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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1-28
    2. 【標題】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fggs.cqrd.gov.cn/details?fileId=93264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重慶市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25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居民登記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六章 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由本社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選舉產生。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名額在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根據本社區實際情況決定。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居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社區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社區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區縣(自治縣)轄區內所有居民委員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市轄區內所有居民委員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換屆選舉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七條 中國共產黨在社區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領導和支持居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辦法的實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部署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轄有居民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員制度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指導下,對居民委員會主任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居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三日前張榜公布。

    第十條 組織指導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共同負擔。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區縣(自治縣)、街道應當成立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引導居民依法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指導方案,并報上一級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上報有關選舉資料;

    (五)指導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在街道黨工委和社區黨組織的領導下,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通過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投票的方式,從遵紀守法、誠實守信、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居民中推選產生。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居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分工可以通過內部協商或者投票決定,并及時向全體居民公布,同時報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十三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居民選舉委員會會議,其居民選舉委員會職務自行終止。

    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或者本社區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足五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職務自行終止、被免職以及增補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本社區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并公告;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推薦并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告選舉日期、時間、地點及選舉方式;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

    (六)辦理委托投票;

    (七)組織選民提名候選人,審查候選人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

    (八)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并報街道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在履行職責期間受理居民有關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意見和投訴;

    (十一)組織推選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十二)主持居民委員會、居務監督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三)負責其他有關選舉的工作。

    居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居民委員會、居務監督委員會產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時終止。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居民登記



    第十五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前,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且表示參加選舉的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社區的居民;

    (二)戶籍不在本社區但在本社區常住的居民。

    戶籍不在本社區,在本社區工作六個月以上的社區工作者,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并進行登記。

    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居(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居民,不得再登記參加其他地方居(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居民選舉委員會辦理選民登記時,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單位提供協助的,相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

    (一)因精神疾病、智力殘疾等原因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三)登記期間不在本社區居住,居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系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人員,在投票前表示參加選舉的,經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列入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

    第十八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在社區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名單;采取每戶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應當同時公布戶的代表或者新一屆居民代表名單。

    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申訴,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復申訴人,并告知居民選舉委員會。對處理決定仍不服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提交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社區黨組織或者十名以上選民聯合提名推薦。

    同一選民被同時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的,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定作為其中一項職務的候選人。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已登記參加選舉;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四)品行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民主,熱心公益,廉潔奉公;

    (五)具備與履職要求相適應的文化水平和身體條件;

    (六)具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工作認真負責。

    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名。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

    提名的候選人多于差額數時,由居民選舉委員會召集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順序確定候選人。

    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并在區縣(自治縣)和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指導下進行資格審查后,在選舉日五日前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

    候選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確認并公告。由此造成的候選人缺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并張榜公布。

    第二十二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居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居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設想,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的內容,不得對其他候選人進行人身攻擊。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拉票賄選行為:

    (一)使用金錢、有價證券、實物或者提供各種消費活動拉票;

    (二)指使他人賄賂居民或者選舉工作人員;

    (三)許諾當選后為投票人謀求不正當利益;

    (四)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其他拉票賄選行為。

    采取前款方式獲得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的,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其候選人資格無效。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四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前,應當完成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二)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人數,發放選民證,辦理委托投票;

    (三)提請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和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并在選舉日五日前張榜公布;

    (四)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會場;

    (五)公布寫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六)其他與選舉有關的準備工作。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其近親屬不得承擔監票、計票、唱票、發票、登記和公共代寫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后選委員。具體方式在選舉工作實施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六條 投票選舉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并采取召開選舉大會的方式進行。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選民居住狀況和便于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對不便到會場投票的,可以設立若干投票站。每個投票站應當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可以書面委托本社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向居民選舉委員會申請辦理委托投票,居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后發放委托投票證,并在選舉日兩日前在居民委員會和各居民小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單。

    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不實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八條 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在填寫選票時,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也可以另選本社區其他選民。

    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自己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舉工作人員將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投票會場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

    采取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選舉方式的,有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采取每戶派代表選舉方式的,有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收回的票數等于或者少于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多于發出選票的,選舉無效。

    對無法辨認的選票,經監票人認定,提交居民選舉委員會審查。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部分無法辨認的選票,能辨認的部分有效;全部無法辨認的為無效票。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投票結果由監票人當場公布,并記錄、簽字。

