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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1. 【頒布時間】2025-12-30
    2. 【標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3. 【發文號】水利部令第5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水利部
    6. 【法規來源】https://www.gov.cn/zhengce/202602/content_7057427.htm

    7. 【法規全文】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2025年12月30日水利部令第59號發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以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以下統稱項目法人)委托,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的質量、進度、資金、安全生產等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總投資400萬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必須實行監理: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

    鐵路、公路、城鎮建設、礦山、電力、石油天然氣、建材等建設項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應當按照本規定和水土保持有關規定,開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項目法人自行決定。

    第四條  水利部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利部的規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監理業務。

    第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合同,對水利工程質量、進度、資金、安全生產等實施監理,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七條  鼓勵監理單位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設備和管理方法,提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水平。



    第二章 監理業務委托



    第八條  實行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委托具有相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監理。

    項目法人可以向由兩個以上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委托監理業務。項目法人有多個同類型小型水利工程項目的,可以打捆為一個項目,統一委托實施監理。

    設計單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等級,并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可以依法承擔監理業務。

    第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委托監理合同。合同價格應當合理反映監理成本。

    第十條  項目法人按照監理合同約定,加強對監理單位監理履職等情況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組織責任單位進行整改落實;對發生嚴重違規行為和質量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項目法人對監理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監理單位提供與工程監理有關的資料,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二)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足額支付監理酬金,支持監理單位開展監理業務;

    (三)將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監理服務內容、監理工作權限等情況書面告知被監理單位。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更改總監理工程師依法發出的指令,不得索取、收受監理單位的賄賂。



    第三章 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三條  聯合體監理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中標項目向項目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監理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擔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通過降低監理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監理需要和合同約定在施工現場設置監理機構,配備滿足工程需要的監理人員。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水利工程專業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并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注冊專業對應范圍內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執業活動。

    總監理工程師由監理單位任命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擔任。

    大中型水利工程以及工程條件復雜、技術難度較大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監理員應當具有工程類中專以上學歷,且經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培訓后從業。

    監理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從業規范,保守秘密,主動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七條  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一般不得更換;確需更換的,應當經項目法人書面同意,且更換后的人員資格不得低于合同約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明確監理工作范圍、內容、目標、依據、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加強對工程建設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監理。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合同要求,通過旁站、巡視、平行檢驗和見證取樣檢測等方式開展監理工作,如實填寫監理工作記錄,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

    監理業務完成后,監理單位按照監理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檔案資料。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組織或者參加工程勘察、設計交底。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核查并簽發施工圖,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于施工。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水利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項目法人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件。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檢查并復核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的質量,不得將質量檢驗不合格的按照合格簽字。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組織或者參與工程相關驗收,不得將質量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簽字。

    監理單位平行檢驗中需要進行檢測的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具有相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計劃,并督促實施。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資金使用計劃,復核并簽認工程量,簽發工程款支付憑證。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旁站、巡視并檢查現場安全生產狀況。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及時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項目法人。

    對存在的質量問題或者安全事故隱患,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設備供應單位和施工自檢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監理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監督管理,對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履行監理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正常的監理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的賄賂,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等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取證等;

    (三)發現問題時,責令改正并依法采取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控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法人將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或者必須實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而未實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項目法人對監理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監理單位的賄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承擔監理業務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擔監理業務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轉讓監理業務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擔監理業務的;

    (二)聘用無相應資格或者不符合條件的監理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的;

    (三)安排本單位注冊監理工程師超出其注冊專業對應范圍從事監理執業活動的;

    (四)拒絕提供或者篡改、偽造工程建設監理文件和資料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檢查并復核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質量的;

    (二)未如實復核并簽認工程量的。

    第三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予注冊。

    監理工程師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利用執(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賄賂的;

    (二)與被監理工程的項目法人、施工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一條  依法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的信用監管,對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信息,依照有關規定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發布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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