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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6
    2. 【標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5/12/16/102134312.shtml

    7. 【法規全文】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條例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五章 小攤點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和其他小規模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條件簡單、經營面積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混業經營的,按照其食品生產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確定生產經營類型。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等的具體認定標準和登記、備案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則,加強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機構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推動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協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形成分區劃片、包干負責的食品安全工作責任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在城市建成區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臨時擺設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政務服務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商務、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等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推進行業自律,加強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范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依法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提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尚德守法的先進典型,引導消費者增強食品安全意識、依法維權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公益宣傳,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業務培訓、就業幫扶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改進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創建品牌,保障平等使用資金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保障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傳統、特色食品工藝的保護,鼓勵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傳統、特色食品生產技藝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打造有影響力的品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和管理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辦公地址、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受咨詢、投訴、舉報。

      對投訴、舉報信息應當記錄保存并予以核實和處理。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制作食品時生熟隔離;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生產、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環境、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并保持清潔,有密閉的餐廚廢棄物存放設備,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六)使用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并專區(柜)存放,專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八)小餐飲、小攤點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餐飲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九)生產經營場所與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離,并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范圍之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禁止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下列生產經營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三)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五)違反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使用超過保質期或者受過污染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

      (八)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

      (九)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十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或者使用、經營無標簽的食品添加劑;

      (十三)采購、銷售本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為食品原料;

      (十四)采購、存放和使用亞硝酸鹽;

      (十五)采購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和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整潔;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按照有關規定佩戴口罩、手套。

      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條 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小攤點實行備案管理。辦理登記證、備案卡不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登記證、備案卡。

      登記證和備案卡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備案卡。

      第十六條 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商號名稱、地址、經營類型、經營項目、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小攤點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區域、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不得超出登記證、備案卡載明的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五年,小攤點備案卡有效期三年。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可以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臨時登記證或者備案卡,有效期六個月。登記證、備案卡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劑名稱等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對購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查驗生產許可證、登記證、備案卡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供貨商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采購數量、采購時間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憑證信息不齊全的,補齊信息且記錄后方可購進。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進貨查驗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小作坊、小餐飲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攤點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鼓勵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和記錄生產經營相關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等從事食品網絡經營的,應當遵守國家食品網絡經營相關管理規定。

      從事網上訂餐服務的餐飲單位應當有實體店經營資格。鼓勵從事網絡經營的小餐飲以視頻形式在網絡訂餐第三方平臺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鼓勵餐飲外賣對配送食品進行封簽,使用環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有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三章 小作坊

      第二十條 開辦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場所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布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

      (二)具備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和處理廢水、油煙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主要食品原輔料清單;

      (五)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

      (六)生產加工設備布局圖和生產加工工藝流程圖;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登記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小作坊登記證,并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登記部門對審核登記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產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食品添加劑等產品;

      (二)新食品原料、乳制品、速凍食品;

      (三)酒類(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頭、飲料、糖果制品(傳統工藝、具有地方特色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產品。

      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的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稱、地址、登記證編號、生產日期、貯存條件、保質期到期日和聯系方式等,并在顯著位置標明“小作坊食品”字樣。標簽標明的內容應當清晰、易于識別。

      小作坊生產加工預包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簽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廠前,應當經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在登記證有效期內,小作坊應當每年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并保存相關憑證。持續停產六個月以上重新恢復生產的,或者原料、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在產品銷售前應當進行檢驗。

      第四章 小餐飲

      第二十六條 開辦小餐飲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場所面積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各功能區布局合理;

      (二)采光、照明、通風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廚房粗加工、烹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料貯存區域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交叉污染;操作間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

      (四)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油煙凈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餐廚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申請領取小餐飲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經營場所平面圖,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五)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已承接小餐飲登記工作事項的,開辦者可以向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申請領取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登記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在五個工作日內頒發小餐飲登記證,并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審核登記中獲知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從事冷葷類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小餐飲不得經營生食類動物性水產品、自制冷加工糕點、以生鮮乳為原料的自制飲品,以及法律、法規和本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攤點

      第三十條 從事小攤點經營,應當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以及防蠅、防蟲、防雨、防塵等設備設施。

      第三十一條 申請領取小攤點備案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信息采集表;

      (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二條 小攤點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并領取備案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小攤點發放備案卡,并將備案信息通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小攤點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銷售食品添加劑、散裝白酒、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生食類動物性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和本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二)制售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以及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小餐飲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環境、傳統、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經營區域并及時公布。

      適宜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開辦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產、交易市場的區域,應當統籌建設,集中管理,并配備檢驗、供電、給水、排污、清污等設備設施。

      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口一百米范圍內禁止小攤點經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存在的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問題開展綜合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及時通報監測結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食品安全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未及時發現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區域內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食品安全風險較高、入駐網絡平臺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重點監督。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專兼職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加強現場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規范生產經營,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政務服務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完善審管銜接、聯動處置機制,利用網上信息平臺,在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登記、備案等方面實現網上申請、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建立入場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管理制度和檔案;查驗登記證、備案卡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信息;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經營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等。

      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投訴舉報多和消費量大、風險程度高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增加抽檢頻次。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指導、示范引導,免費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協管員和信息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的宣傳和培訓,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識。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向社會公布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的監督管理信息。發布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授權不得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布的信息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記錄、歸集、分析監督檢查信息,加強數據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監督檢查措施,提升智慧監管水平。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信用檔案,記錄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與食品相關產品;

      (五)依法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城市建成區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備案卡的小攤點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發現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銷售,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八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事故發生單位、個人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九條 對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受理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舉報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或者未經現場核查頒發登記證的;

      (四)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或者方案的;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對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時報告、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小作坊、小餐飲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小攤點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城市建成區戶外公共場所未取得備案卡的小攤點,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對小作坊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對小作坊、小餐飲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并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召回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登記證、備案卡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予處罰。

      偽造、冒用登記證、備案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予處罰。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備案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公示登記證、備案卡、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未按照規定公示食品添加劑名稱等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小餐飲、小攤點履行了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且有有效憑證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對小作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 被吊銷登記證的小作坊、小餐飲,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小作坊、小餐飲以及食品生產經營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被取消備案卡的小攤點,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領取備案卡以及申請食品生產經營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十四條 小作坊、小餐飲、小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取消備案卡。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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