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十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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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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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四次會議、202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決定,現將“徐某某緩刑考驗期計算監督案”等三件案例(檢例第244-246號)作為第六十批指導性案例(刑罰執行監督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5年12月30日
徐某某緩刑考驗期計算監督案
(檢例第244號)
【關鍵詞】
刑罰執行監督 同一犯罪事實 宣告緩刑 再審改判 考驗期扣除
【要旨】
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實再審后仍被判決宣告緩刑的,之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再審判決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送達社區矯正機構的《執行通知書》沒有將再審判決確定之日以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予以扣除的,應當依法監督糾正。
【基本案情】
罪犯徐某某,男,1969年出生,系吉林省磐石市某工程機械租賃公司經營者。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徐某某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16日,徐某某開始在磐石市某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認定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定性不準、量刑不當為由,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20年10月26日,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審。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以過失致人重傷罪改判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下達《執行通知書》,緩刑考驗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檢察院在走訪社區矯正對象徐某某過程中,徐某某反映其于2020年6月16日接受社區矯正,后法院再審改判并下達《執行通知書》,未將再審判決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予以扣除。
調查核實。檢察機關發現監督線索后,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查閱徐某某社區矯正檔案,審查徐某某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了解到一審判決生效后,徐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開始接受社區矯正。經檢察機關抗訴,法院再審作出改判,《執行通知書》記載的緩刑考驗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4日,徐某某已經接受社區矯正9個月29天。二是詢問社區矯正機構工作人員。了解到社區矯正機構根據風險評估和日常考核管理實行分級矯正。徐某某因表現良好,已經由高風險降為低風險,矯正級別也已作出調整。三是向磐石市人民法院了解緩刑考驗期重新計算的相關情況。法院認為,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由于原審判決已經被依法撤銷,緩刑考驗期應當從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刑法沒有對再審案件緩刑考驗期限扣除作出規定。因此,再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再審判決并下達《執行通知書》,沒有考慮緩刑考驗期是否應當扣除的問題。
監督意見。磐石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徐某某一審判決生效后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應當在再審判決確定的緩刑考驗期中予以扣除。一是兩次宣告緩刑生效判決均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再審判決將原生效判決的故意傷害罪改判為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刑期和宣告緩刑的考驗期也相應縮短,如果不扣除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相當于變相延長緩刑考驗期。二是徐某某在再審宣判前已接受了9個月29天的社區矯正,如果緩刑考驗期重新計算,不利于激勵社區矯正對象接受教育改造。三是對于再審仍宣告緩刑的案件考驗期限能否扣除,雖然法無明文規定,但緩刑考驗期的計算關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應當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有利于罪犯接受矯正的解釋。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檢察院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監督意見,建議更正《執行通知書》,將徐某某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計算在再審判決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
監督結果。2021年4月2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向磐石市人民檢察院回函稱,已經更改《執行通知書》,將徐某某在再審判決作出以前已經過的9個月29天緩刑考驗期在執行再審判決時予以扣除。2023年6月15日,社區矯正機構公開宣告徐某某緩刑考驗期滿,其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依法解除社區矯正。
【指導意義】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基于同一犯罪事實再審后仍宣告緩刑的,再審判決確定之日以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再審判決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對于再審改判后仍宣告緩刑的罪犯,因原生效判決已被撤銷,其緩刑考驗期應當從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刑法關于緩刑考驗期的規定,應當在法治原則、法治精神指引下準確適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刑罰裁量和刑罰執行全過程。如果對再審判決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扣除,則實際上延長了罪犯的緩刑考驗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再審后仍宣告緩刑的罪犯,將再審判決確定之日以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計算在再審判決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符合刑法設置緩刑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在剩余的考驗期內遵守相關監督管理規定,自覺接受社區矯正。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通知書》沒有將再審判決確定之日以前已經過的緩刑考驗期予以扣除的,應當依法監督糾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六百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司法通〔2020〕59號)第六條
辦案檢察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檢察院
辦案檢察官:李丹 楊碩
案例撰寫人:范媛媛
陳某減刑監督案
(檢例第245號)
【關鍵詞】
刑罰執行監督 入監前未結案件 作出新判決 減刑起始時間 原判決執行之日
【要旨】
刑罰執行期間,人民法院對原判決宣告前已經立案偵查且罪犯如實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決后,該罪犯首次提請減刑時,其減刑起始時間應當自原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監督案件,應當對監獄認定的減刑起始時間、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以及減刑幅度是否適當,進行全面審查,維護刑罰執行的公平公正。
【基本案情】
罪犯陳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四川省廣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某派出所三級警長。
2019年6月4日,陳某因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被廣元市利州區監察委員會決定立案調查,并于同日決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1日被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以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陳某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量刑適當,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1年1月27日陳某被交付四川省金堂監獄執行刑罰。在徇私枉法罪判決宣告前,陳某因涉嫌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刑罰執行期間,陳某于2022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旺蒼縣人民法院以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前罪徇私枉法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判決前先行羈押時間折抵刑期)。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審查提請減刑建議書。2023年10月11日,四川省金堂監獄以陳某執行刑期二年以上,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并抄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但是,對于在刑罰執行期間因漏罪或者入監前未結案件被數罪并罰的,如何計算減刑起始時間沒有明確規定。本案中,司法機關對陳某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在原判決宣告前就已經掌握,但因需要等待關聯案件審判結果而沒有并案處理。刑罰執行期間,檢察機關對該罪起訴,法院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數罪并罰。這種情形下,減刑起始時間應當自原判決執行之日計算還是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因缺乏明確規定,不同監獄在提請減刑時存在認識分歧。
