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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1. 【頒布時間】2026-2-11
    2. 【標題】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3. 【發文號】令2026年第15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zhuhai.gov.cn/zw/fggw/zfgz/content/post_3881250.html

    7. 【法規全文】

     

    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號

      《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26年2月2日十屆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市 長:吳澤桐

    2026年2月11日


    珠海市水上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水上安全相關活動。

      第三條 水上安全監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則,從源頭上防范和化解安全風險,建立健全“岸上管、水上治、遇險救”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搜尋救助機制,統籌和協調水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水上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監管能力建設,在職責范圍內落實人員、裝備以及相應經費保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水上設施的安全責任制,落實鄉鎮渡口、渡船以及涉水傳統民俗活動船舶、人員的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管理職責。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漁業執法機構負責本市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公安、海警、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航道等單位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各單位應當加強水上安全信息共享,加強船舶、碼頭、船員等違法違規信息通報以及閉環管理。

      第六條 水上安全監督管理執法實行首接責任制。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執法單位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進行調查并固定相關證據。對于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單位依法處理。接受移送的執法單位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兩個以上執法單位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執法單位依法處理。

      第七條 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機制,與外市港口信息數據共享互通,雙方掌握漁船進出、停泊靠泊港底數與動態;建立健全聯動檢查機制,常態化開展漁船安全聯合檢查;建立健全互動交流機制,共同做好漁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業執法機構應當加強休漁漁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海洋伏季休漁期間,休漁漁船原則上應當回所屬船籍港休漁,并嚴格遵守國家及省關于伏季休漁的各項管理規定。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知識、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水上安全意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落實水上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生產、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船長應當在船舶開航前,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航行計劃或者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船舶符合航經航道通航條件和橋梁通航尺度要求。

      不需要配備船長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指定實際負責管理、指揮和操控船舶的駕駛人員履行船長職責。

      涉漁鄉鎮船舶、鄉鎮運輸船舶、鄉鎮自用船舶(以下統稱鄉鎮船舶)、渡船、漁業船舶、游艇等船舶的駕駛人員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航運公司和船舶所有人應當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觸碰橋梁的相關管理制度,提前對所屬船舶的航行計劃進行復核。

      第十三條 純電池動力客船、清潔能源(天然氣等)動力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對船員開展水上安全以及相應崗位、相關操作、應急處置等專業培訓,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無人艇、智能船舶的自主航行、遠程控制等試驗活動應當在經批準的試驗水域進行,并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規定。試驗責任單位應當在試驗前將試驗大綱、風險評估報告、應急計劃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

      智能船舶在無人輔助駕駛時,應當保持在開闊水域駕駛,且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符合條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裝備開展試驗活動,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附屬艇所屬船舶的船長或者附屬艇管理操作人員應當加強附屬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附屬艇顯著位置標明所屬船舶的船名;

      (二)附屬艇僅限用于船員的交通、作業;

      (三)附屬艇駕乘人員不得超過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過程中收放附屬艇;收放附屬艇時,人員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十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用途、范圍使用,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準載的人數和貨物種類、重量。

      第十七條 船舶應當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配備持有合格有效證書的船員。

      第十八條 船上人員臨水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穿著救生衣。開敞式船(艇)航行時,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救生衣。

      第十九條 船舶、水上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按照規定進行檢驗、登記,取得相應證書、文書。

      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船舶不得在航道、橋梁水域、海底管線水域、飲用水源保護區等禁止錨泊水域錨泊。

      船舶在錨地錨泊的,應當符合錨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間應當保持安全錨泊距離。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長期閑置船舶不得妨礙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不得影響水上安全。

      無法使用且無修復價值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及時將其拖離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隱患。

      無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礙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船舶通過橋梁航道前,應當根據潮汐、水位變化情況,判斷橋梁航道、通航橋孔的實際通航凈空高度和寬度,根據本船的噸位和當時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夠的富裕凈空高度,選擇適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橋梁航道以及通航橋孔通過。

      第二十三條 船舶進出通航橋孔前,應當加強瞭望,謹慎駕駛,提前了解水域范圍內的交通狀況;及早與過往船舶取得聯系,明確各自動態以及會讓意圖;與橋墩邊緣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使用安全航速通過。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錨地、安全作業區、橋梁水域從事捕撈、養殖、種植;

      (二)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

      (三)在渡口水域、港池水域、碼頭前沿停泊水域、海上風電場水域從事捕撈;

      (四)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臺風、汛期及其他突發情況影響水上安全期間,船舶、水上設施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令,駛離危險區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區、錨地、停泊區避風、避洪、避險。超過相應抗風、抗洪、抗險能力的船舶、水上設施,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泊,船上人員應當及時撤離。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對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簡稱“三無”船舶)的聯合治理工作。

      漁業執法機構負責牽頭查處利用“三無”船舶進行捕撈、養殖、漁業輔助作業等行為。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加強航路、錨地、港池等水域巡航,重點查處利用“三無”船舶進行非法運輸行為。

      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查處旅行社利用“三無”船舶提供旅游產品或者旅游服務等違法行為,規范海釣協會活動。

      公安機關負責牽頭查處利用“三無”船舶進行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無證駕駛、擅自出海作業和收購、運輸、存儲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等公安機關管轄的違法犯罪行為。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查處利用“三無”船舶開展非法載客行為。

      十二座以下的“三無”船舶,且不屬于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的,由最先接到舉報或者發現線索的執法單位依法予以查扣并開展初步調查,經初步調查認為需要聯合認定及處置的,應當報請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單位進行聯合認定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 鄉鎮船舶應當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辦理造冊、統一管理。

