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深圳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8號
《深圳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于2025年11月19日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屆1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覃偉中
2025年12月16日
深圳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審查)、發布、備案以及相關管理、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和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含政府辦公機構)以自己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以自己名義制定(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新區,下同)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管理的領導和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分別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登記、編號、發布和上報備案等工作。
市、區部門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實施、評估、清理、修改、廢止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審查)工作,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部門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市政法、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指導、監督規范性文件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公平競爭審查等工作。
市商務、政務和數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規范性文件貿易政策合規性審查、統一查詢平臺建設技術支持等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在政府門戶網站建立全市規范性文件統一查詢平臺,歸集市、區兩級規范性文件供社會查詢。
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將規范性文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對外發布,并錄入規范性文件統一查詢平臺,規范性文本應當與本級政府指定載體發布的標準文本一致,同時做好規范性文件動態更新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規范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黨委機構編制部門編制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機構設置變化情況動態調整清單。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以及政府部門的內設機構,不得對外發布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行政機關因被撤銷、合并、分立等原因,職能全部轉移至另一行政機關的,其原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廢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職能的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職能部分轉移至另一行政機關的,與轉移職能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廢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
第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的規定;
(三)不簡單重復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
(四)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銜接,與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不相沖突。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證明事項等事項;
(二)超越權限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增加行政機關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需要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加強統籌,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實質內容,不得制定沒有實質內容的規范性文件。
部門通過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或者轉發規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要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實施意見和實施細則,避免層層發文。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務實管用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規范,用語應當規范、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范。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用條文形式表述的規范性文件,一般使用“通知”文種印發。內容較多的,可以劃分章、節。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屆滿未明確延續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3年。
專門用于廢止原有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或備案審查的,原則上應當按照“一文一報”格式報送相關材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有關職能部門組織起草。
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門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部門主辦,其他部門配合。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加。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擬制定的文件是否以規范性文件形式制發提出明確意見,屬于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履行規范性文件制發程序。
起草單位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對規范性文件制發程序以及涉及重大問題的合法性進行指導。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內容進行初步研究、論證,對規范性文件施行的預期效果和影響進行評估。
對專業性、技術性、創新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評估論證情況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形成專門報告的,還應當在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時一并提交。
第十七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較大影響或者引發重大輿情的,起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開展風險評估,并提出相應的風險防范、化解措施。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規范性文件規定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評定等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征求同級具體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展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的,起草單位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與宏觀政策取向是否一致開展自評估,再報送發展改革部門開展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
規范性文件按規定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前報送發展改革部門開展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
第二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原則上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新聞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發布征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同時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行業協會、專家等社會意見。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其中,對市場主體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起草單位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規范性文件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起草單位負責人書面同意,規范性文件可以不公開征求意見或者不受征求意見時間限制: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
(二)經依法審查,公開征求意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三)起草過程依法需要保密;
(四)為執行上級行政機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范性文件;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起草單位應當在本單位負責人書面同意材料中就不公開征求意見或者不受征求意見時間限制說明事實和理由,并在規范性文件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時一并提交前述材料。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征求意見中收集的意見進行研究,并將收集的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單獨列表作出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在意見征集網站上公布意見采納情況,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范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以市、區政府或者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貿易政策的,起草單位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說明以及相關制定依據報送市商務部門負責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審查的機構(下稱市世貿組織規則審查機構)進行合規性審查。
市世貿組織規則審查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查意見。貿易政策內容復雜的,經其主要負責人批準,審查時限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涉及世界銀行營商環境測評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市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對照測評指標和全球最優標準,完善工作流程,提升工作效率,提高文件質量。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先經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再提請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規范性文件的,牽頭部門應當對文件全部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核,其他部門應當對涉及本部門工作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核。
起草單位不得以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代替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經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通過后,應當提請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并形成草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由各部門按照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完成內部合法性審核,并經牽頭部門的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后,送其他部門會簽。
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情況應當在會議紀要中載明。
第四章 審核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規范性文件統一審核(審查)制度。
政府規范性文件以及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在提請政府審議或者批準前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并在向政府報送審議材料時,同時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意見。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請政府審議或者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經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查通過后再發布實施。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
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經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內部合法性審核通過后,無需再出具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不得以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法律咨詢意見代替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本單位負責人簽署,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文本、注釋稿及起草說明,修改規范性文件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交擬被廢止的文件文本;
(二)規范性文件經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及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的相關材料;
(三)按照規定需要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報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見以及公開征求意見的形式、范圍、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等相關材料;
(四)按照相關規定應當進行聽證、聽取專家意見、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審查、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等活動的,應當報送開展相關活動的材料;
(五)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及起草單位對意見采納的情況,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還應當報送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說明;
(六)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文件文本;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查)。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明顯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或者格式和文字技術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合法性審核(審查)時,應當就起草單位是否履行公平競爭審查、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審查等程序進行形式審核(審查)。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的,一般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審核意見;有特別時限要求的,應當在要求時限內完成審核;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應當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回復審查意見。
