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辦法
海南省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辦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辦法
海南省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辦法
(2025年11月25日第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5年1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號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數據匯聚
第三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四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五章 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
第六章 公共數據資源應用創新
第七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釋放公共數據要素潛能,賦能新質生產力發展,推動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法定機構(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公共數據的匯聚、共享、開放、授權運營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數據資源,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具有利用價值的數據集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共享和開放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源共享和開放工作協調機制。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建立全省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機制,加強對全省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單位、本行業、本領域的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工作,明確本單位的數據工作機構。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以下稱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依法制訂公共數據資源標準規范,建設運營全省統一的公共數據平臺,承擔公共數據開發利用相關支撐工作,承擔和推動數據要素市場建設培育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情況作為確定政府信息化項目建設投資、運行維護經費和項目后評價結果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公共數據匯聚
第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收集公共數據,依法對收集到的公共數據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六條 公共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標準規范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目錄,明確數據目錄名稱、數據項、提供單位、數據格式、數據更新頻率以及共享屬性、開放屬性、授權運營屬性、提供方式、使用條件、數據分類分級等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數據,以及通過財政資金采購的數據,應當納入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編制公共數據目錄,應當依法開展保密風險、個人信息保護影響等評估,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編制的公共數據目錄報送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統一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告。
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數據資源開展全量摸底,推動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完善數據目錄,實現應編盡編。
第七條 公共數據目錄實行動態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調整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職責變化導致公共數據目錄需要相應更新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調整、變化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公共數據目錄完成更新,并報送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更新期限的,經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更新后的公共數據目錄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發布。
第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管理要求,及時、完整、準確地向省大數據公共服務平臺匯聚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通過服務接口、批量交換、文件下載等方式提供公共數據,數據應當及時更新,確保數據資源可用。
第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垂直管理業務信息系統收集的公共數據,應當按照本行業管理要求和屬地原則,及時、完整、準確地向下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綜合管理業務信息系統收集的公共數據,應當根據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履職需要,及時、完整、準確回流數據。
第十條 公安、市場監管、營商環境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測繪地理信息等有關部門和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建設完善人口、法人、電子證照、信用、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等基礎數據庫。
發展改革、營商環境建設、商務、衛生健康、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海洋、應急管理、國資等有關部門,推進宏觀經濟、政務服務、醫療健康、社會保障、生態環境、海洋管理、應急管理、國資監管等主題數據庫建設。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基礎數據庫、主題數據庫的數據應當動態更新,并在數據更新后一日內向省大數據公共服務平臺歸集。
第三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省數據共享服務門戶與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公共數據。
公共數據共享實行負面清單管理,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負面清單以外的公共數據應當共享。申請納入負面清單的公共數據,由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網信、編制、保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和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開展聯合審查。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類:
(一)可以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類;
(二)可以按照一定條件提供給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有條件共享類;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不能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于不予共享類。
第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公共數據共享屬性,不得通過擅自增設條件等方式阻礙、影響公共數據共享。
對屬于有條件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公共數據目錄中列明共享范圍、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條件。對屬于不予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公共數據目錄中列明理由,并明確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依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應當建立數據共享供需對接機制,明確工作流程。
數據需求單位應當根據履職需要,按照統一發布的數據目錄,經本單位數據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依法通過省數據共享服務門戶提出數據共享申請,明確使用依據、使用場景、使用范圍、共享方式、使用時限等,并保證數據共享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數據需求單位申請共享的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類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數據共享申請之日起即時共享;屬于有條件共享類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數據共享申請之日起原則上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并告知數據需求單位,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符合數據提供單位設置的即時共享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依據。
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復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共享公共數據;以服務接口方式提供數據的,即時提供。
