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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泰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512/t20251229_581161.shtml

    7. 【法規全文】

     

    泰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泰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江蘇省泰州市人大常委會


    泰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泰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2025年10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六章 養老服務組織和從業人員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健全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以及相關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以及其他贍養人、扶養人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復護理、健康管理、文化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市場參與、統籌發展、共建共享的原則,堅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統籌組織、督促推進養老服務工作,將養老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有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等開展養老服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以及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養老服務活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康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障政策。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應急管理、數據、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紅十字會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參與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成立養老服務行業協會。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規范行業行為,參與制定服務標準、質量監督等活動,開展行業交流培訓,推動養老服務健康發展。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綜合考慮人口結構、老齡化趨勢、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確定養老服務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分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級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養老服務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布局,并征求同級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意見,推動養老服務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同址或者鄰近設置。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建設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集體建設用地,鼓勵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或者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與社會資本共建養老服務設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共建養老服務設施。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住宅區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集中配套建設養老服務用房。新建住宅區的養老服務用房等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項目分期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于首期配套建成,并與住宅主體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規劃核實。

    按照規定應當配套建設而未配套建設或者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用房的已建住宅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其他已建住宅區,未配套建設或者配套建設標準低于每百戶建筑面積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改建、購置、置換或者租賃等方式調劑解決,具體實施方案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

    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相鄰住宅區可以統籌規劃、集中配置養老服務設施。

    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置在建筑三層以下,并具有單獨的出入口,不得設置在建筑的地下層、半地下層、夾層和閣樓;設置在建筑二層以上的,應當配置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等設施。

    第十條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在住宅用地規劃條件和出讓合同中,明確住宅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移交條件和產權歸屬等內容。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在審查住宅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后六十日內將養老服務設施和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無償移交給出讓合同約定的接收單位。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由民政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確保用于養老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住宅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鼓勵建設單位在住宅區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等環節,聽取老年人、相關社會組織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避免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

    鼓勵將閑置的商業、辦公、倉儲等用房依法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利用閑置資源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民政等部門(單位)應當在土地規劃、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登記備案等方面給予指導。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住宅區和社區坡道、公廁、電梯、樓梯扶手等公共服務設施開展適老化改造,推動老年友好社區建設。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交通、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在公共活動空間增設適合老年人活動、休息的設施,為老年人出行、就醫、辦事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本養老服務設施和能力建設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推動農村和城市基本養老服務供給的均衡化、協調化發展。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農村敬老院向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轉型,拓展全日托養、日間照料、助餐助浴、培訓指導等服務功能,提供綜合性養老服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利用閑置的廠房、公共設施、集體用房等,依法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職責:

    (一)根據轄區面積、老年人口比例和養老服務需求,建設具備全日托養、日間照料、上門服務、業務指導等功能的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統籌規劃和配置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站)、助餐點、助浴點等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二)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上門送餐等服務,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

    (三)引導養老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將社會化、專業化服務引入社區和家庭,并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四)落實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扶持政策;

    (五)定期對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開展探訪關愛服務;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五條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間照料、短期托養、餐飲配送、保潔助浴、上門理發、輔助出行、代購代繳、家電維修、管道疏通等;

    (二)健康管理、體檢保健、康復護理、家庭病床、用藥指導、家庭照護、輔具適配、安寧療護等;

    (三)探訪關愛、生活陪伴、養老顧問、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

    (四)安全監測、安全指導、緊急救援等;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教育培訓等;

    (六)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法治宣傳等;

    (七)國家、省和市確定的其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與接受有償養老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根據需求制定個性化、專業化服務方案,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

    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從業人員,規范服務流程,合理確定收費標準,接受服務對象、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利用自身資源、發揮自身優勢,參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站)的建設和運營,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樣化的養老服務。

    鼓勵從事家政、物業等服務的市場主體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門照護、定期巡訪、呼叫應答等服務。

    鼓勵餐飲企業開辦或者運營助餐點、社區食堂,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營養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門送餐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第十八條 支持養老機構參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運營管理,將專業服務延伸到社區和家庭,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門照護、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內容和標準,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設置家庭養老床位,提供規范化、專業化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老年人提供家庭適老化改造、適老產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配備和使用指導,安裝必要的一鍵呼叫、信息傳輸和安全監控等智慧設備。

    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分層次、分類別推動養老機構發展,優化機構養老的專業支撐作用,推動專業服務向社區和家庭延伸。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獨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市場化的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委托管理、承包、合作等方式,運營、管理政府投資建設的養老機構。

    第二十一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優先收住經濟困難的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為社會作出重要貢獻的老年人和老年優撫對象。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養老機構床位信息。

    第二十二條 養老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收費標準根據養老機構的經營性質、設施設備條件、服務質量、照料護理等級、服務成本等因素確定。

    養老機構的收費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調整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收費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運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照料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人員,并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傳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應急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老年醫療機構建設,優化老年醫療資源配置,促進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與養老服務相融合。