調查核實。為查明陳某是否符合減刑條件,成都市人民檢察院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調查陳某刑罰執行情況以及有無悔改表現。調取了罪犯執行通知書、入監登記表、計分考核臺賬和教育改造登記等材料,并詢問監管民警,查明陳某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勞動,符合“確有悔改表現”的規定。二是調查核實陳某原案件偵辦審理情況。調取了立案登記、刑事判決書、罪犯供述等材料,并向原辦案機關詢問案件偵辦過程,查明在陳某徇私枉法案調查期間,當地監察機關已掌握其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線索,并將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未將陳某所犯數罪并案審理,以徇私枉法罪一罪對陳某作出判決,并于2021年1月27日交付執行。在陳某刑罰執行期間,四川省旺蒼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對其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作出判決。三是調查核實陳某兩罪未并案審理的原因。經向原辦案機關了解,司法機關雖已掌握其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頭目徐某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且陳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一直供認不諱,但因徐某案尚未判決,需待判決后方可對陳某定罪,故未與徇私枉法罪并案審理。
檢察意見。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罪犯服刑期間因入監前未結案件被數罪并罰,入監后沒有阻礙訴訟的情形,不影響對罪犯服刑期間悔改表現的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陳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陳某自原判決交付執行之日起已執行二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2024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同意對罪犯陳某減刑的檢察意見。
監督結果。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罪犯陳某減刑五個月,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指導意義】
刑罰執行期間,人民法院對原判決宣告前已經立案偵查且罪犯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作出新判決后,該罪犯首次提請減刑的,其減刑起始時間應當自原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罰執行期間,人民法院對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作出新判決,并根據刑法第七十條實行數罪并罰。在此情形下,將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確定為自原判決執行之日起算,有利于維護刑罰執行公正性、穩定罪犯改造預期、提升教育矯正效果,既符合刑期計算的基本法理,也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維護刑罰執行的公平正義,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罪犯對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其他未決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且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的,應當依法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監督案件,應當對監獄認定的減刑起始時間、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以及減刑幅度是否適當等實行法律監督,維護刑罰執行的公平公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六百三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
司法部《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司規〔2021〕3號)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辦案檢察官:胡立新 袁芳 馬負勇
案例撰寫人:張理恒 曾祥璐 李康寧
王某某減刑監督案
(檢例第246號)
【關鍵詞】
刑罰執行監督 再審改判 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 重新裁定減刑 悔改表現認定
【要旨】
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除再審宣告無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刑罰執行機關及時報請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的裁定。對重新報請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發現證明罪犯悔改表現的證據存在疑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認定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提出建議不予減刑的檢察意見。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農民。
王某某與他人共同實施故意傷害犯罪,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認定王某某構成自首,于2012年7月2日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判決王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金12萬余元。一審宣判后,王某某同案犯提出上訴。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監獄執行刑罰,后轉至天津市李港監獄服刑。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王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刑滿釋放。因被害人申訴,經檢察機關抗訴,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再審認定王某某不構成自首,維持原審對其定罪和附帶民事賠償判項,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同時認定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監獄執行刑罰,同年5月15日轉至天津市河西監獄(以下簡稱河西監獄)服刑。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簡稱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罪犯王某某再審改判后監獄未報請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的裁定。
調查核實。天津一分院圍繞監獄是否對王某某報請重新裁定減刑以及王某某是否符合減刑條件,開展調查核實工作:一是核實監獄報請王某某重新裁定減刑的情況。經調閱檔案、向相關人員了解情況,查明王某某屬于因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因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在再審判決生效后,監獄應當及時報請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的裁定,但河西監獄未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報請重新作出裁定,違反了上述規定。二是全面審查王某某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發現,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間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的《半年評審鑒定表》、思想匯報等5份自書材料非同一筆跡書寫。王某某對于自書材料筆跡不一致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經委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檢驗鑒定,上述自書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某本人書寫。三是調查王某某文化程度,有無書寫能力。經詢問王某某與管教民警、審閱當年減刑案卷,發現王某某具有文字書寫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書寫的情形。
監督意見。天津一分院調查后,于2024年7月監督河西監獄啟動重新報請法院裁定減刑程序。2024年9月19日,河西監獄就擬對王某某提請減刑九個月征求檢察機關意見。天津一分院經全面審查王某某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認定罪犯王某某確有悔改表現,王某某不符合減刑條件,于2024年10月17日向河西監獄提出不建議對王某某予以減刑的檢察意見。河西監獄采納檢察機關意見,于2024年11月4日報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建議對罪犯王某某裁定不予減刑。
監督結果。2024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河西監獄不予減刑建議和檢察機關的檢察意見,裁定對罪犯王某某不予減刑。
【指導意義】
對于再審改判致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的,除再審宣告無罪的情形外,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刑罰執行機關及時報請人民法院對罪犯重新作出是否減刑的裁定,并對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法提出檢察意見。根據相關規定,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的裁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刑罰執行機關未按上述規定及時啟動報請程序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對于刑罰執行機關重新報請裁定減刑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對原減刑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進行實質化審查,綜合罪犯犯罪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等情況判斷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對于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證據存在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不能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提出建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減刑的檢察意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法發〔2021〕31號)第5條第二款
辦案檢察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辦案檢察官:李玉玲 管超
案例撰寫人:李玉玲 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