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對同一企業生產、進口的同一品種的危險化學品,不進行重復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或者其他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七條 國家對研究開發、試產試銷過程中的低量低釋放、低暴露的危險化學品等免予登記。免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海關等部門制定。
第八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數據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海關、市場監督管理、能源、軍事機關等單位共享。
第八十九條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制定本部門應急預案時應當包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處置的內容。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依法參加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九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做好應急準備工作,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從業人員的應急處置能力。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設,可以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訓練。
化工園區內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九十三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救援,并向當地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及時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人員;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作業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調度人員有權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指揮有關遇險人員撤離。
第九十五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轉移、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其他人員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評估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水體、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九十六條 有關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九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統一發布有關信息。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生產、使用、經營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違法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急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
(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報有關應急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
(四)實行工程監理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對安全設施施工一并委托監理;
(五)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
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有關安全生產許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未提供中文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拴掛中文化學品安全標簽;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提供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拴掛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
(四)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敷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巡護;
(五)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將施工方案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業人員未滿足國家規定的學歷要求,未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經考核合格上崗作業;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明確責任人、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
(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裝備自動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未建立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或者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未與政府有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
(十)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處于適用狀態;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未設專人負責管理,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或者收發記錄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十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十三)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未設置明顯標志;
(十四)研制開發單位將未經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新工藝、新技術直接用于工業化生產,或者轉讓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術時,未提供新工藝、新技術的安全論證報告及相關資料;
(十五)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提供給從業人員,或者未告知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的方法、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措施;
(十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
(十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其他登記內容發生變更,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儲存場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實體防范、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責任制;
(二)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
(三)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五)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儲存場所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儲存場所內單獨存放;
(六)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七)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或者經檢測、檢驗不合格,沒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規定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未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藝、設施、設備、原料等發生變更時未重新進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三年;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法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在轉讓后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或者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情況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零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互聯網上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相應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
(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未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三)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未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或者不符合積載、隔離的規范和要求;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五)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未對運輸車輛、駕駛人員的作業狀態進行實時監控、管理;
(六)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
(七)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
(八)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投入使用;
(九)托運人未向承運人提交電子或者紙質的危險貨物托運清單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相關情況,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按照規定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水路運輸企業的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關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從業活動直至吊銷其從業資格。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危險化學品;
(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
(三)通過內河水域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危險化學品;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時通過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報告,或者不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
(五)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噴涂或者遮擋、拆除警示標志,或者警示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按照要求配備押運人員;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機關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的管理單位未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
(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經其同意;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有關安全生產許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限制從業。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監控化學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于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危險化學品容器屬于特種設備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出口危險化學品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規定的管制物項的,依照有關出口管制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接收。有關部門接收或者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處置的,交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置。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一百二十四條 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對該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生態環境危害性、毒理特性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需要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依照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該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等活動。
第一百二十五條 港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及相連儲罐部分,由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監督管理;僅與危險化學品碼頭相連的儲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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