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農村部標準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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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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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印發 《農業農村部標準化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加強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提高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農業農村部標準化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
2026年2月13日
農業農村部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農村標準化工作,提高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國家標準管理辦法》、《行業標準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業農村部統一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標準是指由農業農村部組織制定發布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包括以下方面:
(一)農業農村方面的名詞術語、符號、分類、代號(含代碼)、編碼和縮略語,以及通用的指南、方法、管理體系、評價規則等;
(二)農產品中農藥、獸藥殘留限量及配套檢測方法;
(三)農產品、農業投入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及檢測方法等;
(四)農產品的種植、養殖、植保植檢、動物疫病防控、捕撈、收獲、屠宰、加工、檢驗、包裝、貯存、運輸等生產經營過程的設備、作業、技術、方法、管理、服務等;
(五)耕地、園地、漁船漁港、草原圍欄、農產品倉儲和流通、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農業農村遙感監測、農業防災減災救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農產品質量安全等農業基礎設施和保障條件;
(六)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利用、資源節約、投入品科學合理使用、綠色低碳循環等農業發展綠色轉型相關技術要求,以及農產品產地環境管理、農業清潔生產、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農業社會化服務、智慧農業、休閑農業、農業農村數據、農業品牌建設等領域的技術、方法和管理要求;
(七)農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人居環境等鄉村建設和鄉村治理領域的技術、管理要求;
(八)其他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事項。
第四條標準性質包括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標準性質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和農業農村生產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適用性、時代性,做到技術先進、應用可靠、經濟合理,并與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協調配套。
鼓勵制定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等新興領域標準。
第六條禁止在標準中規定資質資格、認證認可、審批登記、創建示范、評比表彰和達標、監管主體和職責等事項。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七條制定標準的程序一般包括:立項、起草、征求意見、審查、審批、編號、發布、出版、備案等。
修訂標準(含修改單),按照制定標準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農業農村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司是農業農村部標準化工作的牽頭司局(以下簡稱“標準化牽頭司局”),負責標準的立項、審定、編號,承擔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農業農村部有關業務司局(以下簡稱“業務司局”)依據職責負責本專業領域標準的項目提出、審查報批、宣貫解讀、組織實施等工作。
第十條業務司局委托本領域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分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標委會”)歸口管理本專業領域標準,組織開展本專業領域標準的立項建議征集、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推廣應用、實施信息反饋和效果評價、復審等工作。
未成立標委會的,由業務司局歸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技術單位歸口管理。歸口管理相關專業領域標準的單位以下統稱技術歸口單位。
第十一條農業農村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是農業農村部標準化工作的技術牽頭單位(以下簡稱“標準化技術牽頭單位”),受標準化牽頭司局委托組織開展標準的立項審評、報批復核、復審及驗證評估、制定與實施監督評價等技術支撐工作,建立并維護標準審評專家庫。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二條業務司局根據各自職責任務、業務管理需求、行業發展需要和重點工作部署,組織相關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制定本專業領域標準體系表、標準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標準體系表實行動態管理,根據需要按程序及時調整,并報標準化牽頭司局備案。
第十三條標準計劃項目實行公開征集制度,業務司局組織相關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依據標準體系表及年度工作計劃公開征集標準項目。
第十四條申報標準項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于農業農村部職責范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要求;
(二)符合農業農村發展相關規劃和產業政策要求,對提高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有重要促進作用;
