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衡水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衡水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25年11月24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25〕第1號公布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保證政府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檔案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從實際出發,堅持立、改、廢并舉,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2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政府規章的起草、審查以及匯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規章制定相關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符合體例規范,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復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拓寬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深入基層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類別包括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出臺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爭取年內出臺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中未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預備項目,原則上應當優先列為下一年度正式項目;調研項目應當優先列為下一年度預備項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編制政府規章五年立法規劃。立法規劃中的項目應當優先列入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條 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和立法規律,下列事項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政府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擬規范的事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門利益保護傾向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政府規章的。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8月底前,以通知形式向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并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公開征集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社會公眾應當在征集期限內提出立法項目建議,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政府規章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請立項的,應當報送年度立法計劃建議申報報告。申報報告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預期社會效果等作出說明,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以正式文件形式報市人民政府,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法背景資料或者調研報告;
(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初稿;
(三)立項評估、專家論證等情況;
(四)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文件等資料目錄。
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行研究,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匯總整理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的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立法預測和評估論證,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立法前評估,圍繞本市中心工作和改革發展需要,擬訂市人民政府規章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項目類別、起草單位、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時間、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時間等,同時明確需要報告市委的規章項目。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和涉及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的立法項目,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報經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四條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予以調整。提出調整建議的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并征求市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涉及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按照程序報市委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政府規章的起草單位。政府規章內容復雜、涉及多個單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成立聯合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市司法行政機關對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內容特別復雜、涉及面廣的政府規章可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條 政府規章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對起草的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部門之間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和協調;經過充分協商和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在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說明征求意見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對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調查研究、征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咨詢等情況形成政府規章送審稿,送審稿和相關材料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以正式文件形式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各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徑送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報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條文注釋稿;
(三)政府規章起草說明,包括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規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規范內容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四)立法背景資料或者調研報告;
(五)相關立法依據和政策文件;
(六)政府規章草案征集意見匯總及其采納情況,以及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七)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八)論證會、聽證會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九)公平競爭審查報告、社會風險評估報告;
(十)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十一)本單位集體討論情況的記錄;
(十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自立項之日起2年內,起草單位未報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重新報請立項。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統一審查。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二)擬確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擬設定的行政處罰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對政府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當地實際;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和立法程序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議和時限要求:
(一)違反上位法或者與國家有關政策不一致的;
(二)制定政府規章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政府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五)應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未開展的;
(六)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七)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立法進度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機關對政府規章送審稿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規章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組織、專家、企業、行業協會等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特殊群體的意見。
除依法保密外,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報刊或者政府網站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考察走訪等多種方式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就政府規章送審稿的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企業、行業協會和公民的意見。
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第三方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說明第三方評估及結果采納情況。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期間,起草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機關做好意見征求、立法調研、論證咨詢、第三方評估等工作。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立法專家庫,從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中,選拔在法律或者其他領域學有專長,具有較高研究水平、學術成就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熱心參與地方立法工作的專家學者,納入立法專家庫。
市人民政府立法專家庫成員咨詢費用,在政府立法專項經費中列支,市人民政府立法專家庫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不同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修改政府規章送審稿后,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市司法行政機關作補充說明。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專家到場說明。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作出通過、原則通過或者不予通過的決定。
審議決定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審議決定不予通過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起草單位對政府規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報》和《衡水日報》上刊載。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屬于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應當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對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會同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編寫政府規章釋義。
第六章 解釋、評估、清理和檔案管理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政府規章實施單位草擬解釋文本,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立法后評估范圍: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提出意見建議較多的;
(五)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反映政府規章實施存在問題的;
(六)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評估的。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由政府規章的主要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社會調查機構等協助實施。
立法后評估工作結束后應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規章執法檢查情況和行政處罰案件數據、配套措施制定、實施成效、存在問題以及改進建議等內容。
經過立法后評估的政府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優先啟動立法程序。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牽頭組織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根據清理結果,需要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政府規章項目,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需要納入年度政府規章立法計劃修改或者廢止的政府規章項目,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立項申請。
第四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和起草單位應當加強立法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保證政府規章立法檔案齊全、完整,便于追溯查詢。
下列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調研、論證、征求意見、報審等材料;
(三)審查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四)公布和備案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五)政府規章解讀材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政府規章的立法檔案應當按每個立法項目分別整理歸檔,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并保存。
第四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編輯政府規章匯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討論等有關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以政府議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