實踐中的運用,它對于遏制刑訊逼供,建立文明的偵查方式有積極的意義。持反對態度的人認為:創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權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檢察機關的行為僭越了立法權。不僅如此,筆者還認為零口供的推出不僅在法理上沒有依據、與我國法律相違背,而且在實踐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規則違反了法理。雖然有學者認為零口供的實施對于我國沉默權的推行和無罪推定的貫徹有積極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權的設置機理的,而且是對沉默權的一種理解偏差。沉默權起源于英國,在談論到它時人們總是會引用大主教圣克萊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證其罪的問題!盵1]由此可見,沉默權不等于“不說話的權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其罪”的權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圍在于偵查機關“有可能導致其自證有罪”的提問范圍內,而在這一范圍外,犯罪嫌疑人則沒有沉默的權利。如果依據零口供規則將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視為零的話,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這與沉默權的基本精神是相背離的。
其次,零口供規則的推行于法律上沒有依據,甚至與立法相背離。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我國法律規定了七種合法證據,在我國的證據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作為一種合法的證據形式存在,如果該口供是通過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證據,無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還是無罪供述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零口供規則的實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這種法定的證據,這是與我國法律相違背的。(2)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為前提。[3]零口供規則是對這一規定的曲解,這一法律規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為證據使用,只是說明僅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對這一原則的極端應用。由此可見,這種做法并不是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打了一個擦邊球[4]。
最后,零口供的實施并不能實現“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權的目的。由于零口供僅僅適用于順城區檢察院的起訴科,其在適用上的限制,會導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對于同一犯罪嫌疑人來講,在偵查以及審判階段不享有沉默權,僅在起訴階段享有沉默權,我們不禁要問:人權的保障要分階段嗎?其次對于不同犯罪嫌疑人來講,僅僅“該院該科”承辦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就沒有必要保護嗎?人權的保障在一個統一國家內還要分地域嗎?
二、評“提前介入”
近年來,出于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力度與“證據把關”或取證指導的動機,再加上我國歷來有偵檢聯合辦案的傳統,以及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的請示、咨詢行為,“提前介入”作為一種工作方式在一些檢察機關應運而生。所謂“提前介入”是指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起訴之前直接參與某些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不可否認,“提前介入”這一方式,使偵查監督由靜態監督轉向動態監督,對于加快辦案速度,防止和糾正違法偵查活動,提高辦案質量,防止錯捕錯訴等具有一定的訴訟價值。[2]但是,我們認為檢察機關介入刑事案件偵查活動不僅在法律上和理論上難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脫離軌道,與設計者的預想相去甚遠。
首先,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活動于法無據、于理不合。翻閱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不難發現,“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爭的事實。在我國刑事司法體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有指揮權[5],而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相互獨立,各自行使偵查、起訴職能,檢察機關雖然對偵查活動有監督的權力,但這種監督只能是事后監督,而不能為了所謂“效果”[6]想當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監督”或“事前監督”。另外,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常常使自己既是偵查權的行使者,又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和審查。在這一情況下,檢察機關既充當了案件的“當事人”,又是案件的“審判者”,這樣做是有違“任何人不能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自然正義法則的。
其次,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會導致偵查過程中的不平衡。眾所周知,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偵查過程中針對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偵查活動一般要經過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權或審查,即建立對偵查活動的司法審查機制,以彌補辯方的“先天不足”,增強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可能性,促進程序公正。而在我國的刑事偵查中,只有偵查活動的實施者和犯罪嫌疑人兩方的參與。因此從本質上來講,我國的刑事偵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對抗性的。據此,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刑事偵查,由檢察機關實現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從而實現偵查過程中的兩方對抗。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偵查機關的活動和檢察機關的活動具有承接性,偵查的目的是為檢察機關追究犯罪提供相關證據促進刑事訴訟向著有利于控訴的方向發展。因此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偵查之后,經常會產生兩機關聯合辦案、協同作戰的結局。故在這種偵檢一體化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檢察機關通過“事前監督”來達到偵查過程中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會對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劇雙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在實踐中難免碰到無法解決的問題,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檢察機關何時介入偵查?是在偵查機關剛剛開始偵查時介入,還是在偵查機關對案件的偵查已經基本成型,僅僅需要對基本證據進行補強時才介入呢?這不僅在實踐中難免會發生爭議,而且易產生混亂。假如檢察機關不適時地介入了偵查活動而不受公安機關歡迎甚至遭到抵觸怎么辦?第二,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難以協調。檢察機關是以監督者身份還是以協助者身份介入偵查?介入偵查之后,檢察機關起協助偵查作用還是監督作用?抑或是指導作用?如果發生了分歧二者關系如何協調,是由檢察機關還是偵查機關決定?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難以回答的。其實,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基本上還是我行我素,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根本沒起到積極的作用。另外,如果在偵查過程中出現了錯誤,應當由誰承擔責任?從理論上講,應由偵查活動的實施者承擔責任。然而,誰是實施者?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互相推諉并非不可能發生。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難以推行的一個重要障礙。
三、不起訴能否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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