(三)與現行有效、正在制定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無重復交叉和矛盾;
(四)項目申報書和標準草案應當形式規范、內容完善;
(五)采用國際標準的還應當提交國際標準國內適用情況分析報告。
優先支持制定推動農產品質量安全、農業產業優化升級、指導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的標準。支持將監督抽查、信訪咨詢、網絡輿情等問題線索中發現的標準需求納入立項范圍。
鼓勵將經濟、社會、生態效益顯著并具備實施條件的科技成果轉化為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鼓勵將實施效果良好、符合標準制定需求和范圍的農業農村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標準項目申請單位應當為依法存續、正常經營的法人實體,具備相應的人才隊伍、技術條件和工作基礎。
支持標準化基礎好、技術創新能力強、示范帶動范圍廣的農業企業、行業協會牽頭或參與標準制定。
第十六條業務司局組織相關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對征集到的項目申請進行遴選,報送標準化牽頭司局。標準化技術牽頭單位組織專家對業務司局報送標準項目的立項必要性、緊迫性、可行性、協調性以及申請單位條件開展技術審評。
通過技術審評的項目納入農業農村標準項目庫并按照《農業農村標準項目庫管理規定(試行)》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標準化牽頭司局根據農業農村重點工作任務、技術審評意見等情況,確定并下達年度標準立項計劃。
第十八條標準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年度計劃執行,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加強項目周期管理和執行監督,確保項目實施質量和工作進度。
項目實施期間,確需對標準名稱、范圍等重要內容進行調整的,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審查,由業務司局報標準化牽頭司局審核同意。
第十九條標準項目應當在立項計劃下達12個月內完成技術審查并報業務司局。無法按時完成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提前1個月通過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向業務司局提出項目延期書面申請,詳細說明原因,并制定后續執行計劃。標準項目可申請延期1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規定期限內因技術變化或政策調整等原因無法繼續執行的,項目承擔單位應提出項目終止書面申請,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并出具書面意見,由業務司局向標準化牽頭司局提出項目終止建議。標準化牽頭司局根據標準管理需要作出是否準予項目終止的決定。
標準化牽頭司局定期向業務司局、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通報標準項目完成情況,完成情況與下一年度標準立項掛鉤。項目承擔單位一年內有2個及以上項目未按時完成的,下一年暫停申報資格。
第二十條對于行業管理亟需的標準項目,可以采用快速程序,由業務司局向標準化牽頭司局提出立項申請,經標準化技術牽頭單位組織技術審評通過后,由標準化牽頭司局下達立項計劃。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條標準項目計劃下達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成立標準起草組,編制實施方案,明確任務分工和進度安排,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標準起草組應當深入調研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國內外相關標準、技術動態以及生產管理實際,在充分研討、試驗和論證的基礎上,按照標準編寫相關要求,起草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及有關材料。編制說明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制定背景、起草過程等;
(二)標準編制原則、主要內容及其確定依據,修訂標準時,還包括修訂前后技術內容的對比;
(三)技術要求的試驗驗證報告(檢測方法類標準至少經過3家具備相應資質實驗室的獨立驗證并出具驗證報告)或調查總結,技術經濟論證,預期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四)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技術內容的對比情況,或者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采用國際標準或以國際、國外標準為基礎起草的,應當說明是否合規引用或采用等有關情況;
(六)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標準的關系;
(七)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八)涉及專利的有關說明;
(九)標準實施要求,以及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期和實施日期等建議;
(十)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標準起草組應根據需要對標準的技術要求、試驗檢驗方法等組織開展驗證。
第二十四條征求意見稿應同時采取定向和社會公開兩種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定向征求意見對象應當包括生產經營主體、技術推廣單位、科研教學機構、行業管理組織等利益相關方,反饋意見不得少于20份,來自同一單位的意見不超過2份。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應當在標準化技術牽頭單位網站和相關行業網站同步進行,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條標準起草組應當對反饋的意見進行研究,形成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及征求意見處理表等相關材料。對未采納及部分采納的,應在征求意見處理表中給出充分理由。
第二十六條標準一般不涉及專利。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實施該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其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執行。
第二十七條標準采用國際標準或以國際、國外標準為基礎起草標準的,應當經過充分論證并符合有關國際組織或國外標準發布機構的版權政策。
