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條例
十堰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條例
湖北省十堰市人大常委會
十堰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條例
十堰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條例
(2025年10月29日十堰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服務與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堅持黨建引領、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協商共建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研究解決物業服務與管理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和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之間關系,調解物業服務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服務與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市物業服務與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維護全市統一的物業服務和管理信息平臺;
(三)推行統一的物業服務人信用管理評價體系;
(四)辦理茅箭區、張灣區、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前期物業招投標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五)統一管理茅箭區、張灣區、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負責物業服務質量監督和評價工作;
(七)指導和監督區、縣(市)房屋主管部門開展物業服務活動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茅箭區、張灣區、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主管部門(統稱區房屋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負責辦理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備案;
(二)受理建設單位或者業主關于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報告,并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對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五)對物業服務人和相關從業人員開展信用評價;
(六)對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之間的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處理物業活動中的投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房屋主管部門(含鄖陽區、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房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劃分,負責轄區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管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服務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法責任清單制度,強化執法部門進小區責任制落實。城管執法部門牽頭聯合執法進小區工作,統籌整合住新、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民政、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力量,健全小區物業領域問題及時收集、分辦、處置、反饋、評議、督辦全流程閉環工作機制,常態化解決居民訴求,治理物業領域違法違規行為。對于工作成效滯后的重點區域,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提級指導。
第七條 建立健全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物業管理協調聯動機制,推動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中設立黨組織。
第八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物業服務行業規范經營、誠信服務、健康發展。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服務人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人實施的物業服務與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配置位于地面以上的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獨立合格的水、電等計量裝置。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變更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或者改變其用途。
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對物業服務用房設計進行審查,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并在附圖中注明其具體位置。
房屋主管部門實施房屋預售許可或者銷售備案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專項核查。
第十一條 新建物業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專業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專業經營單位參加。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依法承擔物業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的責任。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區域的安全防范、快遞寄存、以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大件物品、建筑裝修垃圾投放收集等設施,應當與物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
新建住宅小區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車輛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既有住宅小區內,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通過改造、加裝等方式建設車輛充電設施,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應當采取招投標方式公開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房屋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主管部門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后十五日內通過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紅線圖標明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資料推送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配建平面圖應當作為房屋銷售合同附件,告知房產買受人。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要求和合同約定完成物業配套設施建設,向業主和前期物業服務人交付權屬明確、資料完整、質量合格、功能完備、配套齊全的物業。
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并移交承接查驗資料,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承接查驗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承接查驗協議應當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內容,向業主公開。物業承接查驗應當邀請業主代表參加。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參加。物業承接查驗雙方不得通過惡意串通,偽造有關文件、資料,隱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符合約定或者規定情形等方式,損害業主利益。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承接查驗管理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十五條 業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享有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五十的;
(三)首次交付房屋專有部分之日起滿兩年且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的。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報告區、縣(市)房屋主管部門,業主也可以向區、縣(市)房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建設單位、業主均未提出申請的,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住宅小區書面通知所在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
區、縣(市)房屋主管部門收到書面報告或者通知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籌備組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和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的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I備組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組長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可以同時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成員名單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區域總建筑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二元且總額不低于一萬元、不高于五萬元的標準承擔;老舊住宅小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依法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有關物業管理的合法權益,履行法定職責。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時間、地點、形式、內容等在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和采用其他方式告知,并報告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未公布的議題進行表決。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電子投票等形式。投票表決的應當保障投票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業主電子投票系統,免費提供給業主使用。
第二十條 業主人數超過三百人的,可以按樓棟、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職責。鼓勵業主中的共產黨員參選業主代表。
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業主代表大會的議事規則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在業主代表大會上如實反映,并及時向業主反饋議定事項。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的二分之一,與委員一并選舉。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出現缺員時,由候補委員按照選舉得票數順序遞補。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情況,決定給予其適當補貼。業主大會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聘請專職人員承擔日常事務,明確其工作職責和薪酬標準。
第二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三十日內,移交物業區域的基本資料、公共收益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報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經營和收益情況。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由遵紀守法、公正廉潔、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的業主擔任,其候選人可以由業主自薦、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推薦,或者由社區(村)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決議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單向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述職。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區域顯著位置公布會議時間、地點、議題等。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其他委員或者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放棄履行委員職責;
(二)擅自動用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利益,接受減免物業費或者其他費用;
(四)違規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或者以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名義對外活動;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六)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七)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本人和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為本物業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中任職;
(九)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礙公正履職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逾期未完成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將其保管的印章、檔案資料、財務資料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產生的,移交給居(村)民委員會代管。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職務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違反前款規定拒不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并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復。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房屋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八條 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辦理產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分割、轉讓、抵押、擅自變更用途。
建設單位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提出共有物業產權登記申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并經業主共同決定。共有部分經營產生的收入為公共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房屋主管部門指導下單獨開設公共收益銀行賬戶、獨立核算,每半年將公共收益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并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設公共收益銀行賬戶。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公共收益結余資金及其經營收支賬目,并注銷原公共收益銀行賬戶,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水電公攤費等為由拒絕移交。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公共收益應當分別建賬管理。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補貼以及專職人員的薪酬可以從公共收益中列支。
按照管理規約規定、業主大會決定或者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聯名要求,業主委員會應當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未及時審計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約談業主委員會,督促其限期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告,審計費用從公共收益中支出。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按照一定比例對公共收益審計情況進行抽查。
第三十條 不具備條件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物業區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并確定其負責人。
