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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2-3
    2. 【標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ainanpc.gov.cn/hainanpc/dffg/hnsdfxfg/2025122615102810645/index.html

    7. 【法規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成員的具體名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工作任務等實際情況和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人居環境、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等委員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自覺接受村民監督;

    “(二)提出和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制定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尊重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支持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新型職業農民的發展培育,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三)按照村莊規劃和美麗鄉村建設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環境,組織開展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建設,指導村民建設住宅;

    “(四)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管理本村財務、政府撥款和捐贈資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依法依規定期向村民公開財務收支情況;

    “(六)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禁止黃、賭、毒,協助組織村民參與群防群治,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人員幫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導村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關心關愛老年人、留守兒童、殘疾人和困難村民,增強團結互助,推進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農村新風尚;

    “(八)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鄉村治理和服務,推動鄉村建設;

    “(九)組織村民參加搶險救災和開展公益活動,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十)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村民委員會主任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員會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但是不得提供擔保。”

    (五)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涉及村莊規劃、建設等鄉村建設重要事項”。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資金和物資的使用”。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新增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本村重點幫扶人員、幫扶方案”。

    刪去第一款第六項,第十項作為第六項。

    刪去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項作為第七項。

    刪去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作為第八項,修改為:“(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需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村黨組織研究討論。”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討論決定有關集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相關規定。”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八條:“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以及村民反映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及其他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

    “協商可以采取議事會、聽證會、懇談會等多種形式,根據需要邀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群團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委員等參加。涉及農業科技、工程建設等專業性較強的事項,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對協商確定的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或者監督落實;需要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應當召集會議討論決定。”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在第一款中的“張貼或者印發會議有關材料”后增加“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臨時通知村民。”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撤銷村民代表會議,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刪去第二款第五項。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

    第二款修改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聯戶推選,也可以按住地劃戶推選,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及婦女村民代表的名額和推選辦法,由村民會議決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名單公布,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書。”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原推選單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戶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取消本推選單位產生的村民代表的資格。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提出取消資格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表決。”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以及生產生活等實際需要,提出設立、撤銷和調整村民小組的方案,由村民會議討論同意。”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長。”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村民小組在村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開展活動。”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在第一款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前增加“村民小組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

    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小組會議根據前款規定所作的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十五)刪去第二十條。

    (十六)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及副組長”。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與黨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請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以及村民委員會的決定,本村全體村民、本村民小組村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十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新增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村民委員會組織協商確定的事項及其落實情況”。

    刪去第二款中的“集體”。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村務公開一般采用張榜公布的形式;確實難以張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通過有線廣播或者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進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開。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

    (二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參與各項協商活動。

    “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新一屆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后三十日內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二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村務監督委員會可以對所監督的村務事項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作出說明和提供有關材料,并通過查賬等方式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查核實。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查實情況報告村民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村務監督委員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反映。”

    (二十四)將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為第二款:“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規范。”

    (二十五)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因被罷免或者辭職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結果應當在被罷免或者辭職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因任期屆滿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二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村民小組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在第二項中的“村民小組會議”后增加“和村民委員會會議的”;在第三項中的“村民代表會議”后增加“村民小組會議”。

    (二十七)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基本報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村集體經濟收入應當適當用于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運轉保障以及誤工人員補貼。”

    (二十八)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自治經費補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并建立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視情逐步提高的增長機制,確保村民自治各項工作有效開展。

    “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相關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治理信息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實施,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服務村民。”

    (二十九)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所需經費由委托部門承擔。”

    (三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層政權和自治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指導和監督農村基層群眾自治工作,負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組織實施的日常工作。”

    (三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工作者提供培訓,幫助其提升政治素質、法治意識、政策水平和服務能力,培訓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屆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至少接受一次培訓。”

    (三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街道以及開發區等設立村民委員會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三十三)將有關條款中的“村務監督機構”修改為“村務監督委員會”。

    二、對《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至少有一個名額。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組織開展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四)將第八條中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修改為“省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在“自治縣”后增加“市轄區”。

    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成立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組織指導本轄區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村民依法進行換屆選舉;

    “(二)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方案,確定各村選舉日;

    “(三)部署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確定選票、選民證、委托投票證及選舉文書報表等的式樣;