    醫療衛生機構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依法登記,并向民政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享受養老機構相關建設、運營補貼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在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中心(站)設立醫療服務站點,提供嵌入式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五條 支持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利用現有人員、設施、技術等資源設置護理院,支持在社區依法開設護理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符合條件的護理院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可以按照規定設立醫療衛生機構,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養老機構內設的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或者護理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

    第二十七條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建設醫養康養聯合體,為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安寧療護一體化的醫療、康復和護理服務。

    支持發展中醫藥特色醫養結合機構,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辦養老、康復、護理專業機構,將中醫診療、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老年人掛號、就診、轉診、繳費、取藥等綠色通道或者優先窗口,并提供導醫服務,為老年人就醫提供便利和幫助。

    支持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義診服務。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服務網絡,支持綜合醫院、中醫院等各類醫院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合作關系,指導、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就醫、保健咨詢、康復護理、健康體檢、健康管理等服務;

    (二)提供常見病、慢性病和多發病的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優先就診、合理用藥指導和預約轉診等服務;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為患有常見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開展跟蹤防治服務,對高齡、殘疾、失能等行動不便或者確有困難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門巡診等服務;

    (四)提供中醫診療、中醫健康狀態辨識和評估、中醫藥健康管理等服務。

    符合條件的家庭病床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年人認知障礙的早期預防工作。鼓勵和支持設立專門服務機構或者在養老機構內設置專區,為認知障礙老年人提供專業照護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金籌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組織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工作,為符合條件的長期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與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護理提供資金或者服務保障。

    第六章 養老服務組織和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定期開展健康檢查,適時提供心理咨詢疏導服務。

    第三十三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建立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制度,提高從業人員職業道德素養和專業技術能力。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組織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從事護理、餐飲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患有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養老服務組織不得安排其從事護理、餐飲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四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經營或者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的顯著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養老服務組織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設定不合理的退費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權利、加重老年人責任、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不得以還本付息、給付回報或者約定回購等方式誘導社會公眾購買養老服務產品、養老公寓、預售卡、優惠卡或者投資養老服務項目。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行業規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在服務活動中知悉的老年人以及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和隱私;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老年人口狀況以及老年人服務需求等適時調整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于發展養老服務事業。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慈善捐贈等方式支持養老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政府補貼制度,向社會公開補貼項目、標準和范圍。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老年人享受補貼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養老服務組織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對與養老服務組織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養老服務設施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按照當地居民用戶終端收費標準減半收取;安裝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網絡免收一次性接入費。鼓勵相關運行企業加大優惠力度。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投保綜合責任險,為服務的老年人投保意外傷害險。養老服務組織投保綜合責任險或者意外傷害險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相應補貼。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與養老服務相關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九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養老服務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評價的,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培訓補貼和評價補貼。

    符合條件的養老護理員,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崗位津貼。養老護理員崗位津貼相關政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舉辦養老護理員技能競賽,支持推薦優秀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參加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等榮譽評選,提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尊榮感。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紅十字會等定期為老年人家庭成員、養老護理員開展養老護理、應急救護知識技能等方面的培訓。

    第四十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備養老顧問,為老年人提供信息查詢、政策咨詢、供需對接、委托代辦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建設兼顧老年人需求的智慧社會。

    對醫療、社會保險、民政、金融、電信、郵政、生活繳費等高頻服務事項,應當保留現場指導、人工辦理、現金和銀行卡支付等傳統服務方式,并配備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設備。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管理平臺,整合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老年人健康數據等信息,推動跨部門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公布并及時更新基本養老服務清單、養老服務設施和養老服務組織等信息,為社會公眾提供政策咨詢、項目查詢、供需對接、質量評價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創新養老服務模式,充分利用互聯網、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技術,為老年人提供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救援、服務預約、安全監測等服務。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將有關信息接入智慧養老服務管理平臺。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發展銀發經濟,推進大健康產業和養老服務事業的深度融合,重點發展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食品、藥品以及老年用品行業,擴大多層次、多樣化、個性化的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明確各部門監管職責,完善監管措施,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依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的法治宣傳教育,提高老年人對傳銷、詐騙、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的識別和防范能力。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傳銷、詐騙、非法集資等風險進行排查、監測、研判和提示,做好預防和處置工作。

    第四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養老服務組織信用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管理、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信用檔案,記載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職業技能等級、從業經歷、獎懲記錄等情況,并依法為養老服務組織提供查詢服務。

    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失信行為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養老服務組織存在房屋建設和使用、消防、食品、衛生、特種設備、醫療服務等安全風險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并協助配合做好相關整改和查處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服務工作情況。

    市、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侵占住宅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住宅區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還建設補貼和有關費用,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老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 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護理員、餐飲服務人員上崗工作的;

    (二)安排患有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人員從事護理、餐飲等服務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養老服務組織應當予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老服務組織履行管理教育責任不到位,多次出現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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