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40號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已經2026年2月5日第27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鄭柵潔
2026年2月9日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決策部署,全方位夯實糧食安全根基,規范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糧食和儲備部門對糧食收購、儲存及上述環節的糧食運輸,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以及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依法開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應當嚴格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的意見》等相關制度規定。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持證上崗。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不得干擾糧食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制度建設和人員隊伍建設,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12325全國糧食和物資儲備監管熱線等方式向糧食和儲備部門檢舉違反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的行為。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條 糧食流通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糧食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五)進入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調查取證;
(六)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賬簿、憑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賬簿、憑證、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七)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包括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等;
(八)對有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約談、詢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和儲備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第七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
第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加強配合,建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工作協調機制。
第二章 管轄和適用
第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執法實行分級負責制。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組織、指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等重大案件的查處,必要時提級或者指定管轄。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指導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處,必要時提級或者指定管轄。市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指導跨縣(區)等重大案件的查處,必要時提級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執法涉及政策性糧食的,應當結合糧食權屬及性質開展。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承擔中央政府糧食儲備、最低收購價糧監管主體責任。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對轄區內中央政府糧食儲備、最低收購價糧履行具體監管責任,對相關承儲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開展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監管轄區內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及其他地方政策性糧食,監管社會糧食收購、儲存及上述環節的糧食運輸等;依職責履行最低收購價糧屬地協同監管責任,配合做好相關監管工作,維護收購現場秩序,做好銷售出庫工作;對相關糧食經營者開展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與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建立協同聯動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糧食安全保障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依據、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主動向社會公布。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的相關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發現受委托組織喪失委托條件、違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或者有其他不宜繼續委托情形的,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委托。
第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原則上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兩個以上糧食和儲備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糧食和儲備部門管轄。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受移送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因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需要有關機關協助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明確合理的協助辦理期限。
被請求協助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并在前款所述期限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助請求的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行政執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相關部門移送違法線索。
第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中,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法必要支出及依法繳納的相關稅款,可以在認定違法所得時扣除。政策性糧食經營中,政策性糧食信貸資金成本、保管費用等財政補貼退還款項、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法必要支出、依法繳納的相關稅款,可以在認定違法所得時扣除。
當事人應當按照糧食和儲備部門要求,提供能夠證明所主張扣除款項為經營活動的合法必要支出及相關稅款等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七條 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垂直管理局應當參照本辦法,結合地區實際制定并公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包容審慎的原則,正確行使糧食流通行政處罰裁量權,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合法權利。
第三章 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外,應當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糧食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立案調查的違法違規行為:
(一)糧食收購企業、糧食倉儲單位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且拒不改正;
(二)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售糧款被舉報,或者時間超過規定支付期限三十日且涉及金額三千元以上;其他糧食收購者未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售糧款被舉報;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涉及糧食數量較大;
(五)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涉及糧食數量較大;
(六)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七)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涉及糧食數量五噸以上;
(八)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將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按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十)糧食倉儲單位經營場地、設施設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符合糧油倉儲管理制度規定,且拒不改正;
(十一)糧食倉儲單位違反出入庫、儲存管理規定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糧油儲存事故;
(十二)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在糧食收購和儲存環節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或者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十三)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未服從國家統一安排和調度;
(十四)其他違反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在政策性糧食業務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立案調查的違法違規行為:
(一)政策性糧食收購時,未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售糧款;
(二)虛報糧食收儲數量達十噸以上;
(三)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或者騙取信貸資金;
(四)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三千元以上;
(五)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六)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七)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八)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涉及糧食數量五噸以上;
(九)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時間三日以上且涉及糧食數量五十噸以上;
(十)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按規定的事項、內容、時限等報告安全風險事項,且情節嚴重;
(十一)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按有關規定報告安全風險事項,產生糧食安全危害;
(十二)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十三)其他違反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應當立案調查的,立案決定應于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后作出。
第二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取證,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糧食和儲備部門有關工作規程等法定程序開展。
第二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抽樣取證。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檢測機構,對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有關的糧食、工具等進行鑒定檢測。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糧食和儲備部門自知道中止調查原因消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恢復案件調查。
第二十八條 由于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案件終止調查。
第二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立案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形成案件調查報告,必要時可聽取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專家意見。案情疑難復雜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三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當事人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三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涉案糧食、工具、設備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承擔。
第三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糧食和儲備部門先行賠付后,應當及時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承擔。
第三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場所等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
第三十七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查封、扣押的糧食、工具、設備、賬簿資料等,依法應當沒收、銷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三十八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
第二節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四十二條 調查終結,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重大違法行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是指糧食企業被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合計二十萬元以上的違法行為,其他糧食經營者被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合計三萬元以上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糧食和儲備部門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書面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糧食和儲備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無正當理由未行使陳述或者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四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由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和檢測、檢驗、鑒定,以及權利人辨認或者鑒別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等平臺向社會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糧食流通行政處罰產生的罰沒收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財政部關于印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20〕54號)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三)案件終止調查;
(四)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五)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按有關規定移送其他行政機關;
(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按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七)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五十一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稱較大數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其數額為對糧食企業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對其他糧食經營者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三千元以上。
當事人不承擔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五十二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糧食和儲備部門告知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糧食和儲備部門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后,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中,涉嫌違規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糧食和儲備部門應予以通報,并由相關任免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教育、管理、監督或處分:
(一)包庇、縱容糧食流通違法違規行為;
(二)瞞案不報、壓案不查;
(三)未按規定核查、處理糧食流通違法違規舉報、案件線索;
(四)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規定開展糧食流通行政執法,造成不良后果;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中,涉及糧食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或最近一次采購成本計算;涉及數量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五十六條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儲存及上述環節的運輸,政策性購銷活動,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2023 年及以前年產最低收購價糧和臨時儲存糧監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22年第5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