    “(五)指導、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六)全面掌握選舉工作情況,及時報告重大問題;

    “(七)依法受理和處理與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有關的舉報、申訴和來信來訪;

    “(八)指導和協調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九)統計匯總本行政區域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情況,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十)依法承辦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各級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的單數組成,其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婦女成員。”

    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傾聽村民意見,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政治強、素質好、群眾公認的村民擔任。”

    新增一款,作為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七)第十三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一款:“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八)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擬訂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選舉日、投票時間和地點;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辦理委托投票事項;

    “(五)主持候選人提名工作,審查候選人資格,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

    “(六)組織和主持投票選舉,審核和公布選舉結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咨詢和申訴;

    “(八)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九)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為:“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據患者的精神殘疾證明或者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證明等進行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十)刪去第十七條。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村民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理結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申訴,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復申訴人,并告知該村村民選舉委員會。”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黨組織或者選民提名推薦。選民可以單獨或者聯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名推薦候選人。

    “村黨組織或者選民不得提名推薦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同一選民被同時提名推薦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的,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作為其中一項職務的候選人。

    “提名推薦的候選人人數多于規定的候選人人數時,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選民大會,由過半數選民以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按得票數由高到低確定候選人。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選民大會可以分片召開。”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提名推薦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選民為候選人: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中未發現嚴重違法違紀違規問題;

    “(五)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五年內,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評議沒有兩次被評為不稱職;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差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的名額各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個婦女名額。

    “被提名推薦的女性候選人經投票均沒有被確定為候選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確定一名女性候選人。”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指導幫助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候選人提名后七日內完成審查并張榜公布審查結果。

    第二款中的“提名候選人”修改為“候選人”,“審核”修改為“審查”。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職務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經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候選人名單及其簡歷。”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原被提名候選人”修改為“原被提名推薦的候選人”。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一至三名監票人”修改為“兩名以上的監票人”。

    第三款修改為:“流動票箱僅限于老弱病殘等不能前往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投票。流動票箱具體適用對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張榜公布。流動票箱必須配備兩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和兩名監票人,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派員隨行監督。”

    (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選民以無記名的方式投票。選民對候選人可以表示贊成、反對、棄權,也可以另選他人。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憑選民證領取和填寫。選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確認并張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單,發放委托投票證。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接受其他選民委托代為投票的,應當在領票和投票時交驗委托投票證。

    “因特殊原因無法填寫選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為填寫。受委托代寫人只能為三人代寫。無法填寫選票的村民名單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在選舉日的三日前,與受委托代寫人名單一同公布。”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在第二款中的“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前增加“在當日內”。

    (二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收回選票數不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多于發出票數的”修改為“收回選票數未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多于發出票數的”。

    第二款修改為:“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的偽造選票,應當另行封存,不計入收回選票數。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當作出記錄并當眾封存選票。”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法定”。

    (二十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五)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并當場宣布,同時公布所有候選人和被選人所得票數。

    “候選人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并在完成計票的當日或者次日張榜公布當選人名單。

    “被選人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但尚未經過資格審查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完成計票后七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并公布當選人名單。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二十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束后,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并及時建立包括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選民登記冊、候選人名單、選票和委托投票書、選舉結果報告單、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選舉公告等選舉工作檔案,交由鄉鎮人民政府保管。”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當日,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移交完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按照前款規定移交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交接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不移交造成村集體或者村民財產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一款第三項。

    (三十)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經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并寫明罷免理由。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罷免要求涉及的問題組織調查,并向村民會議通報調查結果。”

    (三十一)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要求或者建議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的,或者應當主持會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聲明不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者建議的時間、地點。”

    第四款、第五款改為第三款、第四款。

    (三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并說明罷免理由:

    “(一)違反法律、法規,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三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并以投票或者舉手方式表決通過,其職務自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三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由于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造成缺額,人數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婦女成員缺額的,應當補選。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進行。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

    “村民委員會不主持補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主持補選。”

    (三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被罷免或者新補選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

    (三十六)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村民代表的具體名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交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款中的“選舉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修改為“推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具體選舉程序”修改為“具體推選程序”。

    (三十七)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三十八)將有關條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

    本決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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