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2025年12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72號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對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以及除省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外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備案審查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備案審查工作的組織領導,推進備案審查工作隊伍和能力建設,為備案審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依法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明確有關機構,具體負責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章、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規章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政府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部門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徑送有關人民政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規章、政府規范性文件依法應當報其他機關備案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制定機關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按照規定格式裝訂成冊的紙質文本,同時按照要求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本。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起草說明,一式兩份;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說明和合法性審核意見,一式兩份。
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告格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七條規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但是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要求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經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按月向社會公布目錄。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對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主動進行審查,并自備案登記之日起60日內完成;情況疑難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應當查明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符合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本省重要改革和政策調整要求;
(二)制定主體不合法;
(三)超越權限;
(四)違反法定程序;
(五)規章違反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
(六)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或者上級文件的規定;
(七)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或者違法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作出調整和改變;
(八)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或者違法設定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九)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十)規定不適當,規定的措施不符合制定目的和實際情況;
(十一)政府規范性文件與上一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或者同一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或者雙方的規定;
(十二)其他應當查明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上級機關部署,對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專項審查:
(一)涉及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本省重要改革和政策調整要求;
(二)涉及重要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或者上級文件實施;
(三)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四)涉及特定行業、領域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共性問題;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審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發現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省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范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機關負責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開展聯合調研或者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審查建議人)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等上位法、上級文件相抵觸的,可以向接受該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的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有關人民政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研究辦理。
書面審查建議應當寫明建議審查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名稱,建議審查的事項和理由、審查建議人的基本信息和聯系方式等內容,并附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對書面審查建議進行研究,發現書面審查建議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審查建議人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補充完善;審查建議人未按照要求補充完善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不予審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建議或者審查建議人按照要求對書面審查建議補充完善之日起90日內,完成對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情況疑難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完成審查后,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告知審查建議人有關審查情況。
第十五條 書面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不予審查:
(一)建議審查的規章、規范性文件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備案范圍;
(二)建議審查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失效;
(三)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備案審查機關對規章、規范性文件同一內容的審查建議已經作出處理;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行政復議決定文書對建議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經作出認定;
(五)審查建議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
(六)建議審查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七)其他依法不予審查的情形。
第十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說明或者提交;認為需要其他有關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備案登記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實地調研等方式,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十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規章、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糾正的,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建議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按照要求提出書面處理計劃,明確處理方式、完成時限和責任單位,并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制定機關不同意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或者雖然提出書面處理計劃但是未執行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責令修改、廢止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等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徑送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發現規章、規范性文件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其他機關負責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的聯系,在移交處理、征求意見、聯合審查、會商協調、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銜接聯動、協作配合。
第二十二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接收、登記、審查、處理等備案審查工作機制,加強備案審查工作信息化建設,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備案審查工作專家論證咨詢機制,提高備案審查工作質量和效率。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工作聯系和指導,通過業務培訓、案例指導等方式,提高備案審查工作能力和質量。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目錄報接受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的有關人民政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目錄;
(三)未按照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要求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四)未按照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6日公布的《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