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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0
    2. 【標題】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c36bee91-79df-418a-ab52-94da8477a8e1?text=&title=%E6%B7%84%E5%8D%9A%E5%B8%82%E7%89%A9%E4%B8%9A%E7%AE%A1%E7%90%86%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規全文】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1年7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一節 業主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營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促進美麗和諧社區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適用本條例;非住宅物業管理參照執行。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共同決定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堅持黨建引領、政府組織、部門協同、屬地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行業自律,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推動物業管理市場化、專業化、標準化、精細化。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組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以及相關部門、單位,統籌推進物業管理工作,協調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人防、大數據、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鼓勵物業管理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范,實行自律管理,編制團體標準,調解行業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行業協會。

    第七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與物業管理深度融合,提高物業管理質量、效率和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向綠色、智慧方向發展。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并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九條 新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滿足物業服務辦公、安保、保潔、維修、倉儲以及檔案管理等需求。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獨立且相對集中配置,方便服務業主;

    (二)地面以上成套裝修房屋,具備水、電、暖、采光、通風等正常使用功能,預留通信、網絡、安保預警等端口;

    (三)建筑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計算面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

    (四)與建設工程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中建設工程項目分期開發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于先期開發項目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位置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

    第十條 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物業交付后,車位、車庫尚未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的,建設單位應當公開數量和位置,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銷售。車位設置不得影響道路通行,不得妨礙消防、急救等特種車輛執行任務,不得損壞共用設施設備,不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配建車輛充電設施和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停放場所。既有住宅小區內,根據實際需要配建車輛充電設施和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停放場所的,由業主共同決定。

    住宅小區內配建車輛充電設施和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停放場所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按照與業主簽訂的服務合同服務到最終用戶,保證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擬定物業服務方案,選擇物業服務等級,依法通過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服務區域的承接查驗,移交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以及相關資料,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解決方法、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雙方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中作出約定。對物業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承接查驗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資料進行現場監督。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以下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

    (二)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三)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電梯、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架空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

    (四)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共用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房屋買賣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辦理物業交接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下列事項:

    (一)物業服務區域的四至范圍以及附圖;

    (二)公共活動場所、公共綠地的面積和位置;

    (三)車位、車庫的數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層架空層、天臺的面積以及權屬;

    (五)物業服務用房以及按照規劃建設的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中心、政務管理、幼兒園、養老服務等用房和體育設施的面積、位置以及權屬;

    (六)共用設施設備名稱以及權屬;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三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一節 業主



    第十八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本條例所稱業主還包括:

    (一)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行管理物業;

    (二)要求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服務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五)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六)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七)監督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八)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九)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享有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權;

    (十)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業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業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服務;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六)按時支付物業服務費;

    (七)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八)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并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總建筑面積、總戶數、物業交付時間以及交付業主人數、交付面積等情況。

    居民委員會或者十名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成立業主大會。

    第二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或者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可以由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等代表組成,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居民委員會推薦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書面公告。

    第二十四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二)制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方案,明確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擬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四)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五)提出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六)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至少應當包括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議題提出以及確定方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任期、換屆和成員的條件、罷免、增補,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項,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研究處理,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的,未當選業主委員會成員但得票數達到規定票數的候選人,可以當選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候補成員的任期與業主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召開,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

    (六)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籌集專項維修資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十)確定對業主委員會成員是否發放津貼或者補助,以及資金來源、發放標準;

    (十一)確定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資金的使用與管理辦法;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決定事項向業主大會提出討論方案。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利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召開。

    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同時報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結果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條 業主人數較多并采用集體討論形式召開業主大會的,可以根據業主共同決定,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在參加會議前,應當提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書面意見應當經本人簽字確認后,由業主代表在投票時代為提交。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具體人數根據本物業服務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候補成員人數按照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確定。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黨組織推薦;

    (二)居民委員會推薦;

    (三)聯名推薦或者業主自薦。

    籌備組根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從按照前款方式推薦的人員中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鼓勵業主中的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職人員、網格員、樓棟長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和執行成員,并在推選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執行成員、其他成員和候補成員的名單。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執行成員。執行成員負責業主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經推薦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進入居民委員會任職。

    任期內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的,由候補成員按照得票數依次遞補剩余任期,具體遞補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授權開展活動,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擬定共有部分、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草案;

    (五)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以及組織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建、再次籌集;

    (六)督促業主按時支付物業服務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七)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

    (八)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

    (九)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

    (十)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一)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查詢其所保管的物業管理信息。

    業主委員會不得決定應由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業主大會不得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應由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

    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經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簽字同意。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定期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執行成員負責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成員不得委托他人參會,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簽字同意。候補成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居民委員會,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與物業服務人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務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泄露業主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業主大會未作出決定,也未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督促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十五條 一個任期內,出現業主委員會成員經遞補人數仍不足總數的三分之二等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情形,或者業主委員會拒不履行職責損害業主權益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九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未按照規定進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三十日內組建換屆小組,由換屆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在換屆小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未按照規定進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應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書面要求組建換屆小組。

    換屆小組依照籌備組的人員構成組建。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換屆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屬于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在規定時限內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



    第四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成立;

    (三)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出現任期屆滿、集體辭職等情形,需要重新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服務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業主、建設單位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由社區黨組織、居民委員會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成員名單。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情況告知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應當在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后自行解散。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合同



    第四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應當選聘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四十二條 接受委托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備為業主提供專業服務的能力。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通過招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采用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招標,并代表業主與中標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供兩家以上備選物業服務人,將其基本情況、擬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由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業主有權進行查詢。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或者變更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會制定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物業服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答復業主提出的詢問,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服務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

    (五)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人責任,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七)對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環衛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八)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九)不得泄露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

    (十)不得挪用、侵占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資金;

    (十一)不得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等共有物業用途;

    (十二)不得擅自撤出物業服務區域、停止服務;

    (十三)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派項目負責人,負責物業服務項目的運營和管理。建立項目負責人到居民委員會報到制度,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到崗之日起五日內到居民委員會報到,在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參與基層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并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物業服務人網址、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的內容、標準,收費的項目、標準、依據、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保方案、維保費用和電梯專項應急預案、消防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的報修電話等;

    (五)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六)上一年度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情況;

    (七)實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

    (八)業主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的情況;

    (九)物業服務區域內車位、車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十)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可以同時將前款公示的內容通過信息化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保存下列資料并建立檔案: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小區監控系統、門禁系統、電梯、消防、水泵、體育設施、充電設施、有限空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資料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物業服務區域劃分文件、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小區共有部分經營管理資料;

    (五)水箱清洗記錄以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六)住宅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七)業主名冊;

    (八)簽訂的供水、供電、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九)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淄博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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