      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船舶的信息通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

      鄉鎮船舶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指引分別由有關單位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鄉鎮船舶除應當遵守避碰規則和航行、停泊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既有鄉鎮船舶應當接受編號造冊,并在造冊確定的范圍內活動;

      (二)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

      (三)載人數量(包括操作員和乘員)不得超過三人;

      (四)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或者器材,在船人員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五)不得在洪水、臺風等惡劣天氣下航行、作業;

      (六)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船舶用途從事經營性運輸、漁業捕撈等活動,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協調確定部門牽頭開展對“三無”船舶、鄉鎮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以下事項:

      (一)協助完成本村、社區鄉鎮船舶的信息登記,建立安全生產臺賬,配合開展安全巡查,發現問題及時上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指導和督促船舶所有人、船長開展安全自查自糾,及時排查安全隱患;落實鄉鎮船舶出海報備制度,建立出海報備工作臺賬;

      (三)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鄉鎮船舶檢查,配合有關單位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船舶所有人違法違規行為開展教育引導,監督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四)掌握本村、社區鄉鎮船舶生產活動情況,遇大風、大霧、大雨等不適航情況,及時通知督促船員回港避險;

      (五)協助核實船舶安全事故情況,配合職能部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六)其他需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體育賽事以及職責范圍內的傳統民俗活動組織者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體育賽事或者傳統民俗活動組織者在通航水域進行訓練、比賽等活動,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辦相關手續,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湖泊、水庫、河流、城市園林等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上游樂設施、從事休閑活動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與活動經營者、組織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經營者、組織者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并落實符合旅游行業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

      未確定管理單位的,由水域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布港口規劃等建設規劃,加強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定期對渡口的運力需求進行評估,依法設置或者撤銷渡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鄉鎮渡口、渡船、船員、旅游者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負責鄉鎮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組織交通運輸、海洋、漁業、水務等單位對不符合港口規劃、漁港規劃,非法占用海域、河道建設的臨時裝卸點依法處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岸線巡查,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線索,配合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渡口工作人員、渡船船員開展安全培訓,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遇洪水或者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渡口運營人應當遵守有關停渡規定。

      第三十七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落實碼頭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加強碼頭以及碼頭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離泊、人員上下以及貨物裝卸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碼頭基礎設施維護。

      第三十八條 通航水域橋梁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確保橋梁防撞設施、助航標志、安全標志等水上安全設施效能正常并進行定期維護,發現橋梁存在影響通航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由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向過往船舶發出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橋梁防范船舶碰撞工作,航道事務管理機構以及橋梁建設、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橋梁通航尺度等相關數據,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詢等便利。

      第三十九條 跨市運營的渡口、渡船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與相關城市經營管理單位協商建立健全跨區域聯動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互通運營信息,確保渡口、渡船以及橋梁安全有序運營。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內的橋梁、碼頭、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照明燈、警示燈、景觀燈等燈光或者其他裝置。對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航標管理機關對擅自設置的燈光或者其他裝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開展槳板運動、游泳、潛水、賽艇等水上水下游樂活動時,應當在指定區域進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條 航道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定期對航道進行水深掃測,及時將水深數據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從事休閑漁業經營服務,應當符合漁業資源環境保護和漁業產業政策要求,確保服務質量,優先保障傳統漁民利益。

      休閑漁業船舶在作業期間,應當遵守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有關規定,遵守避碰規則,落實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業時間超過二小時的,應當每小時向所屬經營單位報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狀況。

      第四十四條 海洋牧場發展應當堅持陸海統籌、創新驅動、綠色發展、開放合作的原則。

      海洋牧場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對海洋牧場的生產經營和平臺運營的安全承擔主體責任,遵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產防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海上風電項目的業主單位是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海上風電項目的勘察、設計、設備制造、施工、安裝調試、監理、監造、運維、船舶運營等單位,依法依規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海上風電場選址應當根據海域通航環境、船舶交通流狀況,充分論證項目建設對水上交通安全的影響,確保風電場選址與航道、航路、錨地、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安全作業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有足夠安全距離。

      第四十六條 開采海砂應當按照批準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做好生態保護和安全作業措施,不得破壞海域、海岸、島嶼、入海河口和海灣的生態環境,不得影響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橋、航標、海底電纜等的安全。

      海砂開采人應當編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嚴格落實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業及其周邊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臺風等惡劣天氣期間從事海砂開采活動。因國家安全、環境保護、航行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應當停止海砂開采。

    第四章 應急救助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快速響應機制,完善組織、協調、指揮和保障體系。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海上和內河通航水域搜救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設置在珠海海事局,負責水上搜尋救助的組織、協調、指揮工作。

      區海上搜救中心負責本轄區內的水上搜救工作,參照市海上搜救中心運行。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搜尋救助基地、碼頭、避風錨地等水上搜救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設置水上搜救站點。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涉海產業布局,建立適應需求的水上搜救應急隊伍。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與周邊地區開展水上搜救協作。搜救行動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及時開展協作。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支持社會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隊伍參加水上搜救工作,并加強對社會救助力量相關知識技能培訓和指導。

      對參與水上搜救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參與水上搜救活動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合理補償。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向水上搜救事業進行捐贈。

      第五十二條 旅游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后,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水上休閑活動運輸期間,因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引起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傷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做好獲救人員的救助安置以及遇難人員相關善后處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尋救助的無人艇、智能船舶等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加快推進水上搜尋救助的數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設。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的水上安全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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