鼓勵涉及農業國際貿易合作重點領域、適宜對外傳播推廣的標準同步制定標準外文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標委會應當采取會議形式對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及相關材料開展技術審查工作。審查會議的組織和表決按照《農業農村部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技術歸口單位應當成立審查專家組采用會議形式開展技術審查。審查專家應當具有代表性,由熟悉本領域技術和標準情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以及相關領域科研、管理、技術推廣等方面公共利益方組成。審查專家組人數不少于7人,技術審查應當協商一致,如需表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通過。
標準起草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標準技術審查按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農業行業標準審查技術規范》(NY/T 4244)等規定執行,重點審查標準材料的完整性和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規范性,與現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的協調性,以及是否存在社會穩定風險。
第三十條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并經與會的標委會全體委員或審查專家組全體成員簽字。會議紀要應當真實反映審查會議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專家名單、審查意見、意見明細表等。
技術審查不通過的,應當根據審查意見修改后再次提交技術審查。
第三十一條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指導標準起草組修改形成標準報批稿和編制說明,經業務司局審查后形成報批材料報送標準化牽頭司局。
報批材料包括:
(一)報送公文;
(二)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
(四)征求意見處理表;
(五)審查會議紀要;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標準化牽頭司局委托標準化技術牽頭單位對標準報批材料進行復核。重點復核下列內容:
(一)標準制定程序、報批材料、標準編寫質量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二)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標準之間的協調性,重大分歧意見處理情況;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公平競爭的規定,是否存在社會穩定風險。
第五章 審批發布
第三十三條標準化牽頭司局對通過報批復核的標準,進行發布前的審定。符合發布要求的,予以編號,并報農業農村部負責同志審批后發布。標準編號由代號、順序號及年份號三部分組成。
第三十四條標準化牽頭司局委托出版機構出版標準。標準的版權歸農業農村部所有。
出版機構應當對標準的出版印刷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標準批準發布后,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免費公開。
第三十六條標準化牽頭司局應當依托標準化技術牽頭單位加強標準制修訂全過程信息化管理,提高標準制修訂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標委會和技術歸口單位負責對標準制修訂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和數據進行存檔和備份。
第三十七條標準發布后,個別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調整、補充或者刪減的,可以采用修改單的方式進行修改,修改內容一般不超過2項。
第六章 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標準的發布日期與實施日期之間應合理設置過渡期。過渡期內,相關生產經營主體可選擇執行原標準或者新標準。新標準實施后,原標準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標準發布后,相關業務司局、標委會和技術歸口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標準宣貫和培訓,解讀標準技術要求,推動標準實施。
第四十條標準發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務司局負責組織標委會或技術歸口單位提出解釋和答復意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條文含義的;
(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使用標準依據的;
(三)標準實施過程中有咨詢相關技術問題的;
(四)需要解釋和答復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農業農村部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價機制。業務司局應當組織標委會和技術歸口單位跟蹤標準實施情況并收集反饋信息,定期開展標準實施效果評價。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向標準起草單位、標委會和技術歸口單位、業務司局反饋標準實施情況。鼓勵開展標準驗證和實施效果第三方評價。
第四十二條標準化牽頭司局根據評價結果組織開展標準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變化的;
(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需及時復審的情形。
復審結論分為繼續有效、修訂、廢止三種情形。復審結論為修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修訂。復審結論為廢止的,由標準化牽頭司局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一般為1個月,無異議的,按程序公告廢止。
第四十三條標準化牽頭司局應圍繞農業農村部黨組中心工作和有關任務要求,建立年度重點標準任務清單,并加強督促落實。
第四十四條標準化牽頭司局應及時調度掌握各領域標準制定、宣貫解讀、組織實施、效果評價、典型案例等工作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標委會和技術歸口單位的管理按照《農業農村部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章程》、《國家衛生健康委辦公廳、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印發食品中農藥、獸藥殘留標準管理問題協商意見的通知》對農藥、獸藥殘留限量及檢測方法標準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2日原農業部公布的《農業部標準化管理辦法》和《農業部國家(行業)標準的計劃編制、制定和審查管理辦法》((1993)農(質)字第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