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濕地保護規定
濰坊市濕地保護規定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濕地保護規定
濰坊市濕地保護規定
(2025年12月15日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統籌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群眾予以協助。
第四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是濕地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有關工作;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濱海濕地的管理和保護有關工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有關工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各縣(市、區)一般濕地名錄和范圍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水行政、海洋發展和漁業、園林綠化等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發布;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一般濕地名錄和范圍可以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發布。
第六條 一般濕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可以將其納入重點管理:
(一)濕地生態區位或者濕地生態功能、效益重要的;
(二)屬于野生生物重要棲息地、繁殖地或者遷徙洄游通道的;
(三)濕地物種珍稀,或者有本地區特有植物、動物物種分布,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并具有較高保護、科研價值的;
(四)具有顯著的歷史、文化意義或者本地特有歷史文化淵源、價值的;
(五)濕地生態系統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獨特性,有較高科研價值、科普意義或者美學價值的;
(六)分布在河流源頭區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且具有重要生態學或者水文學作用的;
(七)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保護價值的。擬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推薦或者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遴選,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公開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名錄及其調整情況。對納入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保護管理,積極推動申報重要濕地。
第七條 市、沿海市人民政府應當持續開展近海與海岸濕地保護及其生態修復,統籌實施近岸陸域和海域綜合治理,加強檉柳資源保護利用,防治外來入侵物種,保護濕地、檉柳林等典型生態系統,提高生物多樣性,改善濱海生態環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濕地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統籌濕地及其周邊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推動合理利用濕地發展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和自然體驗等服務和產業。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科學劃定適當區域,不得超出濕地生態系統承載能力、破壞濕地生態功能。
第十條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生態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方式。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一般濕地動態監測,開展評估和預警工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濕地水資源、水環境質量的監測、預警工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濕地監測信息共享機制,發布濕地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共享。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濕地監測設施和設備。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開展本轄區內的濕地保護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23日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濰坊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