因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要問題等原因需要適當延期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延期理由、延長期限告知起草單位;其中,延長后的審核(審查)總時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事項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在送審材料中明確告知,司法行政部門的合法性審核(審查)時間應當同時符合重大行政決策的時限要求。
因合法性審核(審查)需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予以協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內補充審核(審查)所需的相關材料。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審核(審查)時限。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難法律問題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書面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征求意見。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征求意見時間不計入審核(審查)時限。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提出通過合法性審核(審查)的意見;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顯可行性、適當性或者格式、文字技術問題的,可以一并提出修改建議。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或者有關機關對規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或者存在其他情形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審核(審查)意見后退回送審單位。
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問題,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省、市政策要求的處理方式的,可以在審核(審查)意見中提出建議,由制定機關研究確定;制定機關應當將決定結果反饋司法行政部門。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政策尚無明確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審核(審查)意見中明示法律風險,由制定機關研究決定。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作出修改、補充或者其他處理。特殊情況下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時對未完全采納情況作專門說明,詳述理由和依據。
對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有異議的,起草單位可以自收到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及理由,以書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協商意見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本級人民政府受理復核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出具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后,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報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審查):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集體審議未通過、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
(二)在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提出的修改意見之外,起草單位又作了其他重大修改的;
(三)文件正式印發前,有關制定依據、上級政策等事項發生重大調整或者變化的。
第五章 發布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經政府辦公機構或者起草單位依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審核后,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印發,并在指定載體上統一發布。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門統一登記、統一編號。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市直各單位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市級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簽署印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交由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發布。市政府公報編輯機構應當在收到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將規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報》)上發布。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區直各單位(含街道辦)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區級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簽署印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本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載體上統一發布,具體辦法由各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市級規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官方網站上刊登的政府公報電子文本為標準文本。區級規范性文件以本區人民政府指定載體發布的電子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在本級政府指定載體上發布的,制定部門應當向刊登載體編輯機構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發布的公函;
(二)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核(審查)意見;
(三)規范性文件發布文本及其政策解讀材料。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需要即時施行的,可以在政府門戶網站或者部門門戶網站上先行發布,但應當在發布之后的最近一期本級政府指定載體上刊登。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應當在公布之日起10日之后,并采用“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格式進行表述。
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等情形的,可以將公布之日作為施行日期,但仍應當采用“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格式進行表述。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對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視情況規定負責具體解釋的部門。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讀工作由起草單位負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讀工作由制定部門負責。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牽頭部門負責解讀,其他部門配合。
政策解讀原則上應當與規范性文件同步公開發布。情況特殊,確實不能同步公開發布的,最遲不超過3個工作日予以公開發布。
第六章 備案和審查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政府辦公機構應當自政府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依照有關規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報送備案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門辦理。
起草單位應當自政府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內將備案材料移交本級政府辦公機構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由政府辦公機構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向上級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授權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承擔對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區政府辦公機構或者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通過電子公文交換系統提交電子文本。
第四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且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
(三)符合本規定第三條但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暫緩備案登記,并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材料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的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四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存在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或者其他明顯不當情形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備案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備案審查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60日內書面答復處理結果。逾期不答復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撤銷該規范性文件。
第七章 動態管理
第五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落實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預警機制,做好有效期屆滿前評估處理工作,防止文件到期失效后行政管理依據缺失。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本單位官方網站的規范性文件數據庫中設置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到期提醒功能。
第五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規定有效期的,一般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未規定有效期的,一般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間隔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組織評估,部門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實施機關組織評估。
第五十二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實施后評估,應當對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及其實施效果進行綜合分析并形成報告,作為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或者繼續實施的重要參考,并在規范性文件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審查)或者備案時附上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60日前作出。
第五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施行,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文件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國家、省或者本市要求進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開展規范性文件清理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按照本規定進行審查,提出規范性文件繼續有效或者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意見。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部門負責清理;涉及多個實施部門的,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組織清理。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
第五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
廢止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可以根據實際適當簡化論證評估、征求意見、聽證、專家咨詢論證、公平競爭審查、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審查等程序。
第五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門名稱調整等不涉及實體內容的簡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屆滿擬繼續實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實施部門依照本規定進行內部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部門負責人辦公會議審議形成草案后,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編制新的文號,并在有效期屆滿前在本級政府指定載體上重新發布。
第五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簽發公布的,應當于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負責監督的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應當提交編制新文號的規范性文件文本、原規范性文件文本以及簡易修改或者續期的說明。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重新簽發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市級部門和區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區級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問題較多的部門和下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約談,對其進行個案指導,或者予以通報。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下一級政府規范性文件和本級部門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可以建議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一)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未按照規定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未按照規定報送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發布并實施規范性文件的;
(四)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對于規范性文件審核(審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或者普遍性問題,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起草單位發書面提醒函并抄送各有關單位。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或者存在其他不當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意見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有關意見建議進行研究處理。對科學合理、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意見建議,應當采納或者部分采納,并予以回復;意見建議事由不成立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對政府規范性文件提出意見建議的,制定機關可以指定由實施部門負責有關研究處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的,也可以書面向負責監督的司法行政部門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內部層級監督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不依法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核(審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對直接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機關制定的技術操作規程、各類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四條 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合作區發展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在合作區內實施,并依法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11日公布的《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