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濕地保護條例
濟寧市濕地保護條例
山東省濟寧市人大常委會
濟寧市濕地保護條例
濟寧市濕地保護條例
(2025年11月6日濟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持續提升國際濕地城市建設品質,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主要包括灘涂、沼澤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溝渠及采煤塌陷區新生濕地等。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總量管控、分級管理、分類保護和名錄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政府投資、社會融資、個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建立濕地保護統籌工作機制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林長制履職工作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生態修復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統一指導、檢查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負責工業企業、工業園區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城鄉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外事、大數據等部門以及南四湖流域管理辦公室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濕地保護宣傳力度,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支持濕地保護公益事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濕地保護、利用、修復。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和專家咨詢機制,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相關標準制定、資源評估、生態修復方案,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及評估、評審、論證等服務。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開。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南四湖生態保護、流域、防洪、水資源、產業發展、文化和旅游等規劃相銜接。其他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生物多樣性狀況,依法科學劃定濕地保護范圍,明確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總體布局、目標任務、保障措施以及保護、修復、利用方式等內容。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并將相關工作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推進濕地生態智慧監測體系建設,加強濕地動態監測,并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利用等情況進行調查,將調查結果納入全省濕地資源數據庫,發布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三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重要濕地的認定和公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濕地由濕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及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及調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同時明確濕地的管護責任單位。
第十五條 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一般濕地設立保護標志。保護標志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式樣,標明濕地名稱、類型、范圍、管護責任、管護單位及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相關內容如有變動,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一般濕地,應當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必要性、選址選線合理性及生態保護措施可行性等內容提出意見。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方案發生變更導致涉及一般濕地情形變更的,應當就涉及發生變更的部分重新按照程序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臨時占用濕地,應當制定臨時占用濕地恢復方案,明確濕地修復的具體措施。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擅自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
(六)擅自占用、破壞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
(七)擅自移動、破壞保護標志、監測設備設施;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修復工作,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建設、修復濕地,應當按照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
第二十條 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學評估論證,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復、野生動植物生境修復、植被恢復、生態補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一般濕地修復完成后,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初驗,報經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依法向社會公開修復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污染防治河段、污水處理廠尾水排放口等區域,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并確定運行維護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監測、現場巡查等管理制度,明確操作流程,并規范設置有關標志。
本條例所稱人工濕地水質凈化工程,是指使用財政水污染防治資金,模擬自然濕地結構與功能,人為建造的利用植物、土壤、填料、微生物等聯合作用,以凈化水質為主要目標的生態處理工程。
第二十二條 采煤塌陷區新生濕地是指在地表因采煤活動發生塌陷后,經過治理或者自然恢復形成的濕地。
采煤塌陷區新生濕地的認定和公布,由濕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后,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在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適度開展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漁業、生態教育、生態體驗等活動;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濕地生態產品,促進農民增收;鼓勵周邊居民參與濕地保護和利用,實現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條 在濕地范圍內依法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劃要求。建筑物、構筑物的選址、體量、風格等,應當與濕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相協調。
濕地范圍內公共區域的照明、通信、監控、監測、導向牌等相關設施設備的桿件,應當有效整合,集約、規范設置。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機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研究濕地保護工作,根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實施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接受移交的部門對管理職權有異議的,不得再次移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第二十七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有關部門實施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工作;
(二)制定并實施與濕地保護有關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三)依法進行濕地合理利用,配合開展濕地生態修復工作;
(四)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
(五)組織巡護管理,勸阻、報告破壞濕地的行為,配合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六)其他與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相關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