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區域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暫時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組織業主決定管理事項,推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和運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業主大會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實行項目負責人制度。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項目負責人只能在一個物業區域任職。物業服務人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方法、維護要求、注意事項等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二)落實安防人員、設施及安保措施,安裝高空拋物監控設備,確保安防監控設施正常運轉;
(三)維護物業區域環境衛生,引導業主進行垃圾分類處理;
(四)定期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按照有關規范組織維修;
(五)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建立物業服務信息平臺,為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六)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應急預案,及時處理物業服務中的突發事件;
(七)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定期調查物業服務的滿意度;
(八)在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物業服務信息,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九)為業主接收郵件、快遞、配送,安裝充電設施等提供便利;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服務事項、降低服務標準;
(二)擅自擴大收費范圍、重復收費、捆綁收費;
(三)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以及利用電梯、門禁控制系統限制車輛、人員出入等方式催繳物業費;
(四)以指定裝修人、限定裝修材料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變相約束業主;
(五)擅自改變業主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允許他人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場所、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等活動;
(六)擅自撤出住宅小區、停止物業服務;
(七)挪用、侵占業主公共收益、專項維修資金;
(八)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小區或者拒不移交有關財物、檔案、資料等;
(九)非法收集、使用、提供、傳輸、買賣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信息;
(十)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和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公示并及時更新下列事項:
(一)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業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供暖費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住宅小區內車位(庫)的銷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況;
(六)房屋修繕、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八)上一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項目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提高物業收費標準。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收費標準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房屋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
業主大會成立并選聘物業服務人后,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參考有關物業服務等級標準、技術規范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房屋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費時參考。
第三十六條 物業交付前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后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付費方式和標準,按時足額支付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用。業主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超過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請求業主委員會溝通協調;逾期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質量評價機制,制定物業服務評價具體辦法,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以及第三方對物業服務質量每年評價不少于兩次。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平臺,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投訴處理和日常檢查等情況,對物業服務人納入“紅黑榜”名單,同時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實施信用分類管理。
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達不到承諾的服務等級標準的,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整改。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標的,對于前期物業服務人,房屋主管部門可以相應下調其服務等級;對于業主自行選聘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與物業服務人協商下調收費價格,也可以組織業主依法共同作出解聘、不再續聘的決定。
評價結果和信用信息情況作為物業服務人選聘或者續聘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大會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如果業主大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提出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住宅小區,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不得以物業服務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業主欠交物業費、物業權屬存在爭議等為由拒絕退出物業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四十條 物業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燃氣泄漏、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
(二)發生傳染病疫情或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
(三)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出現安全隱患,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業服務人員撤離物業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其他可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隱患或者事件。
因建設單位施工、物業維護不當、業主違規改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的災害,由行為人或者相關單位承擔責任;危及公共安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所產生的費用依法向責任方追償。
第四十一條 業主自行管理住宅小區物業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電梯、消防、人民防空、技術安全防范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設施設備的管理和養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二條 對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的老舊小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其綜合環境和物業管理。
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小區,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在居(村)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協商組織實施基本物業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國有企業參與老舊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三條 物業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二)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客廳、餐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內底層地面;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超荷載存放、鋪設物品,嚴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占用、處分架空層、設備層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業區域內道路、場地,損毀樹木、綠地;
(九)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擅自占壓、遷移燃氣管道,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十)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拋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設電線、電纜;
(十二)在建筑物、構筑物上亂懸掛、張貼、涂寫、刻畫,擅自在樓道、消防通道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四)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為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充電;
(十五)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物業交付使用后,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對物業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或者遷移、拆除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業主共同決定,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向物業服務人登記,物業服務人應當書面告知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并加強現場巡查,對違反裝飾裝修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維護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確保完好有效;對共用部位開展防火巡查、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對尚未組建業主委員會、未選聘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鼓勵將消防控制室接入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四十八條 物業區域內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且初始登記在建設單位名下的車位(庫),不得銷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在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后,將車位(庫)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業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車位(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
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贈,平時用于停放車輛的,由停車位使用費收取方負責維修、保養。
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分配、使用及收費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物業區域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明確,履行電梯使用、維護、安全運行職責;未明確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不得使用。
支持業主為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或者其他無障礙設施,改善居住條件。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制定支持政策。
第五十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導盲犬、助殘犬除外。
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區域內飼養前款規定以外其他犬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攜犬只出戶的,應當束犬鏈牽引;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物業區域內養犬行為的監督,及時制止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第五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先行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房屋主管部門提出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申請:
(一)電梯突發影響使用安全的故障;
(二)消防、供電、供水、排水、供氣系統出現功能障礙或者部分設備損壞嚴重等重大安全隱患,且不屬于專業經營單位責任范圍或者尚未向專業經營單位移交維修責任的;
(三)屋面、外墻防水嚴重損壞;
(四)建筑外立面裝飾和公共構件脫落松動,玻璃幕墻炸裂,公共護欄(圍)破損嚴重;
(五)其他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形。
房屋主管部門審核后可直接撥付申請額度百分之五十的資金,維修完畢后據實結算。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工程結算和應急備用金使用情況在物業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發生本條第一款所列緊急情況后,未采取應急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未按照規定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未履行物業承接查驗義務或者未報備承接查驗資料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承接查驗過程中侵害業主利益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檔案、資料、公共收益、辦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經營和收益情況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未單獨開設公共收益銀行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減少服務事項、降低服務標準,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以及利用電梯、門禁控制系統限制車輛、人員出入等方式催繳物業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挪用、侵占業主公共收益、專項維修資金的,責令限期退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未按照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公示或者更新有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拒不退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裝飾裝修行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裝飾裝修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三)有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五)有第六項至第十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公安、生態環境、城管執法、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車位(庫)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出租車位(庫)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錄入企業信用檔案,依法實施信用監管;其他執法主體應當及時向房屋主管部門通報行政處罰信息。
第五十九條 規劃主管部門、房屋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物業服務用房設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銷售許可證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