鼓勵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優化公共數據共享審核流程,縮短審核和提供共享公共數據的時間。
第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共享獲得數據的,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以及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將獲得的數據提供給第三方。確需擴大使用范圍、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給第三方的,應當經數據提供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發生公共數據共享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程序向同級負責公共數據共享的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經協調處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跨層級、跨地域的公共數據共享發生爭議的,由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經協調處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安全有序原則,堅持需求導向,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省政府數據統一開放平臺安全、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放公共數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要求,定期收集梳理公共數據開放需求,組織編制全省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并實行動態調整。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全省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組織編制本單位、本行業、本領域的公共數據開放正面清單,優先將產業發展、生態環境保護、民生保障、營商環境等與民生緊密相關、社會需求迫切的公共數據列入公共數據開放正面清單。
第十九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和不予開放三種類型。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規定要求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開放;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條件提供給社會的公共數據,應當在符合相關要求或者條件時開放。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的數據應當列入正面清單。
公共數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開放: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開放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數據獲取協議約定不得開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數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規列入有條件開放或者無條件開放數據:
(一)涉及個人信息的公共數據經匿名化處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公共數據經脫敏、脫密處理的;
(三)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的公共數據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同意開放的。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獲取開放數據的,應當向省政府數據統一開放平臺提交數據用途、應用場景、使用時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說明。申請開放的數據屬于無條件開放類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數據開放申請之日起即時開放;屬于有條件開放類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數據開放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答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同意,并告知提出申請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不同意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
第五章 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以下稱實施機構)具體負責組織開展全省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活動。
實施機構應當履行數據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強化數據治理,提升數據質量,落實授權運營過程中的數據分類分級安全保護制度要求,加強技術支撐保障和數據安全管理,嚴格管控未依法依規公開的原始數據資源直接進入市場,強化對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機構(以下稱運營機構)涉及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的內控審計。
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運營機構簽訂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協議,特定領域授權的,授權運營協議內容還應當與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授權運營協議由實施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以公開招標、邀請招標、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運營機構。
運營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授權范圍內已交付的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再開發。
運營機構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內控管理、技術管理和人員管理,不得超授權范圍使用公共數據資源。
運營機構可以引入符合條件的其他經營主體,聯合開發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運營機構負責制定其他經營主體的選擇規則、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規則等,提交實施機構審核通過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運營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運營機構應當為獨立法人,無重大違法記錄,具有良好的經營狀況和商業信譽,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嚴重違法失信記錄名單等;
(二)具備成熟的數據產品開發能力。熟悉公共數據資源的管理和應用,具備運用公共數據資源開展數據處理活動的工作經驗和技術基礎。具備數據開發利用平臺建設、運營和管理的能力;
(三)具備行業數據產品流通交易經驗。在數據流通基礎設施建設、交易流通規則制定、交易流程優化、產品定價策略及收益分配機制方面,具有成功案例或者可實施方案;
(四)具備豐富的生態資源和市場運營經驗。能夠充分利用其市場資源和數據資源,加強多源數據匯聚。擁有成熟的用戶服務體系,能夠廣泛引入其他經營主體融合多源數據對其交付的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進行再開發;
(五)具備成熟的數據安全管理和保障的能力。明確數據安全負責人和管理部門,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內部管理和安全保障制度;
(六)具備開展授權運營的基礎保障能力。具備所需的辦公條件和專業團隊等。能夠及時響應和滿足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的監督評估等工作要求;
(七)實施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應用場景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協議內容應當包括:
(一)授權運營的公共數據范圍及數據目錄;
(二)運營期限,原則上最長不超過5年;
(三)擬提供的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清單及其技術標準、安全審核要求、業務規范性審核要求;
(四)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工作的技術支撐平臺;
(五)資產權屬,包括軟硬件設備、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的權屬;
(六)授權運營情況信息披露要求,運營機構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再開發要求;
(七)運營機構授權范圍內經營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機制;
(八)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要求和風險監測、應急處置措施;
(九)運營成效評價,續約或者退出機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協議變更、終止條件;
(十三)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其他經營主體依法對運營機構交付的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再開發,促進社會數據和公共數據融合應用,提升數據產品和服務價值。
第二十六條 本省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采用整體授權為主、特定領域授權為輔的模式。
整體授權是指實施機構將全省納入授權運營范圍內的公共數據資源,整體授權給符合條件的運營機構進行開發運營。
