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保護規定
商業秘密保護規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商業秘密保護規定
商業秘密保護規定
(2026年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6號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業秘密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規定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商業秘密行政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業秘密行政保護工作。
技術秘密案件一般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根據工作需要,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應執法能力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開展宣傳解讀、組織專項培訓等方式,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強化商業秘密保護意識和能力,推動商業秘密保護水平整體提升。
鼓勵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管理體系,根據自身行業特點、技術要求、競爭優勢等,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涉密要素的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鼓勵經營者創新商業秘密保護形式,通過認證、存證等方式強化商業秘密保護。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通過制定本行業商業秘密保護規范、合規指引等方式,引導、規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配方、材料、樣品、樣式、工藝、方法、數據、算法、計算機程序、代碼等信息,屬于第一款所稱的技術信息。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屬于第一款所稱的經營信息。其中,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時,有關商業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下列情形屬于有關商業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
將為公眾所知悉的有關商業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情形。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是指商業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資產增加、營業收入或者利潤增長、用戶數量增長、成本費用降低、研發時間縮短、交易機會增加、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聲譽提升等商業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或者失敗的實驗數據、技術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屬于具有商業價值的情形。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授權的商業秘密被許可人、被授權人。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采取與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等因素相適應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屬于權利人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
(二)通過建立規章制度、開展培訓、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進入涉密的廠房、車間、實驗室、辦公室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對其進行區分管理;
(四)針對遠程辦公、跨境協作等場景,采取權限分級、數據脫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術保密措施;
(五)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管理;
(六)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
(七)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下列情形屬于本規定所稱的不正當手段:
(一)未經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擅自接觸、占有或者復制由權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業秘密或者能從中推導出商業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載體;
(二)通過提供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人身威脅等方式,賄賂、脅迫、欺騙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為其獲取商業秘密;
(三)未經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擅自進入權利人的數字化辦公系統、服務器、郵箱、云盤、應用賬戶等,或者通過設置惡意程序、漏洞攻擊等技術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四)未經授權、超出授權范圍或者授權期限屆滿后,擅自將商業秘密下載或者傳輸至不受權利人控制的電子郵箱、云盤等網絡存儲空間或者電子設備;
(五)其他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不正當手段。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本規定所稱的披露,是指將商業秘密泄露給權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將商業秘密公之于眾,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
本規定所稱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后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勞動合同、保密合同、買賣合同等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
(二)沒有合同約定,但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商業道德等,遵循誠信原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三)權利人對知悉商業秘密的有關主體提出保密要求,有關主體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合同關系知悉該商業秘密,以及通過參與研發、生產、檢驗、認證等活動知悉該商業秘密的主體;
(四)沒有合同約定,但權利人通過規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對員工、前員工、合作方等明確提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負有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提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下列情形屬于教唆、引誘、幫助他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慫恿、指使他人侵犯商業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過物質獎勵或者職位許諾等非物質獎勵誘導他人侵犯商業秘密;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侵犯商業秘密,仍為其提供資金、技術、設備等便利條件;
(四)其他教唆、引誘、幫助他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判斷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應當綜合考慮有關商業信息的保密程度、獲取渠道與方式的合理性、交易價格、第三人與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關系、行業慣例等因素。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一般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獨立發現或者自行研發;
(二)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三)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前員工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通用知識、技能、行業經驗,或者通過公開渠道可獲取的行業信息開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披露商業秘密;
(五)其他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和協助查處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權利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權利人舉報時,應當提供其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初步證據材料以及該商業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體線索,并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捏造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誣陷他人、實施敲詐勒索,不得濫用舉報權利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監督管理秩序。
第十八條 權利人的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初步證據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業信息的形成過程和形成時間;
(二)商業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或者不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業信息的商業價值;
(四)權利人對該商業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夠證明權利人的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
下列線索一般可以作為商業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體線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人(以下簡稱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的線索;
(二)表明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破壞的線索;
(三)表明商業秘密已被涉嫌侵權人實際獲取的線索;
(四)表明商業秘密已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風險的線索;
(五)其他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的線索。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舉報線索后,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二)屬于本部門管轄;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十條 涉嫌侵權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有證據證明涉嫌侵權人所使用的信息與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實質相同,且涉嫌侵權人有獲取商業秘密的條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認定涉嫌侵權人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但有證據證明涉嫌侵權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時,不得公開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涉嫌侵權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權利人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涉嫌侵權人所使用的信息與權利人的信息是否實質相同等專門事項進行鑒定,或者委托有專門知識的人,對上述事項出具專業意見,并將有關鑒定結果或者專業意見提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涉嫌侵權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時,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至有關商業信息不再構成商業秘密為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一般包括:
(一)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但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責令侵權人將商業秘密載體返還權利人或者銷毀;
(三)責令侵權人銷毀含有商業秘密的侵權產品或者中間品,但權利人同意采取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四)責令侵權人清除其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五)其他責令停止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權利人直接損失數額較大;
(二)對權利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三)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四)二年內因侵犯商業秘密受到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信息屬于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擾亂境內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境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號公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