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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7-29
    2. 【標題】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河源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rd.heyuan.gov.cn/article/8201

    7. 【法規全文】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河源市人大常委會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5年6月26日河源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河源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將第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性法規立法調研、草案起草、論證評估、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以及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立法工作提供資金保障。”

    九、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立法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和地方性法規起草”。

    十、將第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立法項目庫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了儲備年度立法計劃項目而建立的法規項目總匯,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項目的征集、匯總,并實施動態管理。”

    十二、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第八條有關內容合并,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公眾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十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十五、刪除第十一條中的第二款。

    十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十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十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文本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二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提出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會議進一步審議。”

    二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二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七、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準和實施日期;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河源人大網以及《河源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八、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二十九、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表決前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托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基層立法聯系點的建立運行、聯系協調等工作,及時為基層立法聯系點提供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立法工作信息和資料,加強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中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作用。”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法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十六、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會議”修改為“大會”。

    (三)將第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三十六條、四十四條中的“法規案”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

    (四)將第三十條中的“法規草案”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

    (五)將第四十八條中第二款的“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將第五十九條中的“法規解釋草案”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

    (七)將第六十條中第二款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修改為“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

    (八)將第六十四條中的“法規”修改為“地方性法規”。

    (九)將第六十五條中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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