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不履行其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不履行其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不履行其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不履行其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復函
1991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經上字〔1991〕第2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你院報告稱:江蘇省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與深圳市上博聯合企業公司在簽訂購銷化肥合同時,曾經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擔保。當上博公司的開戶銀行深圳發展銀行發展大廈支行站前分理處向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的開戶行鹽城市工商銀行具函,證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擔你們的業務項目”,并承諾“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負責專款專用,并監督使用”后,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匯票開出后,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了解上博公司的情況,站前分理處主任承認該函為分理處所出,并表示對函的內容負責,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才將鹽城市工商銀行開出的匯票交給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帳時曾告知分理處負責人,該匯票系購買化肥款。據此,我們認為: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雖未向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作出擔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承諾對鹽城市工商銀行的匯款負責監督專款專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義務,致使款到八日內被挪作他用。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關于“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時,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