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蕪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蕪湖市人大常委會
蕪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蕪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查了《蕪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蕪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蕪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25年11月28日蕪湖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主體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防雷、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違法建筑的處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實施房屋使用安全應急處置,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承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對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危險房屋治理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房屋安全排查。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門負責指導用作學校、幼兒園及職責范圍內教育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民爆企業及職責范圍內工貿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用作旅館的房屋特種行業許可證復核工作;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指導依法依規用地和規劃管理,做好地質災害風險排查;
(五)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救助機構等民政服務機構和設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六)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農村宅基地管理有關工作;
(七)商務部門負責指導用作商貿企業經營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八)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文化和旅游設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九)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醫療衛生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按照職責指導用作工貿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房屋涉及的市場主體登記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復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司法行政、財政、交通運輸、體育、城市管理、數據資源管理、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機制,安排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資金,用于補助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安全鑒定和處置等費用。
第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意識。
第八條 鼓勵實施房屋品質提升工程,探索建立房屋安全體檢、房屋安全管理資金、房屋質量安全保險等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主體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房屋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沒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房屋安全使用義務:
(一)按照規劃用途、設計要求和性質合理使用、裝修房屋,在裝修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前告知物業服務人,沒有物業服務人的,告知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
(二)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外墻脫落等房屋安全隱患;
(三)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安全使用義務。
房屋所有人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在裝修過程中擅自拆除、變動房屋屋蓋、樓蓋、支撐、基礎等建筑主體或者梁、柱、樓板、承重墻體等承重結構;
(二)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
(三)分割房屋基本單元,或者增設、擴大衛生間、廚房、陽臺,對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四)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對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五)搭蓋建筑物和構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間,對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六)在承重墻體、梁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鉆孔,危害結構安全和耐久性;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預制板房、老舊房屋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三條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含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不均勻沉降,或者房屋屋蓋、樓蓋、支撐、基礎等建筑主體或者梁、柱、樓板、承重墻體等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腐蝕變形;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環境改變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鑒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發現房屋需要安全鑒定的,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需要安全鑒定的,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并通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
經督促仍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災難影響一定區域內房屋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并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報送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除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外,還應當向委托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鑒定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虛假鑒定報告:
(一)未經現場檢測或者現場檢測部位、數量與報告明顯不一致,或者未按規定的關鍵檢測程序及方法進行檢測;
(二)未進行必要的承載力驗算分析直接評定安全,或者結構形式判斷明顯有誤、結構建模計算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
(三)偽造、變造數據或者結論;
(四)減少、遺漏、變更標準等規定的關鍵檢驗檢測項目、計算分析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
(五)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鑒定報告。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十七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后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治理要求,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的治理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對危險房屋進行分類治理:
(一)經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后短期內可以繼續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二)經適當安全技術措施除險后能夠消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鄰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險已無修繕價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鄰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立即整體拆除。
房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成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建設相關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對于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
危險房屋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唯一住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申請保障性住房作為臨時過渡住房。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成片房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城市更新范圍,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危險房屋轉讓或者設定抵押時,房屋所有人應當將危險房屋信息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隨時有坍塌危險或者其他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依法采取應對處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裝修過程中擅自拆除、變動房屋屋蓋、樓蓋、支撐、基礎等建筑主體或者梁、柱、樓板、承重墻體等承重結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的治理要求對危險房屋進行分類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