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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溫泉資源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0
    2. 【標題】威海市溫泉資源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威海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72b0a0f2-6643-4cc8-82bc-29f42daf79be?text=&title=%E5%A8%81%E6%B5%B7%E5%B8%82%E6%B8%A9%E6%B3%89%E8%B5%84%E6%BA%90%E4%BF%9D%E6%8A%A4%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規全文】

     

    威海市溫泉資源保護條例

    威海市溫泉資源保護條例

    山東省威海市人大常委會


    威海市溫泉資源保護條例


    威海市溫泉資源保護條例



    (2025年10月27日威海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溫泉資源保護,促進溫泉資源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溫泉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溫泉資源,是指受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溫度25℃以上的地熱水資源。

    第三條 溫泉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地上附著物或者取水工程權屬性質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溫泉資源。

    第四條 溫泉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溫泉資源保護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溫泉資源的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溫泉資源保護利用會商制度,研究解決保護利用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溫泉資源勘查、開采、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溫泉資源開采水資源論證、計劃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溫泉資源保護利用相關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溫泉資源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溫泉資源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溫泉資源勘查、開采、利用和保護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提高溫泉資源保護利用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溫泉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九條 溫泉資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根據溫泉資源稟賦條件、勘查開發利用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對地質勘查、溫泉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等作出總量、結構、布局和時序安排。

    第十條 溫泉資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并與地下水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旅游發展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溫泉資源保護利用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溫泉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溫泉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溫泉資源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勘查、開采溫泉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用低碳、節能、高效的技術和工藝,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 溫泉資源開采單位應當遵守取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要求,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五條 溫泉資源利用后產生的污水,應當進行處理,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溫泉資源勘查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探礦權和勘查許可證。

    第十七條 開采溫泉資源應當依法取得取水權和采礦權,取得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范圍、規模和期限等事項進行開采,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未取得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的,不得開采溫泉資源。

    取水許可和采礦許可的審批機關應當協同辦理溫泉資源開采所需的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溫泉資源采礦權人應當依據地質條件、資源自然賦存狀況對溫泉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采。在溫泉資源開采達到控制總量的區域內,禁止新設立地熱采礦權。

    新設定的溫泉資源取水許可規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采礦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采規模。

    第十九條 溫泉資源開采單位需要變更井位等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取水許可和采礦許可的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已完成勘探任務的溫泉勘查工程井孔,因無法完成施工而未投入使用、報廢、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溫泉井,應當由溫泉資源勘查或者開采單位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進行封井或者回填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向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無法確定溫泉資源開采單位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溫泉資源產業,統籌推進溫泉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培育多業態融合的溫泉產業體系,支持在康養醫療、文化旅游、現代農業、工業制造以及產品研發成果轉化應用等方面綜合利用溫泉資源。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溫泉自然遺跡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加強溫泉品牌推廣建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對轄區內溫泉資源勘查、開采等情況定期開展聯合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對溫泉資源的水量、水溫、水位、水質等指標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水量、水溫、水位、水質等出現明顯異常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查明異常原因,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溫泉資源開采單位發現水量、水溫、水位、水質等出現明顯異常時,應當暫停開采活動,并向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從事溫泉洗浴、游泳的溫泉資源開采單位應當定期對取用的溫泉水進行水質衛生檢測,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衛生相關標準。

    從事溫泉洗浴、游泳的溫泉資源開采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水質衛生檢測結果,并對其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采取現場衛生監測、采樣、查閱和復制文件等方式,對從事溫泉洗浴、游泳的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溫泉資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采礦權擅自開采溫泉資源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取水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溫泉資源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已取得取水許可證、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溫泉資源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已取得采礦許可證、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開采溫泉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未取得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溫泉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取水量等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溫泉資源或者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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