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5年12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務辦法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執行。
刪去第三款。
(二)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負責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2.將第六條修改為: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3.將第七條修改為:
在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拋錨、拖錨、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業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禁止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4.將第八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敷設管道,從事打樁、挖掘、頂進、鉆探等活動;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從事打樁、挖掘、頂進、鉆探等活動;
(三)在低壓、中壓、次高壓燃氣管道設施控制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5.將第十條修改為: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燃氣管道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企業制定燃氣管道設施遷移方案。燃氣企業應當在確保供氣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實施燃氣管道設施遷移。
6.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7.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條標修改為“法律責任”,條文修改為: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8.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改為“《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上海市燃氣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日常監督管理”;第五條中的“燃氣管道設施運行企業(以下簡稱管道企業)”修改為“燃氣企業”,“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修改為“《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標準》”,“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燃氣管理部門”;第九條中的“安全保護范圍”修改為“保護范圍”,“安全控制范圍”修改為“控制范圍”;第十三條中的“應急處理預案”修改為“燃氣管道設施事故處理預案”,“《上海市燃氣災害事故緊急處置預案》”修改為“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第十七條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將本辦法中的“管道企業”均修改為“燃氣企業”。
(三)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液化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刪去第三款中的“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2.刪去第三十四條。
3.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燃氣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方面的規定執行”修改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或者未通過信息系統向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
(四)上海市郵政設施管理辦法
1.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郵政設施,是指用于提供郵政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郵筒(箱)、郵政報刊亭和信報箱等。
2.將第五條修改為:
市郵政管理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局組織編制包括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等在內的郵政設施專項規劃,相關內容依法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
3.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郵政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
刪去第二款。
4.將第七條修改為:
郵政企業根據郵政設施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建設單獨建造的郵政營業場所以及郵件處理場所,并按規定設置郵筒(箱)。
建設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等設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5.將第八條條標修改為“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條文修改為:
建設項目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需要配套建設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確定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的面積和位置。
配套建設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屬于設置面積標準范圍內的,供應價格按照支持和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原則確定,不高于相應的綜合成本價。
6.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郵政企業應當對其設置的郵政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信報箱由房屋所有人負責維護,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維護。
7.將第十條條標修改為“征收補償安置”,條文修改為:
征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需在該區域繼續設置的,征收部門應當以重建或者該區域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提供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用房;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無需在該區域繼續設置的,郵政企業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的方式。
8.將第十一條條標修改為“過渡安置”,條文修改為: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重建或者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提供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用房的,在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門應當提供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周轉用房;征收部門不能提供的,可由郵政企業自行過渡,但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臨時安置補償。
9.將第十四條條標修改為“法律責任”,條文修改為: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10.其他修改:
在第一條中增加“《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辦法》”;將第四條中的“上海市郵政局(以下簡稱市郵政局)”修改為“上海市郵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郵政管理局)”,“具體管理”修改為“監督管理”,“規劃、建設交通、房地資源、市政等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房屋管理等部門”;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和設置規范”;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郵政局”修改為“郵政企業”;將第十三條中的“市郵政局”修改為“市郵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務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上海市基本醫療保險監督管理辦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三)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暫行辦法(1993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四)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辦法(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五)上海市大型游樂設施運營安全管理辦法(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
(六)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七)上海市綠色建筑管理辦法(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
(八)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九)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十)上海市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程序規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發布)
(十一)上海市行政許可辦理規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發布)
(十二)上海市監督檢查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規定(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發布)
本決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