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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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陜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25年11月2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三章 屠宰生產與檢疫檢驗
第四章 屠宰經營與質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禽屠宰行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包括:
(一)人工飼養的豬、牛、羊等牲畜;
(二)人工飼養的雞、鴨、鵝等禽類。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尾、翅、皮等。
第四條 本省實行牲畜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禽類屠宰應當遵守檢疫規定,鼓勵禽類定點屠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支持建設畜禽屠宰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疾病預防控制、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與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按照職責協助做好轄區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情況,制訂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場)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鼓勵推進畜禽屠宰行業轉型升級,調整優化屠宰行業結構,合理布局,推動屠宰行業現代化、標準化、規模化、品牌化發展。
第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動物防疫的有關要求,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二)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距離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備和運載工具等;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業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的存儲設施和專用輸出通道;
(七)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落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處理場所,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新建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向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初審后,按照程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畜牧獸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征求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對符合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選址要求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要求的,書面說明理由。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取得新建同意批復后,應當及時開工建設。未及時開工建設的,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發出開工建設提醒函,逾期不建設且無正當理由的,設區的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設同意批復。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成后,由設區的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廠房、設施設備、工藝、人員等具體要求進行核查。合格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書面向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畜禽屠宰證、章、標志牌編碼,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一)遷址新建的;
(二)原址重建的;
(三)原址增加畜禽種類的;
(四)小型屠宰場點升級的;
(五)其他應當重新申請的。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的定點屠宰廠(場),需要改建、擴建的,應當向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照程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所在鄉鎮以及周邊未設屠宰場點的鄉鎮供應牲畜產品的小型牲畜屠宰場點。
小型牲畜屠宰場點應當符合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要求。具體設置條件和管理辦法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屠宰種類、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依法應當注銷的,以及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報告不再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原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屠宰生產與檢疫檢驗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數字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檢驗標識,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條 畜禽肉品品質檢驗主要內容:
(一)畜禽健康狀況;
(二)動物疫病以外的疾病的檢驗及處理;
(三)甲狀腺、腎上腺和病變淋巴結、病變組織的摘除、修割及處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檢驗及處理;
(五)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檢驗及處理;
(六)白肌肉、黑干肉、黃脂、種豬及晚閹豬等的檢驗及處理;
(七)肉品衛生狀況的檢查及處理;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四章 屠宰經營與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畜禽屠宰廠(場)禁止屠宰非核定種類畜禽,禁止飼養與屠宰加工無關的動物。
第二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銷售未分割的畜禽胴體,應當按照規定附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加施動物產品檢疫驗訖印章(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標識);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銷售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利用信息化技術對相關檔案、記錄實施電子化管理,畜禽和畜禽產品相關信息應當對應、可追溯,有條件的可以利用視頻監控技術對畜禽屠宰關鍵環節實施可視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 運輸畜禽產品的車輛,除符合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二)牲畜胴體或者鮮片肉應當吊掛運輸;
(三)畜禽分割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四)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相應的低溫運輸工具。
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車輛和設施設備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經檢疫檢驗合格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屠宰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
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建立信息報送制度,及時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送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十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在生產經營中,應當使用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并登記其來源。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
第三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可追溯制度,健全召回制度,明確召回情形、流程、畜禽產品的處理、檔案記錄等,確保畜禽產品來源、去向可查,責任落實。
第三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縣級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禽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畜禽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向當地縣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設區的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畜禽屠宰證、章、標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編碼規則、格式和制作要求,對全省范圍內的畜禽屠宰證、章、標志牌進行統一編碼。
第三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檢疫檢驗合格的肉品加蓋合格驗訖印章使用印油的,印油應當符合食品級標準的原料。合格驗訖印章使用其他材料的,原材料材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畜禽產品產生污染。
購買印油等原材料,購買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十七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情況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確定監管內容、監管方式,對重點區域、重點企業、重點品種、重點環節加大監測頻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由其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并對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受理畜禽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反饋結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和畜禽產品經營、加工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聯合執法。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的不同行政檢查,可以同時開展的,應當合并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社會信用管理相關規定,將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信用記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畜禽屠宰相關工作職責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定點屠宰管理規定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牲畜、牲畜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責令關閉,對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定點屠宰證書,收回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禁止規定以及未按有關規定建立并遵守相關制度、進行無害化處理、召回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等相關部門依照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2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陜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