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準運管理辦法
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準運管理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準運管理辦法
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準運管理辦法
(2026年2月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監督管理,規范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運輸經營者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應當依法取得準運證。
準運證的核發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準運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自有運輸容器對自己生產經營的重點液態食品進行道路散裝運輸的,不需要取得準運證,但運輸容器、運輸過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等的要求。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準運證的核發以及準運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準運證的核發以及準運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準運證的核發以及準運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準運證的核發以及準運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權限。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通過完善信息化系統功能等方式,實現準運證申請、受理、審查、決定、查詢等全流程網上辦理,并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開監督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提高辦事效率。
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申請材料、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與紙質申請材料、紙質證照、實物印章、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準運證的申請與核發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申請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運輸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專用運輸容器,且運輸容器及其附件材質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并在顯著位置噴涂“食品專用”或者按照具體食品品種噴涂“××專用”標識,標識應當與運輸容器底色有顯著差異,標識的尺寸和比例易于辨識,字高不小于200mm;
(二)有熟悉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食品安全要求和操作規范的作業人員;
(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運輸過程控制制度、作業人員以及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考核制度、運輸容器清潔維護制度、文件記錄制度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準運證,應當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四)運輸容器清單,運輸容器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運輸容器照片等材料,其中照片應當包括含有清晰完整噴涂標識的運輸容器照片、含有清晰完整容器編號的運輸容器照片等;
(五)與保障食品安全相關的管理制度(以下簡稱管理制度)目錄清單。
營業執照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申請人不需要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準運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其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運輸容器、管理制度建立情況等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現場核查表,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現場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準運證,并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要求的運輸容器逐一配發運輸容器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準運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運輸容器證明自配發之日生效,有效期到期日與準運證一致。
第十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準運證和運輸容器證明式樣。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準運證和運輸容器證明的印制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發放準運證和運輸容器證明等工作。
第十六條 準運證應當載明道路運輸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準運證編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賦有二維碼。
運輸容器證明應當載明道路運輸經營者名稱、準運證編號、運輸容器證明編號、容器編號、主要運輸食品品種、配發機關、配發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賦有二維碼。
第十七條 準運證編號由YS(“運輸”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二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兩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兩位市(地)代碼、兩位縣(區)代碼、五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運輸容器證明編號由RQ(“容器”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三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兩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兩位市(地)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兩位主要運輸食品品種編碼、四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準運證編號和運輸容器證明編號均具有唯一性。
第十八條 準運證有效期內,道路運輸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或者住所遷移但仍在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完成相應的經營主體變更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準運證變更,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九條 準運證有效期內,道路運輸經營者新增運輸容器的,應當在該運輸容器投入使用前向頒發準運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配發運輸容器證明,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準運證有效期內,道路運輸經營者停用部分運輸容器的,應當自該運輸容器停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頒發準運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交回有關運輸容器的紙質運輸容器證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提交的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涉及新增運輸容器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變更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變更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準運證或者配發新的運輸容器證明。準運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與原準運證一致。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準予變更道路運輸經營者名稱的,還應當對運輸容器配發新的運輸容器證明,運輸容器證明編號不變,配發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與準運證一致。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延續準運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準運證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準運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申請延續準運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提交的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運輸容器、管理制度實施情況等進行現場核查。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準運證,對運輸容器配發新的運輸容器證明,準運證編號、運輸容器證明編號不變,有效期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延續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準運證有效期內,道路運輸經營者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遺失、損壞的,應當向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申請書、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補發的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信息與原有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申請注銷準運證的,應當向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準運證注銷手續:
(一)準運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準運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準運證的其他情形。
準運證被注銷的,運輸容器證明自然失效。準運證和運輸容器證明的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條 變更、延續、補辦、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章準運證申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變更、延續、注銷準運證或者因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損壞申請補辦的,應當在完成換領或者注銷手續時交回已取得的紙質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原件。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準運證和運輸容器證明,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三章 發貨方、承運方、收貨方義務
第三十二條 發貨方、承運方、收貨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等規定開展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活動,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條 發貨方、收貨方委托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重點液態食品的,應當委托具有準運證的道路運輸經營者。
發貨方、收貨方應當對承運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監督承運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運輸食品。承運方應當加強食品運輸過程管理,保證運輸條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發貨方、收貨方應當與承運方訂立委托運輸合同,并明確雙方食品安全保障責任,不得通過合同減輕或者免除自身依法應當承擔的出庫交付查驗、卸載入庫查驗等義務。
發貨方、收貨方發現承運方使用未取得運輸容器證明的運輸容器運輸重點液態食品的,應當及時向發貨方、收貨方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發貨方應當制定、實施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出庫交付查驗制度,明確發貨查驗要求,加強對承運方的查驗。
發貨方應當依法將重點液態食品出庫交付查驗等列入本單位《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明確查驗人員,查驗承運方的準運證以及運輸容器的運輸容器證明、專用標識、前一載運輸食品信息、清潔記錄及清潔狀況(無需清潔的除外)、裝載后是否進行有效鉛封等,并如實記錄,留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 收貨方應當制定、實施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卸載入庫查驗制度,明確收貨查驗要求,加強對承運方的查驗。
收貨方應當依法將重點液態食品卸載入庫查驗等列入本單位《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明確查驗人員,查驗承運方的準運證以及運輸容器的運輸容器證明、專用標識、運輸記錄及清潔記錄,核驗運輸容器鉛封是否完整等,并如實記錄,留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 承運方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入使用的運輸容器具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配發的運輸容器證明;
(二)投入使用的運輸容器持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嚴禁裝運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質;
(三)嚴格落實運輸過程控制、人員培訓考核、運輸容器清潔維護、文件記錄等管理制度,并如實記錄,留檔備查;
(四)不得覆蓋、涂改容器編號和標識,隨車攜帶與運輸容器一致的運輸容器證明,配合發貨方、收貨方開展出庫交付查驗、卸載入庫查驗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重點液態食品的交付、運輸、裝卸全過程實施運輸聯單管理。發貨方、承運方、收貨方應當據實填寫并留存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聯單。
鼓勵采用電子聯單記錄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發貨方、承運方、收貨方落實準運要求情況的監督檢查。
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三十九條 各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執法協作,共同防范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食品安全風險。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關違法線索的,應當依法處理。發貨方、收貨方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承運方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還應當將違法線索及時通報承運方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核查,及時控制食品安全風險,并依法對承運方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實施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以及準運相關監督管理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將有關材料及時歸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準運監督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有關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運方未取得準運證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的,或者準運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延續,仍繼續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要求申請準運證變更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要求交回有關運輸容器的紙質運輸容器證明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發準運證、配發運輸容器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的,由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準運證、運輸容器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發貨方或者收貨方委托不具有準運證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重點液態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貨方、收貨方未建立查驗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發貨方、收貨方未履行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相關查驗、核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行政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散裝運輸,指食品以無包裝的形式、批量直接裝載在運輸容器中進行運輸的方式。
運輸容器,指液態食品批量散裝運輸時,與液態食品直接接觸的專用貨物運輸罐式容器。
重點液態食品,指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的重點液態食品目錄內的食品。
發貨方,指交付重點液態食品進行道路散裝運輸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收貨方,指對道路散裝運輸的重點液態食品進行卸載入庫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承運方,指接受發貨方、收貨方委托,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的道路運輸經營者。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從事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應當符合有關行政部門關于道路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重點液態食品道路散裝運輸準運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