特定領域授權是指在部分特定領域、特定場景或者特定區域,實施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選擇符合條件的運營機構進行公共數據資源開發運營。啟動特定領域授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數據提供單位持有的公共數據資源,在落實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要求,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權益等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依規納入授權運營范圍。
已納入省數據共享服務門戶的公共數據資源,經實施機構征得數據提供單位同意后納入授權運營范圍。
第二十八條 授權運營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實行動態更新,更新情況由實施機構定期報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公共數據資源以及利用被授權的公共數據資源加工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三十條 運營機構提出公共數據資源開發運營申請的,由實施機構按照“一場景一審核”方式,會同數據提供單位開展場景需求評審,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實施機構可以組織第三方專家開展場景需求評審,由運營機構說明需求,數據提供單位提出應答意見,專家出具場景審核初步意見后,實施機構進行審定。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過程中,運營機構、數據提供單位及其他經營主體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實施機構協調處理。實施機構、運營機構、數據提供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經協調處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公開授權運營情況,定期向社會披露授權對象、內容、范圍和時限等,接受社會監督。
運營機構應當公開公共數據產品和服務清單,定期向社會披露公共數據資源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投入、誰貢獻、誰受益”的原則,會同相關部門探索推進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收益合理分配機制建設。
第六章 公共數據資源應用創新
第三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本單位、本行業、本領域范圍內梳理應用場景需求清單,聚焦產業發展、經濟運行、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政務運行等形成行業解決方案,打造典型應用場景并定期發布,推動典型應用場景復用推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撐。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利用公共數據資源開發產品、提供服務,建設和拓展數據應用場景。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有條件無償使用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公益產品,提供便民利民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支持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探索建立社會數據和公共數據聯動機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依規加工和使用數據,促進社會數據和公共數據融合應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推動構建公共數據高質量數據集,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開發、訓練和應用,提高公共服務和社會治理智能化水平,賦能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數據產業扶持政策和激勵性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在種業、深海、航天、綠色、數字等領域依法依規對其合法獲取的數據進行開發利用,推進數據賦能現代化產業體系發展。
第三十八條 本省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協同合作,促進公共數據交互、業務互通、標準互認、服務共享等公共數據跨區域有序流通。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應用人工智能、區塊鏈、物聯網、大數據、隱私計算等新技術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
鼓勵建設高效、便利、可信的數據流通利用基礎設施,支持建設企業、行業、城市等可信數據空間,探索建設個人、跨境可信數據空間。
第四十條 為了應對突發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應對突發事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數據,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及時共享和開放相關公共數據,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數據不得用于與應對突發事件無關的事項;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加強對公共數據質量的監測和評估。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公共數據質量承擔主體責任,加強公共數據處理全流程質量管理,保證數據的及時、完整、準確。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統籌建立公共數據校核糾錯制度。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單位職責,建立數據校核糾錯規則,并提供糾錯渠道。
數據需求單位應當記錄公共數據使用狀態,發現數據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及時向數據提供單位提出校核申請。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更正并反饋校核處理結果。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碼管理等部門和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建立健全數據共享開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數據共享開放各環節安全責任主體,督促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省人民政府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碼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源授權運營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的協同監管機制,督促實施機構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行業、本領域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和數據分類分級管理要求,保障數據安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在使用依法獲得的公共數據過程中,發生公共數據篡改、破壞、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應當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數據安全風險監測,發生公共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并按照規定向網信、公安、營商環境建設、數據等行業主管部門和省大數據建設運營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委托他人參與建設、運行、維護政府信息化項目,存儲、加工公共數據,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明確工作規范和標準,并采取必要技術措施,監督受托方履行相應的公共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公共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擅自訪問、獲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數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并暫時關閉其獲取相關公共數據的權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終止其獲取相關公共數據:
(一)超出授權范圍開發運營公共數據的;
(二)未按照相關要求使用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公共數據,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公共數據匯聚、共享、開放、授權運營、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及相關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由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數據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數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出現偏差失誤,但是符合國家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輕、減輕處理處分或者免予追責。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省黨群機關、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省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收集、使用公共數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水務、電力、燃氣、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鐵路等公用事業運營單位涉及公共屬性的數據開發利用,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統計數據、地理信息數據、不動產數據、公共信用數據等公共數據的開放、利用和安全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