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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0-28
    2. 【標題】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陽江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yjsrd.gov.cn/dffg/202510/s20251030_8806.html

    7. 【法規全文】

     

    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廣東省陽江市人大常委會


    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6號)



    《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經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6月27日表決通過,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10月1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0月28日




    陽江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25年6月27日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10月1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2025年10月28日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加強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禽養殖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的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惡臭氣體、畜禽尸體等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發展的需要,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的原則,促進畜禽養殖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大資金投入,加強執法監管,引導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管轄范圍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生產、疫病防控、質量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用地、污染防治設施用地、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設施用地的落實和監督管理,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水行政、市場監管、城管綜合執法、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引導工作。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畜禽養殖行業協會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提供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信息、知識、培訓等服務,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污染。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分區治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業。建立禁養區清理工作聯動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行政和公安等主管部門開展禁養區清理工作。

    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出欄總量控制,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改建畜禽養殖場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養殖控制總量和應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區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和有關規定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的養殖用地按照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生產設施用地和污染防治等附屬設施用地。

    鼓勵利用廢棄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開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以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已經委托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畜禽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采取雨污分流、攔洪溝等有效措施,防止糞便、污水等污染物滲出、泄漏。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應當逐步采取節水養殖工藝,提高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效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在養殖過程中應當采取控制飼養密度、加強舍內通風、密閉糞污處理、及時清糞、采用除臭劑、集中收集處理、綠化等綜合防控措施,有效減少惡臭氣體污染。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登記管理。

    對設有污水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無污水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設有污水排放口的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實行排污登記管理。



    第三章 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需要,推動建立健全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社會服務體系。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裝備研發,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推廣綠色、生態、清潔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技術和模式。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和養殖散戶應當及時對畜禽食物殘渣、糞便、污水等日常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并符合環境保護、動物防疫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運行機制,加強監管,推動建設無害化處理場。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和養殖散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運載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進行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和養殖散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畜禽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畜禽和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棄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畜禽尸體,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在陸域公共場所發現的畜禽尸體,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經無害化處理后進行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和養殖散戶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進行消納利用,或者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組織和個人簽訂消納協議進行消納利用。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超過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當地土地消納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公布的具體消納配置參數,應當消除可能引起環境污染或者疫病傳播的有毒有害物質,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儲存、輸送、澆灌等配套設施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

    鼓勵和支持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就地就近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鼓勵和支持采取糞肥還田、制取沼氣、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利用畜禽養殖糞污進行魚塘水產養殖的,應當防止畜禽養殖糞污未經處理直接進入魚塘,并按照魚塘承載力確定糞污施用量,不得污染魚塘及周邊水域環境。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產有機肥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財政投入,統籌畜禽養殖者、第三方處理企業、農資銷售商等建立有機肥產銷服務鏈條,推廣使用有機肥。

    第二十條 采取公司與農戶合作模式進行養殖的,公司應當對農戶進行環境污染防治技術指導和政策宣傳,協助農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公司對農戶的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全面收集、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產生的惡臭氣體應當符合相關污染防治要求。

    畜禽養殖場養殖廢棄物經處理后向環境排放的,應當符合廣東省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本市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排放區域要求。養殖專業戶和養殖散戶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參照廣東省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獎補等方式給予激勵:

    (一)畜禽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自愿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在畜禽養殖廢棄物利用和處理過程中實現污染物零排放的;

    (三)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從事有機肥產品生產經營的;

    (四)購買使用由畜禽養殖廢棄物利用轉化的有機肥產品的;

    (五)為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提供第三方服務或者社會化服務的;

    (六)應用生態型、智能型養殖模式改善養殖生產設施、設備和技術條件,促進畜禽養殖產業生態化、循環化、數字化的;

    (七)其他有利于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采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依法有計劃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興辦者、養殖專業戶應當提交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養殖規模等基礎信息,向養殖場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養殖場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報養殖場所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養殖專業戶和養殖散戶應當將其名稱、養殖地址、畜禽養殖品種、養殖規模、廢棄物處理方式、廢棄物處理去向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情況。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信息庫或者信息系統,載明畜禽養殖場所分布、養殖種類和數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情況、無害化處理、防疫等相關情況,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嚴格控制飼料、飼料添加劑中重金屬元素的含量,指導畜禽養殖者規范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抗生素,防止重金屬元素和抗生素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養殖散戶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畜禽養殖重點地區和重點場所實施環境監測預警。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還田利用、規模化養殖的農用地進行重點監測,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后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對畜禽養殖場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惡臭氣體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二)違反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登記管理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三)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還田,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向環境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五)超過廣東省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本市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畜禽養殖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產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場的規模標準按照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執行。

    養殖散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養殖散戶不包括居家自養少量畜禽的村(居)民。

    養殖專業戶,是指養殖的畜禽數量超過養殖散戶的認定標準,但未達到畜禽養殖場規模標準的養殖戶。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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