    第三十條 候選人或者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數超過該職位的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當選。

    已選出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

    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涂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一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另行選舉,當選人數已達五人以上但仍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是否再另行選舉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當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副主任推選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當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由當選的委員推選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第三十二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后,應當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封存選票、簽章,在完成計票的當日張榜公布,并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當選人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三條 居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意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調查核實,并書面答復處理結果。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涂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居民有權向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舉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選舉無效:

    (一)居民選舉委員會未按照法定程序產生的;

    (二)候選人的產生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參加投票的居民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的;

    (四)違反法定差額選舉原則的;

    (五)收回選票多于發出選票的;

    (六)沒有公開唱票、計票的;

    (七)沒有當場公布選舉結果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選舉程序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因居民選舉委員會未按照法定程序產生而造成選舉無效的,街道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指導組織重新選舉。因其他原因認定選舉無效的,由居民選舉委員會重新組織選舉,時間由居民代表會議確定。

    重新選舉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產生后,上一屆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向本屆居民委員會完成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財務賬冊、工作檔案以及其他事務的移交。

    工作移交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街道辦事處監督。

    第三十七條 新一屆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六十日內組織推選居民代表和各居民小組組長。

    居民代表、居民小組組長與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十八條 居民代表由各居民小組一般按照每二十至五十戶推選一人產生,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范圍內推選產生。

    居民代表由本組全體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或者有選舉權的戶代表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推選產生。在推選日的三日前,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的時間、地點、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戶居民。

    有過半數的本居民小組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或者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推選有效。在獲得已投票數過半數選票的居民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居民代表。

    居民代表中的婦女代表應當不低于居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居民小組一般只選組長一名,由居民小組從居民代表中推選。

    居民小組組長由本組全體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或者有選舉權的戶代表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推選產生。在推選日的三日前,應當將推選的時間、地點、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戶居民。

    有過半數的本居民小組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或者有選舉權的戶的代表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居民代表當選居民小組組長。

    沒有居民代表當選的,應當將得票數最多的兩人作為居民小組組長候選人,實行差額選舉。由得票數高的候選人當選,但獲得的選票數不得少于已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過組織召開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差額選舉的辦法,從居民或者社區工作者中推選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居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設主任一名,委員二至四名,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社區黨組織或者十名以上選民聯合提名推薦,按照比應選人數多一名的差額數確定。選舉日五日前,應當將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在居民委員會和各居民小組所在地公布。

    實行居民會議選舉的,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或者過半數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實行居民代表會議選舉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獲得已投票數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于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六章 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四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自覺接受社區黨組織的領導,向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居民和居務監督委員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本社區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聯名,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并列明罷免理由。

    第四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居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未經居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居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居民委員會產生時的選舉方式組織進行投票。逾期不組織投票的,由街道辦事處依法督促居民委員會組織投票。

    居民委員會組織罷免投票時,提出罷免要求的居民或者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罷免建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選代表或者指派人員到會作出說明并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并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須有選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或者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須經投票的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居民委員會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員、居民委員會全體成員時,應當由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推選產生的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街道辦事處派員參加。

    第四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第四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居民委員會提出,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

    第四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可以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不足五人時,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選;已足五人但是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補選居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居民委員會主持;補選居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由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推選產生的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補選居民委員會個別成員時,候選人應當從本屆未當選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若本屆未當選者不能確定為候選人的,也可以重新提名候選人。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或者等于應選人數。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或者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選舉有效,獲得已投票數過半數的候選人當選。

    補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居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八條 罷免、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辭職,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內報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居民小組組長和居民代表的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和補選,參照本辦法中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變更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二)指定、委派、撤換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

    (三)未經法定程序,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無正當理由拖延居民委員會選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涂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

    (二)對舉報選舉違法行為或者對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居民打擊報復的;

    (三)采取搶奪票箱、撕毀選票或者起哄鬧事等手段破壞選舉秩序的;

    (四)其他干擾、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財務賬冊、工作檔案以及其他事務移交的,由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十四條 推選或者罷免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居民小組組長、居民代表、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時,居民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委托投票。

    第五十五條 轄有居民委員會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街道辦事處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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